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卫生院集资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9265。
法定代表人:林祖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移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K8MF7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传金,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0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传金,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建司)、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龙华汽车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要求龙门建司、龙华汽车站、***、**支付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777333.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故意隐瞒本案重要事实。一、***没有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该收购合同签订后,***原汽修厂的土地(含土建构筑物)已由政府部门征收,该宗土地收归政府后,***无法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二、《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应当先履行交地义务,***、**再交付房屋。三、一审法院认定***在2017年1月3日接收了涉案房屋,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假设***履行了交地义务,有以下证据说明**早于2017年1月3日接收该房屋:1.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6月16日杨春雷签名的《临时交接协议》,足以证明***在2013年6月16日已接收了涉案房屋。2.一审中,***提交了一组照片,可以证明***早已接收涉案房屋并在房屋内开展了汽车维修经营活动。3.**申请了证人杨春雷、罗永忠出庭作证,可证明***接收涉案房屋的时间。四、本案当事人利益失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已经一次性支付***搬迁过渡费26万元,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房期间,***并未收到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等一次性支付***高达80万元的逾期交房过渡费,违背了民事审判中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基本原则。
***辩称: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收购合同是为了配合《占地补偿协议》的履行,***等接收***交的土地后自行与政府衔接,跟***无关。***接收门面只是临时使用,且只使用了**号门面。龙门居委会证明***是2017年1月3日搬迁的。
***、龙门建司辩称:门面已经按约定交付。土地由***与**合伙使用,如果要赔不能只让***赔偿。
龙华汽车站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门建司、龙华汽车站、***、**支付***逾期交房过渡费从2013年10月8日起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正式交付房屋时止;2、该案诉讼费用由龙门建司、龙华汽车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抬头处的***作为甲方、***及**作为乙方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开发建设馨悦居和锦尚花苑项目,需占用甲方汽修厂用地(出让地),占地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权属证明范围,勘界面积1936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临时建构筑物(含设施),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74.6万元;按照就近原则,乙方无偿给甲方240平方米的门面,门面位置出馨悦居壹号门市往***修理厂方向数,依次为拾肆、拾伍、拾陆、拾柒、拾捌号门市;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6万元搬迁过渡费(在交地之日起,若乙方不能在一年内交房,乙方支付甲方每月2万元的搬迁过渡费)……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再做赔偿……”,以及付款与交房方式、生效时间与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占地补偿协议》落款处的甲方由***签字,乙方加盖了龙华汽车站印章及龙门建司龙华镇锦尚花苑项目部章,并由袁野代***签字、杨春雷代**签字。2012年9月7日,杨春雷代杨旭、袁野代***向***出具《收据》:“今收到龙华镇汽修厂***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壹本),编号房地证字第号,坐落于江津区龙华镇新兴街,使用权面积1626.19㎡,身份证号:。”2012年10月7日,落款为“杨春雷代**、***”的手写纸质件载明:“兹有龙华汽修厂***土地于2012年10月7日交付给馨悦居、锦尚花苑项目使用,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协议门市,若延期归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2013年6月16日,杨春雷向***出具《临时交接协议》:“兹有龙华镇馨月居与***因搬迁合同,根据实际情况,现将补偿***的门市交付***临时使用,不作为交接房。此据。2013.6.16。馨月居项目部杨春雷代袁野。”2017年1月4日,江津区龙华镇龙门社区居委会向***出具《证明》:“江津区龙华镇龙门社区居民***,男,身份证号码:,原汽车修理部位于龙门社区龙兴路号,于2017年1月3日搬迁到龙门社区馨苑居*号门市,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中,***出示***诉龙门建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津法民初字第00826号]的2015年3月14日该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载明赖敏作为龙门建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打款单子2张,拟证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7日**分别向***支付10万元、90.6万元,***质证无异议,并且代理人还陈述“龙门建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2012年8月4日龙门建司、***向***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2年9月7日支付了90.6万元的过渡费和补偿费”“***是馨悦居与锦尚花苑的实际投资人”等内容。***又出示***诉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5)津法民初字第9734号]的2015年12月18日该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载明赖敏作为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在代理龙门建司答辩时陈述“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是事实,但协议是**签的,不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定金,在2012年9月7日支付了90.6万元”等内容。***及***、**、龙华汽车站均陈述袁野系***的儿子,***陈述**与杨春雷系叔侄关系,到庭的***、**、龙华汽车站无异议。
