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再1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67189H。
法定代表人:万先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几江镇浩阳街。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口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39835102G。
负责人:廖贵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建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渝05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渝05民监2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珞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兰卡与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梅到庭参加诉讼。三峡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民局申请再审称,1、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已与珞璜建司协商达成最终一次性解决的一致意见,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移民局不应再承担责任;2、三峡公司系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三峡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峡办”)开办的国有独资公司,三峡办在三峡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的数额为220.27万元,三峡公司未经出资人同意即将注册资金由340万元变更为542.27万元,该增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移民局继承原三峡办的权利义务后承担三峡办出资不实的责任应为220.27万元,移民局在陈秀丽等人与三峡公司的拆迁安置纠纷中已就对三峡公司出资不实承担了219.9423万元的责任,仅剩余0.3277万元的出资不实责任未承担;3、珞璜建司与三峡公司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后,江津区财政已先后向珞璜建司垫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10.28万元,并在对移民局的财政拨款中对上述垫付款项进行了扣除,故该110.28万元应视为移民局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已承担的责任,应从移民局就三峡办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另,在赵敏玉与三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移民局也代三峡公司赔付了赵敏玉1.95万元,该款项也应从移民局就三峡办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珞璜建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珞璜建司再审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峡公司再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2015年5月26日,珞璜建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诉称,三峡公司由原三峡办于1994年1月出资开办,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00年9月被依法吊销。移民局于1999年承接了原三峡办的管理职能和相关资产。1996年9月28日,珞璜建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珞璜建司承建三峡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该工程于1997年3月28日开工,199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2008年经结算,截止于2015年5月22日三峡公司尚欠珞璜建司工程款、保证金、停工损失、利息共计2118664.25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峡公司向珞璜建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5月22日的工程款、停工损失、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118664.25元;2、三峡公司向珞璜建司支付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3、移民局对三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示相应证据。
移民局答辩称,诉争工程结算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有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三峡公司是自主经营,移民局已经承担了所有出资不足的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珞璜建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9月28日,原告珞璜建司与被告三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建三峡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江津市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一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两份,该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保证金、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在主体完工时一次退还原告;如三峡公司不能按合同期限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项,应对延期部分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原告进场施工。199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和保证金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A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结算付清工程款项。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将承建的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三峡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的款项。2006年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协调和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成立协调小组对该项目拖欠工程款等问题进行协调解决,但本案的工程款争议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对该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解决。协调小组遂委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2008年6月16日,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恒价司发(2008)100号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为:1、工程价款为1587002.09元;2、保证金为300000元;3、两次停工期间的直接损失为90646.44元;4、两次停工造成的利息为152763.31元;5、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为1443340.40元。后协调小组对三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进行核实,截止2008年6月30日,还应支付原告珞璜建司工程款本金(含保证金300000元)342200元(已领取款项为1179774.74元,房屋抵债465000元)、损失90600元。2009年至2010年9月协调小组支付原告珞璜建司工程款3次,共计3422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协调小组又支付原告珞璜建司损失款90600元。后珞璜建司多次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0年到2013年3月31日工程款利息3155300元,协调小组经多次与珞璜建司协调并达成最终一次性解决意见,最终一次性解决给珞璜建司工程款利息8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珞璜建司收到了工程款利息800000元。