重庆市嘉陵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嘉陵建筑工程公司与冉玉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渝-中法民特字第01225号
申请人:重庆市嘉陵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翼晓睿,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冉玉全,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重庆市嘉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与被申请人冉玉全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嘉陵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翼晓睿,被申请人冉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安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9日,冉玉全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嘉陵公司支付:1、2011年7月20日开始工作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2、补发2012年1月4日至安排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103125元;3、签订2013年7月20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标准不少于4500元。2013年9月2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嘉陵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冉玉全工资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900元;二、嘉陵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冉玉全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冉玉全的其他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冉玉全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嘉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现该案正在等待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虽未载明该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但告知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即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为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即使仲裁裁决书确定仲裁裁决的类型错误,亦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类型为准。所以嘉陵公司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当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即使本案仲裁裁决的类型为终局裁决,但因冉玉全已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应当裁定驳回嘉陵公司的申请。
综上,嘉陵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嘉陵建筑工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市嘉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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