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3民初1487号
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冰新,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卫生院集资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祖平,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门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和乐门业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龙门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1,888元;2.龙门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0,5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和乐门业公司与龙门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就思源公租房3#、4#、5#号楼项目签订《入户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龙门建筑公司承建上述项目的入户门设计、制作、运输及安装由和乐门业公司负责,并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和乐门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该项目全部供货及安装工作,经结算,本项目总价值611,888元,龙门建筑公司已支付590,000元。现和乐门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和乐门业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案涉项目由和乐门业公司根据龙门建筑公司的要求进行入户门设计、制作、运输及安装,结算以实际收方数量为准进行核算,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故,案涉合同名为《入户门销售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竹君
书 记 员 吴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