现原告珞璜建司认为被告三峡公司并未按审核报告上的金额支付完相关款项,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已于1999年竣工交付使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珞璜建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与被告三峡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协调小组委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时,无被告三峡公司参与的证据材料。被告三峡公司由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三峡工程办公室于1994年1月出资开办。1999年,被告移民局承接了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三峡工程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和工作任务,接收了其管理的移民资金和办公场所及相关资产。2000年9月,被告三峡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珞璜建司将承建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三峡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三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2008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小组,该协调小组对珞璜建司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与珞璜建司达成了最终一次性解决的一致意见,并支付了相关款项。珞璜建司领取款项且与协调小组达成最终一次性解决的一致意见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所有工程款项已经了结,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珞璜建司再次要求三峡公司按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无据。对被告移民局关于珞璜建司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珞璜建司要求三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由移民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9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珞璜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三峡公司应付珞璜建司的款项金额错误,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应以《重庆市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加快审核文件》为准,且2009年至今协调小组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利息,截止于2015年5月22日三峡公司尚欠珞璜建司工程款、保证金、停工损失、利息共计2118664.25元;2、一审法院认定珞璜建司与移民局最终以80万元一次性解决工程款问题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珞璜建司没有在任何合意性的书面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任何自认材料;3、移民局对三峡公司虚假出资,导致三峡公司不具备支付工程款能力,移民局应当对三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珞璜建司一审诉讼请求。
三峡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移民局二审答辩称,工程款已经清偿完毕,停工损失也进行了支付;《津沙大厦结算支付工程款情况》表明移民局前期支付的是工程款,并不是珞璜建司陈述的利息;处置领导小组与珞璜建司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以80万元最终解决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且根据珞璜建司的委托将80万元打入了施朝东的个人账户,至此双方再无债务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审查明,三峡公司由三峡办于1994年1月出资开办,注册资金340万元。
1996年9月28日,珞璜建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珞璜建司承建三峡公司白沙商住楼(即“津沙大厦”)1号楼。后珞璜建司进场施工并将承建的工程竣工交付,三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的款项。
1998年6月18日,三峡公司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42.27万元。2000年6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报告,称由于三峡公司吊销执照,且三峡办在220.5万元的范围内出资不实,将对数件执行案件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移民局承担责任。2001年8月23日,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移民局自1999年5月承接三峡办的管理职能和工作任务,接收了三峡办管理的移民资金和办公场所及相关资产,是三峡办权利义务的承受人。2004年9月13日,移民局向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重庆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案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载明三峡办向三峡公司实际投资(划拨)79.5万元,其余220.5万元是虚假投资。1998年三峡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42.27万元,增加虚假出资202.27万元,累计虚假出资达到422.77万元。三峡办于1999年5月被撤销,权利义务由移民局继受。
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协调和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于2006年成立协调小组,对该项目拖欠工程款等问题进行协调解决,但争议未能解决。2008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委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珞璜建司承建的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2008年6月16日,恒兴公司作出《关于审核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情况的报告》(渝恒价司发(2008)100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B栋基础造价为165676.86元。工程价款为1587002.09元(不含利息、停工期间损失和保证金);保证金为300000元;未支付的保证金为274002.04元;两次停工共计17个月,第一次停工从1997年7月12日至1998年10月共14个月,第二次停工从1999年2月16日至1999年5月20日共93天,停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0646.44元;应付进度款17个月的利息为82892.79元,应付保证金17个月的利息为69870.52元(未支付的保证金为274002.04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为1443340.4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为1200424.47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应支付款额合计为3573752.24元。报告另载明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时间为1999年11月。
2008年6月30日,施朝东作出说明一份,自认珞璜公司用三峡公司房屋抵债465000元。
三峡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珞璜公司支付津沙大厦工程款30000元,于2010年2月21日支付民工工资100000元。江津区财政于2010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212200元,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停工损失78600元,于2013年10月2日支付房屋尾款12000元。
2013年8月27日,因陈秀丽等人与三峡公司的拆迁安置纠纷,移民局与陈秀丽等人达成信访案件补偿协议,移民局支付陈秀丽等人补偿款219.9423万元。
