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18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号*栋*单元**层****号。
经营者:刘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卫生院集资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祖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
上诉人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在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