一审再查明,位于江津区龙华镇新兴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0898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使用权面积为1626.19平方米。案涉土地的建设单位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系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负责人、实际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占地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及效力、***是否履行交地义务及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占地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问题。虽然《占地补偿协议》的抬头处甲方为***,乙方为***、**,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签字,乙方由袁野代***、杨春雷代**签字并加盖龙华汽车站印章及龙门建司龙华镇锦尚花苑项目部章。结合庭审中***、***、**、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的陈述、举示证据,以及《占地补偿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该院认定《占地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分别为甲方***,乙方***、**、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理由如下:1、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826号案2015年3月14日开庭、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9734号案2015年12月18日开庭的法庭审理笔录载明**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7日**分别向***支付10万元定金、90.6万元过渡费和补偿费,并出示两张打款单子予以佐证,***对此无异议。由此可见,**已实际履行《占地补偿协议》中乙方的付款义务,应当认定其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杨春雷代其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同时,**的代理人在2015年12月18日法庭审理时陈述《占地补偿协议》是**签订的。2、***系龙华汽车站的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龙华汽车站在《占地补偿协议》落款处的乙方加盖了公章,袁野系***的儿子,***的代理人在2015年3月14日一审法院法庭审理时陈述***系馨悦居项目和锦尚花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而且在该两个项目的开发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此,亦应认定***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袁野代其签订《占地补偿协议》。3、《占地补偿协议》落款处的乙方加盖了龙门建司龙华镇锦尚花苑项目部章,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龙门建司承受,即应认定龙门建司为《占地补偿协议》的乙方主体。因此,***、**抗辩其不是合同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占地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龙华汽车站抗辩《占地补偿协议》的性质应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龙华汽车站及龙门建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占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是***、**、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占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设施,并给予***相应补偿,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征收、征用等行政法律关系,至于***、**、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占用***土地后交由谁开发利用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占地补偿协议》本身的效力。
关于***是否履行交地义务问题。由于2012年9月7日杨春雷代杨旭、袁野代***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龙华镇汽修厂***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壹本),编号*房地证*字第*号,坐落于江津区龙华镇新兴街,使用权面积1626.19㎡,身份证号:。”2012年10月7日落款为“杨春雷代**、***”的手写纸质件载明:“兹有龙华汽修厂***土地于2012年10月7日交付给馨悦居、锦尚花苑项目使用,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协议门市,若延期归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与前述同理,应当认定该《收据》及手写纸质件系***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袁野代其签字、**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杨春雷代其签字,因而足以证明***已向***、**、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交付了《占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龙华汽车站辩称原告未按约将土地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向***、**、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履行了义务,对**于2012年9月7日前按约支付原告补偿费74.6万元、一次性搬迁过渡费2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在交地之日起,若四被告不能在一年内交房,应支付原告每月2万元的搬迁过渡费。因***、**、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于承诺的2013年10月7日未履行交房义务,则应从逾期交房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约每月支付***2万元的搬迁过渡费。故***请求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搬迁过渡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自行于2017年1月3日搬入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应视为其于该日接收房屋,故***、**、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应支付***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至2017年1月2日,对***超过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龙华汽车站虽依据《临时交接协议》主张已经交付房屋,但该《临时交接协议》明确约定“不作为交接房”,且***、**、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不能举证证明***于出具临时交接协议后就实际占有使用全部案涉房屋,故***、**、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为此,***、**、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应从2013年10月8日起支付***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至2017年1月2日,共计777333.33元[(38月+26天÷30天/月)×20000元/月]。***、**、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抗辩要求按同地段同类型门面500元/月/间的租金标准减少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占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是逾期交房过渡费而非违约金,而***、**、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逾期交房给***造成的过渡费损失不仅仅是房租,还包含***因***、**、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逾期交房期间不能从事汽车修理可能获得的收益。