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建委向江津区政府发送的《关于支付津沙大厦A栋竣工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请示》(津建委文〔2013〕403号文)中载明:本着节约政府资金和解决遗留问题的原则,通过协调小组与珞璜建司(施朝东)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政府最终一次性解决珞璜建司(施朝东)从2000年到2013年3月31日工程利息共计80万元。
2014年1月,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办公室制作了《关于支付“津沙大厦”A栋竣工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请示》(公文办件〔2013〕5829号文),主要系关于津建委文〔2013〕403号文载明的80万元工程款利息的具体支付相关内容。2014年1月14日,珞璜建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将该请示所述工程款利息80万元支付到施朝东帐户。
本院原审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是否了结的问题,虽重庆市江津区建委《关于支付津沙大厦A栋竣工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请示》(〔2013〕403号文)中提到“处置领导小组和珞璜建司(施朝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一次性解决工程利息80万元,以解决遗留问题”,但该文件系政府内部文件,并无珞璜建司对其予以认可的证据;虽珞璜建司出具的委托书提到(2013)5829号批示,但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要求支付8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珞璜建司知晓(2013)5829号批示内容,亦不能认定为珞璜建司放弃了主张其他工程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关于珞璜建司同意一次性了结与三峡公司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三峡办系三峡公司的发起人和出资人,对三峡公司未履行的出资义务金额为422.77万元,应在该422.77万元范围内对三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峡办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移民局继受,故移民局应对三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22.7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移民局在陈秀丽等人与三峡公司的拆迁安置纠纷中已承担了219.9423万元的赔偿责任,故移民局还应在202.8277万元的范围内对三峡公司应付珞璜公司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三峡公司欠付珞璜建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依据恒兴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珞璜建司总工程款为1587002.09元,其中B栋工程款为165676.86元,则A栋工程款为1421325.23元。报告又载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三峡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总计1200424.47元。保证金缴纳300000元,还剩余274002.04元,可以推断保证金已付25997.96元(300000元-274002.04元)。由此可知,三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4426.51元(1200424.47元-25997.96元)。因鉴定报告并未载明已付工程款的付款对象到底是A栋还是B栋,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因A栋欠付工程款可能产生的利息高于B栋工程款,本院作不利于珞璜建司的认定,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全部是A栋工程款。因此,截止报告出具之日,珞璜建司欠A栋工程款246898.72元(1421325.23元-1174426.51元)、B栋工程款165676.86元。加上274002.04元保证金,合计686577.62元。此外,三峡公司还应支付两次停工期间的直接损失90646.44元,两次停工造成的进度款和保证金利息损失152763.31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应支付利息1443340.40元。
关于鉴定报告载明的已付款项之外的已付款金额及性质问题,三峡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珞璜公司支付津沙大厦工程款30000元,于2010年2月21日支付民工工资100000元,江津区财政于2010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212200元,以上3笔合计342200元,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施朝东2008年6月30日说明载明以三峡公司房屋抵款465000元,认定为冲抵利息。江津区财政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停工损失78600元,于2013年10月2日支付房屋尾款12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利息800000元,以上3笔均认定为支付利息,故已支付的利息合计1355600元(465000元+78600元+12000元+800000元)。据此,三峡公司目前尚应支付珞璜建司工程款70375.58元(412575.58元-342200元)、保证金274002.04元、停工损失90646.44元、停工期间利息152763.31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程款利息87740.4元(1443340.40元-1355600元)。
关于珞璜建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珞璜建司和三峡公司签订的协议,就欠付的工程款、保证金主张利息,对停工损失、利息,不再主张利息;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以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为准,另行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统一认定为2008年7月1日;A栋差欠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B栋差欠的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峡公司和江津区财政在2008年6月30日以后支付的3笔工程款优先冲抵A栋差欠的工程款。按上述计算方法,A栋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分别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为246898.72元;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为216898.72元;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为116898.72元;2010年9月8日起三峡公司不再欠付珞璜建司A栋工程款。B栋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分别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为165676.86元;2010年9月8日至付清时至为70375.58元。
综上,珞璜建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不当,另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渝05民终1608号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2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75.58元、保证金274002.04元、停工损失90646.44元、停工期间进度款和保证金利息152763.31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程款利息87740.4元;三、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74002.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工程保证金利息;四、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工程A栋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以246898.72元为基数、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以216898.72元为基数、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以116898.72元为基数,均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五、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工程B栋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以165676.86元为基数、2010年9月8日至付清时止以70375.58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六、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在2028277元的范围内对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前述支付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负担18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负担18749元。
