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142号
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454661。
法定代表人彭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一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代表原告与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经开区C44#地块的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的施工交由原告完成。2006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工程建设由被告自负盈亏,工程对外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涉及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全权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但由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材料货款,导致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被判支付货款567337.7元、违约金178000元,并被判支付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745337.7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截止2013年8月,原告先后共计支付执行案款74万余元。对该已支付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主持下,原告与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向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共计8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执行费6000元,双方就此了结该案全部债务。
综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按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工程对外债务,导致原告支付执行案款806000元,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6000元,并赔偿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一、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宜无异议;二、被告实际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也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与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行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投标金额为4751042.16元,金额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一致,原告与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金额已全部转移给被告,被告仅针对该4751042.16元的合同金额承担责任;三、本案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就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为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最终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就此向被告追偿。针对前述事实,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系终审判决,故被告认为原告系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四、原告诉请的806000元并非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并非《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五、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纠纷已于2009年2月28日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依据当时的判决原告已经遭受了实际损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上述终审判决书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和附件,约定由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新厂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金额为4751042.16元。合同尾部加盖有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和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在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的“六包”方式承包;原告按照建设单位核定工程量为发包工程量计算给被告;被告按工程总造价(合同价475万元)的1%计算上缴原告管理费(以建设方最后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在月进度款中按期扣除,营业税(3.24%)、个税(1.5%)由业主方或原告代扣费用由被告负责(或由被告自行缴纳,向原告出具税票),被告自负盈亏;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根据需要自行组织,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主要材料应有厂家合格证及质量保证书及厂家资信文件);被告自行组织机械设备进场,费用自理;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双方在工程所在地开设工程项目部专户,实行被告管理,原告监督相结合的模式,被告在该工程对外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并对资金使用的安全性、风险性负全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和原告公司代表的私人印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2月20日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案涉工程的钢材货款事宜,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蒋XX为被告提起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4994号],判决要求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67337.7元、违约金178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3月27日起以745337.7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案诉讼费5625元,判决由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后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6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后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渝北法执字第794号],原告陆续向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一、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给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的案款74万余元,作为给付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的利息;二、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再支付本金及利息8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前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余下600000元,其余债权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付款时间为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打入法院账户的时间;三、本案尚未缴纳的执行费12750元,由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750元,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协议达成后,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60675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支付的共计806750元款项已超出协议项下款项750元,该笔750元款项已由人民法院依法退回,故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支付的协议项下款项实际为806000元。
另被告**曾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由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后,内部责任制承包给**施工,由**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现工程已竣工,本人承认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的结算结果,涉及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权承担,本人保持对该工程承包人蒋州林的追索权。”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赔偿款项后(包括但不限于向重庆浩吉物资有限公司的赔偿),原告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以及蒋洲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8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8号],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1709066.62元,并承担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利息,驳回了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赔偿款项并未涉及原告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支付的协议项下款项806000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收据、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就案涉工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因被告**无施工资质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导致《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由被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2月20日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故在处理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时,仍可参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重庆迪洋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的“六包”方式承包;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上缴原告管理费在月进度款中按期扣除,被告自负盈亏;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根据需要自行组织,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行组织机械设备进场,费用自理;被告在该工程对外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并对资金使用的安全性、风险性负全责。上述约定表明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负担。此外,被告**还曾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及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权承担。现因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支付款项806000元,且该笔款项原告尚未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当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日正式确定,双方系于2014年11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06000元并承担以80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06000元,并向原告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80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