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546-6。
法定代表人刘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弘婷,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三合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830-6。
法定代表人程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中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江河建司与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水电公司)就重庆市云阳县门坎滩水电站Ⅱ标工程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河建司承包云阳水电公司云阳县门坎滩水电站Ⅱ标段的土建工程以及临时工程,监理人为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第9.2.7款约定发包人或承包人若未按期付款,均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付款时间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第11.9款索赔的期限,承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后,应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提交的最终付款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新的索赔。2006年工程开工。2009年5月13日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5月15日颁发工程移交证书,工程移交给云阳水电公司使用。
2007年11月25日,江河建司对2006年5月20日至12月1日工期延误的机械设备及部分物资闲置费、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发出费用索赔签认单,监理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发包人一栏由王怀兵、刘本延、魏彬、谭顺明于2007年11月26日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7月5日,江河建司对2007年2月1日至2月3日、2月9日至2月15日、2月16日至2月22日、5月11日至5月17日、5月23日至5月31日洪灾损失向云阳水电公司发出费用索赔签认单,监理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发包人一栏由王怀兵、丁长春、魏彬于2009年9月17日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监理意见”,索赔费用共计744537.83元。2011年11月4日,工程进行结算,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结论,送审金额为55375096.00元,审核金额50325047.00元,审减金额为5050049.00元,该审核金额经江河建司、云阳水电公司认可。其中,洪水损失及工期索赔送审金额为1241664.00元,审核金额960550.00元,审减金额为281114.00元。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价明细表中未将2007年2月1日至2月3日、2月9日至2月15日、2月16日至2月22日、5月11日至5月17日、5月23日至5月31日的洪水索赔以及2007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机械设备及部分物资闲置费、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纳入索赔项目。2011年11月19日,江河建司向云阳水电公司发出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2011年11月25日,云阳水电公司作出工程价款完工付款审批表,后云阳水电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
另查明,江河建司、云阳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谭顺明系业主方工地负责人,刘本延系业主方工程科科长。王怀兵、丁长春在云阳水电公司门坎滩项目部款项支付审批单、工程价款完工付款审批表上作为项目部工程科人员进行确认,魏彬作为总工程师进行确认,谭顺明作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该签认单是否合法有效?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云阳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索赔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确认的事实来看,江河建司在向云阳水电公司发出费用索赔签认单后,监理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发包人一栏由王怀兵、丁长春、魏彬、谭顺明在江河建司发出的费用索赔签认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云阳水电公司辩称应当经过业主单位的负责人或业主单位的签章,但从施工合同和门坎滩项目部款项支付审批单、工程价款完工付款审批表来看,该四人是云阳水电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具有相应的权限,应当视为云阳水电公司对费用索赔签认单上索赔费用的确认。云阳水电公司辩称索赔事件发生时没有下雨,不可能发生洪水,但未提供相关气象证据,亦未提供该签认单不具有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其索赔签认单合法有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建司、云阳水电公司的结算是在2011年11月4日进行的,该结算中没有包含江河建司本案主张的索赔项目,此时江河建司才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进行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建司、云阳水电公司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江河建司、云阳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1.9款索赔的期限约定,承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后,应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提交的最终付款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新的索赔。对该条款江河建司解读认为,从该条款的逻辑关系看,只是提出索赔不是提出要求支付索赔价款,从签认单看江河建司已经在本案工程移交证书前就已经提出,只是没有得到云阳水电公司认可,江河建司提出该索赔事实已经查明。对该条款云阳水电公司解读认为,从语法结构上讲,索赔期限承包人提供了完工付款清单后无权再进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进行索赔,是附时间、附条件的,江河建司发生索赔的事实是在2009年5月13日之前,江河建司再提出索赔是不可行的。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条款应当从合同文义方向进行解读,也即承包人在提交完工/最终付款申请单时,只能提出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新的索赔,而不能主张之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本案的索赔事件是在2006年以及2007年发生,2009年5月15日颁发工程移交证书,2011年11月19日江河建司即向云阳水电公司发出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那么江河建司在2011年11月19日已经无权再提出2009年5月15日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而只能提出在2009年5月15日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新的索赔。本案江河建司现在主张2006年以及2007年的发生的索赔,与其合同约定相悖,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5元,由江河建司负担。
江河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44538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从索赔条款语义上看,上诉人在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已提出索赔。二、争议条款内容与合同目的不符。三、从索赔相关条款来看,索赔主张的权利并没有消灭。四、按索赔交易习惯,应认定上诉人在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早已提出索赔。五、从诚实信用原则上来说,被上诉人应支付诉争索赔款。
云阳水电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索赔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无权提出索赔请求。三、被答辩人的索赔要求,与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云阳水电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关于长滩站2007年2月和5月的水文数据,证明上诉人江河建司主张的洪水损失不能成立。江河建司对该水文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云阳水电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河建司与被上诉人云阳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11.9款对索赔期限约定如下:“承包人提交了完工付款申请单后,应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提交的最终付款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新的索赔。”该条款的含义应当是承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时应将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包含在内,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应当在最终付款申请单中提出。该条款的实质是对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和索赔款等价款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即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最终付款申请单中应将之前发生的索赔一并提出,之后不得再提出。本案中工程移交证书于2009年5月15日颁发,工程承包人江河建司并未分别提出完工付款申请单、最终付款申请单,而是于2011年11月19日提交一份“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该表中未提出2006年和2007年发生的索赔,云阳水电公司也已经依据该申请表和结算审核结论等对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现江河建司又主张支付2006年和2007年发生的索赔款项,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此江河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5元,由上诉人江河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