龙门建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777333.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审理查明,《江津区办理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综合审批表》载明,质监部门意见栏:2014年11月25日质监部门盖章并签署意见确认馨悦居总体质量认定为合格。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签订《重庆市江津区国有土地使用收购合同》,约定由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刘学视原汽修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可签订了该合同,但主张系配合《占地补偿协议》而签订,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并未依该合同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按合同约定向***进行了履行。***曾于2015年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4日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举示证据照片三张拟证明***在涉案门面内已修建了用于维修汽车的地沟、加建了夹二层。2018年10月11日,龙华镇龙门社区居委会针对之前出具的《证明》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我社区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给***的门市搬迁《证明》仅证明***于2017年1月3日将汽车维修门市从龙门社区龙兴路*号搬迁到龙门社区馨悦居*号门市,至于鑫悦居*号门市的开发商何时将该等门市交付***且***何时占有、使用该门市,我社区不知情。
证人罗永忠证实,案涉门面中的修车地沟、夹二层系***委托其修建,其在案涉门面中修过车。证人杨春雷证实,2013年6月16日写《临时交接协议》并向***交了5间门市钥匙,写《临时交接协议》是袁野没有给其出书面手续,***怕以后产生纠纷,要求不作为正式接房。罗永忠给***修地沟是隔天交钥匙过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占地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早于《重庆市江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二审中除举示该收购合同外并未举证收购合同双方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依据,结合《占地补偿协议》签订后,***及**按《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认可应按约定交付门面、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并未按收购合同向***支付价款的事实,对***关于签订《重庆市江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为了配合履行《占地补偿协议》,案涉土地实际交给***、**等占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占地补偿协议》缔约主体,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分析,并认定《占地补偿协议》签约甲方为***、乙方为***、**、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对一审法院的该分析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履行交地义务问题。《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8月4日,9月7日向***支付了定金、过渡费等。2012年9月7日杨春雷代杨旭、袁野代***向***出具《收据》及2012年10月7日杨春雷代**、***出具的文件,载明收到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案涉土地已交付给馨悦居、锦尚花苑项目使用,上述付款时间和交付土地的时间与《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吻合,同时,2013年6月16日***还将涉案门市交由***临时使用,且至***2015年提起门市交付的诉讼时,***、**等均未对案涉土地是否交付提出过异议,所以,一审判决关于***已按约定向《土地补偿协议》相对方交付了案涉土地的认定正确,对**关于***未按《土地补偿协议》履行交地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在交地之日起,若***等不能在一年内交房,应支付每月2万元的搬迁过渡费。2012年10月7日***完成交地义务,***等按约可以在2013年10月7日前任何时间履行交付约定门面的义务。2013年6月16日,***等虽将案涉门面交给***,但《临时交接协议》中明确,......因搬迁合同,根据实际情况,现将补偿***的门市交付***临时使用,不作为交接房。可见当天交接门面并非***等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但“临时使用”也说明***对当天交接的门面可以使用,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到达前,***并未将临时使用的门面交还***等,所以当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到达时(2013年10月7日),再要求***等履行一个房屋交接行为,当属苛刻。如此时门面达到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应当认定***等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但本案中,《占地补偿协议》明确规定***等交付的房屋须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依据,***方能接收,而《江津区办理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综合审批表》可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质监部门才作出“馨悦居”质量总体评定为合格的意见,可见2014上年11月25日前***等交付的门面并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所以,本院确认2014年11月25日“馨悦居”质量总体评定为合格时,***等人才完成了《土地占用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由于***等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符合协议约定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等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撤销原判,改判为不向***支付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依据当事人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并结合**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等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有误,该违约期间应确定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占地补偿协议》约定计算***等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月+17天/月)×20000元=271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271333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负担7359元,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负担4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负担4061元,***负担7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