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6行初138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赵全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有正街**。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开亮,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经营者:彭国荣,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全,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刁兵涛,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开亮、第三人刁兵涛及委托代理人唐剑、第三人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全到庭参加了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裉据申请人提交的料,经调查核实刁兵涛系重庆市江津区宏正装饰工程有脤公司承建的鼎山至支抨段防洪堤附属套用房4号楼工程铝合金装饰工。2018年10月18日9时40分左右,刁兵涛在鼎山至支坪段防洪堤附属套用房4号楼工程拆换玻璃时,不慎从活动脚手架上坠落,致其左烧骨、右肱骨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刁兵涛同志于2018年10月1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子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诉称:1、判决撤销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鼎山至支坪防洪第4栋附属配套用房的铝合金安装由第三人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承包,第三人刁兵涛系第三人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雇佣人员,于2018年10月18日在该工程安装玻璃,不小心摔伤。刁兵涛不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被告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望判决为感。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9年2月27日,刁兵涛向本机关提交了刁兵涛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经审查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本机关受理后,经核实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机关受理刁兵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刁兵涛系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铝合金装饰工。2018年10月18日9时40分左右,刁兵涛在原告承建的鼎山支坪段防洪堤附属配套用房4号楼工程拆换玻璃时,不慎从活动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本机关认为:这是一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清晰、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刁兵涛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在刁兵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了“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认定”的意见,表明原告知晓刁兵涛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且也知晓刁兵涛所申请的用人单位为原告;⑵、刁兵涛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加盖了用人单位公章的第4栋附属配套用房装修工程工资表,表明刁兵涛在原告从事装饰工作的事实;⑶、刁兵涛2018年10月18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机关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刁兵涛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刁兵涛述称:对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答辩没有任何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⑴、第三人刁兵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刁兵涛在2018年10月18日受伤后,原告在11月5日造发员工工资时仍继续为其造发10月应得工资。有原告所造发的《工资表》为据,工资表上盖有原告印章。工资表上有刁兵涛、还有在刁兵涛受伤时在旁亲眼所见的证人黄国祥和周祥林,因他们都是铝合金安装工,原告均按4830元的工资标准造发;⑵、刁兵涛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认可其受伤的事实,在2019年2月27日刁兵涛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认可刁兵涛受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故区人社局才依法在2019年4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其工伤认定有根有据、完全按原告的意见办理的认定,现在人社局依法出具工伤认定书,原告公司却诉称与刁兵涛没有劳动关系,刁兵涛系第三人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所雇佣,显然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存心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刁兵涛与第三人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刁兵涛为其提供劳动,按月发放工资,刁兵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有二位同事的证人证言证实,刁兵涛与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受伤经过及受伤部位有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从受伤至今,历时近一年,所受伤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为维护法律尊严,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主张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将在法庭上配合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刁兵涛是我方请的工人,由于在投保人身意外险的时候为了方便由原告投保,在刁兵涛发生事故后,如果不由原告去工伤认定的话,将会对我方造成损失,所以我方要求由原告承担责任,是因为投保的险种当时是原告在方便的情况下一起去投的,如果不借用原告的名义进行工伤认定,该人身保险得不到赔偿,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方要求原告借用其名义进行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刁兵涛于2018年10月18日9时40分左右,刁兵涛在宏运公司承建的鼎山支坪段防洪堤附属配套用房4号楼工程拆换玻璃时,不慎从活动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9年2月27日,刁兵涛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刁兵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刁兵涛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注明“同意申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提交申请时提交了康健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4月1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刁兵涛系重庆市江津区宏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鼎山至支抨段防洪堤附属套用房4号楼工程铝合金装饰工。2018年10月18日9时40分左右,刁兵涛在鼎山至支坪段防洪堤附属套用房4号楼工程拆换玻璃时,不慎从活动脚手架上坠落,致其左烧骨、右肱骨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刁兵涛同志于2018年10月1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子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受伤的照片、两个证人证言、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施工合同、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投保的团体险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刁兵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属工伤均无异议,而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刁兵涛是否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刁兵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应证据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原告对第三人是否认定为工伤是何意见?原告也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第三人刁兵涛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注明“同意申请,情况属实”的意见,其表明对第三人刁兵涛申请工伤并无异议,认可第三人刁兵涛为原告单位职工。现原告诉称第三人刁兵涛系第三人江津区润泽建材经营部雇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