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泽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
被告:谢虎,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
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亚州、人民陪审员张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与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订立《承包合同》,承接了”三台县团结水库枢纽除险加固整治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2003年1月6日,谢勤鑫(被告韩蓉媛配偶、被告谢虎的父亲)与原告订立了《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劳务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三台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造价等六包方式承包给谢勤鑫施工,工程实施的一切费用由谢勤鑫负责,工程损失由谢勤鑫赔偿。之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谢勤鑫、韩蓉媛领取工程款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宗友,导致张宗友对原告提起诉讼,经三台县而后绵阳市两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原告支付张宗友工程款83951.59元及利息、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和张宗友和解,向张宗友支付了83900元了结了该案的全部债务。同时,原告为了应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1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的损失,理应由承包人谢勤鑫承担,但是谢勤鑫已经去世,则应该由其继承人韩蓉媛和谢虎承担,同时韩蓉媛实际已经领取了工程款,应该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被告***、谢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与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订立《承包合同》,承接了”三台县团结水库枢纽除险加固整治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2003年1月6日,谢勤鑫与原告订立了《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劳务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造价,并承担工程费用和承担工程责任。期间因为谢勤鑫负责的工程项目部工程进展缓慢,影响工期,2003年8月25日,团结水库委托张宗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谢勤鑫与张宗友结算了相关费用,共计283951.59元,其中20万元经江河公司项目部付给了张宗友,余款83951.59元没有支付。之后三台县团结水库枢纽除险加固整治工程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由谢勤鑫、韩蓉媛领取。谢勤鑫和韩蓉媛在领款后均没有支付应付张宗友的工程款余款83951.59元,且江河公司按照(2014)绵民终字1397号民事判决书给张宗友支付了83900元的工程款。目前谢勤鑫已经死亡,韩蓉媛为谢勤鑫配偶、谢虎为谢勤鑫之子。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三台县团结水库枢纽除险加固整治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劳务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2441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及相关单据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河公司承建了三台县团结水库枢纽除险加固整治工程的土建工程。谢勤鑫与原告之间就该工程签订了《内部劳务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团结水库已经向江河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江河公司将本应该支付给张宗友的工程款部分在与谢勤鑫的项目部的结算中一并支付给了谢勤鑫和韩蓉媛。根据谢勤鑫和张宗友结算的明细表,谢勤鑫负责的项目部还有83951.59元没有支付给张宗友。但是现依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江河公司已经和张宗友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张宗友支付了83951.59元。谢勤鑫和韩蓉媛构成不当得利,有退还江河公司83951.59元的义务。经查谢勤鑫已经死亡,其财产由其配偶韩蓉媛和其子谢虎继承。本院认为,韩蓉媛对该83951.59元承担给付责任,谢虎应该对该83951.59元在其继承谢勤鑫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对原告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8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起诉日2015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韩蓉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83900元及利息、谢虎在其继承谢勤鑫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元,由韩蓉媛、谢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致金
审 判 员  许亚州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