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7932号
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彭卫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文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献章。
被告:***,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成都文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辉公司、***共同将江河公司代为其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共计176010元支付给江河公司,并以17601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文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日,文辉公司因组建”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驻西藏办事处”,与江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文辉公司原班人员组建”江河公司驻西藏办事处”,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文辉公司处置,文辉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全部经济责任,办事处主任由文辉公司提名报江河公司任命且办事处主任为办事处承建工程的经济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并对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协议生效后,江河公司根据文辉公司提名,于2002年11月25日任命***为办事处主任,并于同日授予”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办事处”公章一枚。至此,文辉公司所属西藏办事处正式运营。之后,文辉公司在运营西藏办事处过程中,于2003年11月28日,以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的名义与西藏自治区交通厅汽车客运总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对西藏自治区交通厅汽车客运总公司停车场北侧的6500平方米土地进行联合开发商业房小区。文辉公司在以西藏办事处名义经营该合作项目过程中,因拖欠钟国利工程款、保证金等,导致钟国利对江河公司提起诉讼。江河公司虽经全力应诉,但仍被判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及利息(从205年5月10日起每年15000元计息至付清时止)、保证金5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5590元、2009年10月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江河公司无力履行判决义务,钟国利于2009年12月申请强制执行。此案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至2016年4月8日,江河公司已支付176010元了结全案债务。针对文辉公司、***在实施西藏客运公司项目中的债务,江河公司代付后,曾于2013年4月对文辉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中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辉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垫付款200余万元,但该判决涉及的款项,未包括本次诉讼涉及的款项。综上所述,江河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江河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等全部款项系文辉公司在运营江河公司办事处的债务,应当由文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文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日,江河公司与文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江河公司同意由文辉公司原班人员组建”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驻西藏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管理、实施西藏地区江河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所有业务。文辉公司行政上受江河公司领导,业务上受江河公司指导,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文辉公司在组成”办事处”以前及今后的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文辉公司自行处置,江河公司不得干预。文辉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全部经济、质量、安全责任,办事处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如出现责任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第一责任人承担。***作为文辉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2年11月25日,江河公司渝江河建司[2002]29号文件任命***为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主任,同日授予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行政公章一枚。
2009年9月19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兴区法院)作出(2009)东兴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钟国利与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客运总公司物业开发园》小区附属工程的《施工协议》。钟国利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该院判决:一、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钟国利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0日起按每年15000元计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钟国利质量保证金50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930元由江河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09年10月10日生效。江河公司未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支付义务,钟国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江河公司的财产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江北区法院)管辖范围内,东兴区法院委托重庆江北区法院代为执行。重庆江北区法院未发现江河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东兴区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内东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16年3月30日,东兴区法院执行笔录记载:江河公司愿意将钟国利申请执行江河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费242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5590元、本金118000元、保证金50000元,共计176010元转入东兴区法院账户。2016年4月8日,江河公司向东兴区法院转入176010元执行案款。2016年4月26日,东兴区法院作出(2016)内东执恢字第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江河公司已自动支付案款173590元,该案已执行结案。2016年4月27日,东兴区法院出具了结算票据,确认收到执行案款17601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江河公司因代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支付了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与西藏自治区交通厅汽车客运总公司之间《合作项目合同书》履行中产生的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文辉公司、***等追偿相应款项。2014年7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涉及前述东兴区法院判决及执行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江河公司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信息、《协议书》、渝江河建司[2002]29号、33号文件、《合作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东兴区法院及重庆江北区法院执行案件档案资料、转款凭证、结算票据、执行笔录、结案通知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河公司与文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书》中约定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文辉公司处置。江河公司代文辉公司实际支付了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欠付钟国利的工程款118000元、保证金50000元以及因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未按约向钟国利付款而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5590元。以上垫付款项共计173590元,江河公司有权根据《协议书》约定向文辉公司追偿。关于江河公司主张的执行费2420元,该费用系江河公司自身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而产生,不属于文辉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范围,故江河公司无权就该笔费用向文辉公司追偿。关于江河公司主张的利息。江河公司代文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必然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以垫付金额173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款项支付之次日即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垫付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
《协议书》约定文辉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全部经济、质量、安全责任,办事处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作为江河公司以文件任命的江河公司西藏办事处主任,且在《协议书》中作为文辉公司代表签字,系对《协议书》约定内容的认同,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文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73590元并支付利息(以垫付金额173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垫付款支付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文辉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敏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赵 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