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4816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卫生院集资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9265。
法定代表人:林祖平,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移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K8MF7E。
负责人:袁中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中格,男,汉族,1966年10月0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晓,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建司”)、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龙华汽车站”)、袁中格、杨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英、袁增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赵野,被告龙华汽车站、袁中格、杨晓的委托诉讼理人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门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过渡费从2013年10月8日起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正式交付房屋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修建馨悦居项目和锦尚花苑项目,占用原告位于江津区龙华镇1626.19平方米的汽修厂。2012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无偿给原告240平方米门面,位置由馨悦居壹号门市往原告修理厂方向数,依次为14、15、16、17、18号门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6万元搬迁费;在交地之日起若被告不能在一年内交房,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过渡费等内容。原告按照《占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正式交房、未按约支付过渡费,已严重违约,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袁中格、杨晓辩称:四被告修建馨悦居与锦尚花苑不是事实。被告杨晓与袁中格未在《占地补偿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字和追认,即便是签了字,也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杨晓与袁中格不是适格主体。龙门建司与龙华汽车站盖章是否担保的意思不清楚,就算是担保,由于主合同缺乏主体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如果主合同成立,合同的主体也是龙门建司和龙门汽车站,原告未按照协议将土地交给被告,而是交给了案外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临时交接协议和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全部案涉房屋而非一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诉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杨晓与袁中格的起诉,驳回对龙门建司与龙华汽车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被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规划局文件、2014年11月3日及2014年3月28日江津区办理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综合审批表两份,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贵泽公司修建馨悦居项目和锦尚花苑房产信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违约,没有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而是将涉案土地和房屋交给了案外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馨悦居项目和锦尚花苑项目是贵泽公司建设的。
第二组证据:照片、《临时交接协议》,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16日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并使用,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过渡费;照片反映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占地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是四被告,贵泽公司是被告自行安置的公司进行办证,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全部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临时交接协议上明确了不作为交接房,只是临时将14号房屋交原告存放物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4日,抬头处的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袁中格及杨晓作为乙方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开发建设馨悦居和锦尚花苑项目,需占用甲方汽修厂用地(出让地),占地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权属证明范围,勘界面积1936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临时建构筑物(含设施),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74.6万元;按照就近原则,乙方无偿给甲方240平方米的门面,门面位置出馨悦居壹号门市往***修理厂方向数,依次为拾肆、拾伍、拾陆、拾柒、拾捌号门市;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6万元搬迁过渡费(在交地之日起,若乙方不能在一年内交房,乙方支付甲方每月2万元的搬迁过渡费)……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再做赔偿……”,以及付款与交房方式、生效时间与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占地补偿协议》落款处的甲方由原告签字,乙方加盖了被告龙华汽车站印章及龙门建司龙华镇锦尚花苑项目部章,并由袁野代袁中格签字、杨春雷代杨晓签字。2012年9月7日,杨春雷代杨旭、袁野代袁中格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龙华镇汽修厂***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壹本),编号203房地证2007字第08987号,坐落于江津区龙华镇新兴街,使用权面积1626.19㎡,身份证号:.......。”2012年10月7日,落款为“杨春雷代杨晓、袁中格”的手写纸质件载明:“兹有龙华汽修厂***土地于2012年10月7日交付给馨悦居、锦尚花苑项目使用,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协议门市,若延期归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2013年6月16日,杨春雷向原告出具《临时交接协议》:“兹有龙华镇馨月居与***因搬迁合同,根据实际情况,现将补偿***的门市交付***临时使用,不作为交接房。此据。2013.6.16。馨月居项目部杨春雷代袁野。”2017年1月4日,江津区龙华镇龙门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江津区龙华镇龙门社区居民***,男,身份证号码:......,原汽车修理部位于龙门社区龙兴路237号,于2017年1月3日搬迁到龙门社区馨苑居14-18号门市,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诉被告龙门建司、袁中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津法民初字第00826号]的2015年3月14日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载明赖敏作为龙门建司与袁中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打款单子2张,拟证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7日杨晓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90.6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并且代理人还陈述“二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2年9月7日支付了90.6万元的过渡费和补偿费”“袁中格是馨悦居与锦尚花苑的实际投资人”等内容。原告又出示***诉被告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5)津法民初字第9734号]的2015年12月18日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载明赖敏作为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在代理龙门建司答辩时陈述“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是事实,但协议是杨晓签的,不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签订当日,杨晓支付原告10万元定金,在2012年9月7日支付了90.6万元”等内容。原告及被告袁中格、杨晓、龙华汽车站均陈述袁野系袁中格的儿子,原告陈述杨晓与杨春雷系叔侄关系,到庭的三被告无异议。
