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松,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洲林。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建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洲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江河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漏算导致计算错误,对于实际施工超出合同定价475余万元外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作联系函》和《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已表明,本案中工程量增加是因江河建设公司漏算造成,且漏算数量巨大,江河建设公司所谓的损失金额即170余万实质上是因工程量增加出现的费用。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蒋洲林,**并非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损失**不应担责。江河建设公司以文件的形式任命蒋洲林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结合2007年1月17日,张文明、蒋洲林出具给周廷碧的《收条》来看,蒋洲林在该工程中长期从事管理工作。且**与蒋洲林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润分成约定为3:7的基础上,决定执行固定利润的方式。若**是实际施工人,蒋洲林仅为**请来的管理人员,则如此约定比例明显不合理。三、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虽系**本人做出,但该《承诺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依据**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是否应对江河建设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对江河建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称,江河建设公司的170余万元损失系因其自身计算工程量错误而导致实际施工超出475余万元,为此,**提交了江河建设公司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江河建设公司关于工程造价的工作联系函及工程项目总价表(漏算)等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查明,江河建设公司与**所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自费组织机械设备进场,费用自理,该工程对外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虽然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验收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江河建设公司与**而言,在江河建设公司根据法院执行文书和其他相关债权凭据承担了本应由**承担的债务后,江河建设公司有权要求**承担。其次,**出示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本人承诺江河公司与迪洋公司新厂区工程的结算结果,涉及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权承担,本人保持对该工程承包人蒋洲林的追索权”。**再审申请承认该《承诺书》系其本人作出,虽然**提交了赵俊杰、周光银、赵春光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承诺书》系**在被欺骗情况下作出。
关于蒋洲林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提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蒋洲林,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个人,**并非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与江河建设公司缔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河建设公司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蒋洲林主张权利,即使**与蒋洲林亦签订有相关协议,**可依据其与蒋洲林的约定向蒋洲林主张权利,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陈述的江河建设公司漏算工程量问题,**在一、二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未对此进行相应抗辩或提出反诉,在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李***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田子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