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8352号
原告: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刘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林祖平。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鼎立架料”)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建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架料的经营者刘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被告中交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架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门建筑支付周转材料租金241358元;2.判令龙门建筑支付违约金41460元(按所欠金额年利率4.75%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为41460元);3.判令中交二局对龙门建筑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鼎立架料称龙门建筑在2019年2月2日向其支付了30000元租金,因此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龙门建筑支付周转材料租金21135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鼎立架料与龙门建筑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鼎立架料向龙门建筑出租碗扣、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货运通道项目,合同对各项租赁材料的单价、结算方式及经办人等进行了约定,中交二局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1月7日,鼎立架料与龙门建筑进行对账,龙门建筑经办人张洪海签署了《租金签认单》,确认合同金额为1021357元,尚欠原告租金771357元。后经鼎立架料催收,龙门建筑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租金211358元未支付。
中交二局辩称,在鼎立架料出具的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的是中交二局的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属于中交二局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未得到中交二局的授权,依法不得作为担保人。故该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中交二局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龙门建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鼎立架料与龙门建筑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鼎立架料向龙门建筑出租钢管、钢模等建筑材料,合同对各项租赁物资的名称、单位、单价、综合维修费及丢失赔偿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为用完止,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租金计算以鼎立架料租赁结算单据,经双方签字作为租金结算凭据每月25日为裁止日期。鼎立架料每月制作《租金月终结算单》,龙门建筑应在当月30日前签字确认。每月底以前龙门建筑应付鼎立架料当月租赁费,上下车费,龙门建筑最迟不超过10天支付当月租金。龙门建筑指定经办人为张洪海、吴学均。中交二局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项目经理部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担保龙门建筑履行该合同至合同完结,若龙门建筑不能正常履行该合同,货运通道项目经理部将承担龙门建筑一切违约责任。该合同尾部盖有龙门建筑的公章及吴学华作为龙门建筑负责人的签字,另有货运通道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及经办人莫文科的签字。庭审中,中交二局陈述莫文科为公司材料管理人员。
2015年1月7日,鼎立架料经营者刘玲(出租方)与张洪海(承租方)签订《租费确认清单》,载明“龙门建筑吴学华(中交二航天府货运工地)承租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材料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缺件费、上下车费,经双方对账产生总金额1021357元,减去鼎立已收款250000元至2015年元月7日止,欠款余额771357元,收款以转账为凭。之后龙门建筑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11358元未支付。
审理中,鼎立架料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吴学均借用龙门建筑资质与鼎立架料签订合同为由,请求追加吴学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鼎立架料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学华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予追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费确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吴学华持有龙门建筑的公章与鼎立架料签订合同,鼎立架料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吴学华具有代理权限,吴学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表龙门建筑与鼎立架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龙门建筑承担。龙门建筑在租赁合同中指定为张洪海经办人,因此张洪海在2015年1月7日与鼎立架料经营者刘玲所签订的《租费确认清单》应视为龙门建筑与鼎立架料之间的租赁费用结算依据。鼎立架料向龙门建筑提供了租赁物资,龙门建筑理应支付相应租金,故对鼎立架料主张的剩余租金211358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适用以双方约定为前提,鼎立架料主张的违约金因无相关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交二局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中交二局货运通道项目经理部未经登记,且未领取营业执照,应认定为中交二局的职能部门。鼎立架料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明知中交二局货运通道项目经理部为中交二局的职能部门,而要求中交二局货运通道项目经理部作为该合同担保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交二局货运通道项目经理部作为合同担保方,且该担保未经中交二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对中交二公司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中交二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鼎立架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支付租金21135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成华区鼎立架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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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