再查明,位于江津区龙华镇新兴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0898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使用权面积为1626.19平方米。案涉土地的建设单位为重庆贵泽实业有限公司。袁中格系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负责人、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占地补偿协议》,《收据》,《临时交接协议》,2012年10月7日协议,档案查询数据,证明,2015年3月4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5年12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照片,规划局文件、江津区办理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综合审批表两份,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贵泽公司修建馨悦居项目和锦尚花苑房产信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占地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及效力、原告是否履行交地义务及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占地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问题。虽然《占地补偿协议》的抬头处甲方为***,乙方为袁中格、杨晓,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签字,乙方由袁野代袁中格、杨春雷代杨晓签字并加盖龙华汽车站印章及龙门建司龙华镇锦尚花苑项目部章。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示证据,以及《占地补偿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占地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分别为甲方***,乙方袁中格、杨晓、龙华汽车站、龙门建司,理由如下:1、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826号案2015年3月14日开庭、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9734号案2015年12月18日开庭的法庭审理笔录载明杨晓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7日杨晓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90.6万元过渡费和补偿费,并出示两张打款单子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由此可见,杨晓已实际履行《占地补偿协议》中乙方的付款义务,应当认定其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杨春雷代其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同时,被告杨晓的代理人在2015年12月18日法庭审理时陈述《占地补偿协议》是杨晓签订的。2、袁中格系龙华汽车站的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龙华汽车站在《占地补偿协议》落款处的乙方加盖了公章,袁野系袁中格的儿子,袁中格的代理人在2015年3月14日本院法庭审理时陈述袁中格系馨悦居项目和锦尚花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而且在该两个项目的开发过程中袁中格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此,亦应认定袁中格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袁野代其签订《占地补偿协议》。3、《占地补偿协议》落款处的乙方加盖了龙门建司龙华镇锦尚花苑项目部章,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龙门建司承受,即应认定被告龙门建司为《占地补偿协议》的乙方主体。因此,被告袁中格、杨晓抗辩其不是合同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占地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龙华汽车站抗辩《占地补偿协议》的性质应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龙华汽车站及龙门建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占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四被告占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设施,并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征收、征用等行政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后交由谁开发利用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占地补偿协议》本身的效力。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交地义务问题。由于2012年9月7日杨春雷代杨旭、袁野代袁中格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龙华镇汽修厂***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壹本),编号203房地证2007字第08987号,坐落于江津区龙华镇新兴街,使用权面积1626.19㎡,身份证号:......。”2012年10月7日落款为“杨春雷代杨晓、袁中格”的手写纸质件载明:“兹有龙华汽修厂***土地于2012年10月7日交付给馨悦居、锦尚花苑项目使用,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协议门市,若延期归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与前述同理,应当认定该《收据》及手写纸质件系袁中格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袁野代其签字、杨晓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杨春雷代其签字,因而足以证明原告已向四被告交付了《占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被告袁中格、杨晓、龙华汽车站辩称原告未按约将土地交给四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四被告履行了义务,对被告杨晓于2012年9月7日前按约支付原告补偿费74.6万元、一次性搬迁过渡费2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在交地之日起,若四被告不能在一年内交房,应支付原告每月2万元的搬迁过渡费。因四被告于承诺的2013年10月7日未履行交房义务,则应从逾期交房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约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的搬迁过渡费。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搬迁过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行于2017年1月3日搬入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应视为其于该日接收房屋,故四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至2017年1月2日,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中格、杨晓、龙华汽车站虽依据《临时交接协议》主张已经交付房屋,但该《临时交接协议》明确约定“不作为交接房”,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于出具临时交接协议后就实际占有使用全部案涉房屋,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被告应从2013年10月8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至2017年1月2日,共计777333.33元[(38月+26天÷30天/月)×20000元/月]。被告袁中格、杨晓、龙华汽车站抗辩要求按同地段同类型门面500元/月/间的租金标准减少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在《占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是逾期交房过渡费而非违约金,而四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过渡费损失不仅仅是房租,还包含原告因四被告逾期交房期间不能从事汽车修理可能获得的收益。被告龙门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袁中格、杨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搬迁过渡费7773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汽车客运站、袁中格、杨晓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