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9714号
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86343701A。
法定代表人:杨冰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卫生院集资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9265。
法定代表人:林祖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21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5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思源公租房3、4、5号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入户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上述项目的入户门设计、制作、运输及安装由原告负责,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款按完成单栋楼的安装为结算点……,次月20日付清上月工程款,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8%,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15天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全部供货及安装工作,经双方结算,本项目总价值为611888元,被告已支付590000元,还剩余质保金21888元及违约金30594.4元没有支付。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保修义务,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思源公租房3、4、5号楼项目签订了《入户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上述项目的入户门设计、制作、运输及安装由原告负责,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款按完成单栋楼的安装为结算点……,次月20日付清上月工程款,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8%,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15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进行了方结算,结算金额为611888元,备注:此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后被告支付了590000元,剩余21888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和乐公司具有设计、制作、安装入户门的资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前,且验收是合格的,该项目是公租房项目,大概在2016年初公租房已经交付使用了。
本院认为,和乐公司与龙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龙门公司要求和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截止今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1888元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总额的0.1%”,因为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89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额的5%”,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尾款21888元及违约金611.89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6元,减半收取556.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6.03元,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18.03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帅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易代均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