在本院再审期间,移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江津市人民法院(2000)津民执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三峡公司欠赵敏玉债款60380.25元;2、原江津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解决赵敏玉等申请执行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案件的请示》,拟证明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因执行江津市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欠三峡办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一案,移民局作为三峡办的继受人在该院标的款账上有待收案款60660元,该院拟用该款支付三峡公司欠赵敏玉等案的债务;3、《人民法院案款台账》,拟证明赵敏玉从移民局在该院待收案款60660元中领取195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珞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珞璜公司和移民局对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移民局对本院原审认定移民局欠付珞璜公司工程款等各项的具体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表示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敏玉与被执行人三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三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向赵敏玉发放债权凭证,载明:截至2001年12月31日,三峡公司尚欠赵敏玉债款60380.25元。2007年1月31日,原江津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该院请示,因江津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三峡办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移民局作为三峡办的继受人向该院起诉并申请执行,该院执行局拟用实际执行到的案款60660元支付三峡公司所欠赵敏玉等案的债务。2007年2月5日,赵敏玉从该院移民局案款中领取19500元。
除上述事实外,对本院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协调小组是否已以支付工程款利息80万元的方式一次性解决三峡公司拖欠珞璜建司工程款及利息的纠纷;二、原三峡办对三峡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认定;三、因原三峡办对三峡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移民局作为三峡办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对三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还应承担多少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珞璜建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珞璜公司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峡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珞璜建司诉请判令三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应予支持。三峡办作为三峡公司的发起人和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珞璜建司请求判令三峡办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峡办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移民局继受,故三峡办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移民局代为承担。移民局已代三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从其因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中扣减。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协调小组是否已以支付工程款利息80万元的方式一次性解决三峡公司拖欠珞璜建司工程款及利息纠纷的问题。
移民局依据江津区建委《关于支付津沙大厦A栋竣工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请示》和珞璜建司出具的《委托书》,提出双方的纠纷已一次性解决,其不应再向珞璜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再审理由。
经审查,重庆市江津区建委向江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支付津沙大厦A栋竣工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请示》(〔2013〕403号文)中提到“处置领导小组和珞璜建司(施朝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一次性解决工程利息80万元,以解决遗留问题”,但该文件系政府内部文件,并无珞璜建司对其予以认可的证据;虽珞璜建司出具的《委托书》提到江津区政府办公室(2013)5829号批示,但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指定施朝东的农行账户为(2013)5829号公文批示的工程款利息80万元的收款账户,不能据此认定珞璜建司知晓(2013)5829号批示的内容,亦不能据此认定珞璜建司放弃了主张其他工程款的权利。故移民局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三峡办对三峡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认定问题。
移民局再审提出,三峡公司作为三峡办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1994年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40万元,三峡办未实际出资金额为220.5万元,1998年三峡公司未经三峡办同意即将注册资金变更为542.27万元,该增资行为无效,故三峡办对三峡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应认定为220.5万元。
经审查,三峡公司系三峡办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在三峡公司成立时三峡办未实际出资金额为220.5万元,1998年三峡公司将注册资金由340万元变更为542.27万元,三峡办对增加的202.27万元也未实际出资,故三峡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为422.77万元。移民局于2004年9月13日向原江津市政府作出的《关于重庆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案件有关情况的报告》也认可了该事实。三峡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经过出资人同意并不影响该变更登记的效力,故移民局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移民局对三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还应承担多少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峡办对三峡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为422.77万元,故移民局作为三峡办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对三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422.77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因陈秀丽等人与三峡公司的拆迁安置纠纷案,移民局与陈秀丽等人达成信访案件补偿协议,移民局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陈秀丽等人补偿款219.9423万元;因赵敏玉与三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7年2月5日从移民局的案款账户向赵敏玉支付1.95万元;在本案中,江津区政府为解决三峡公司拖欠珞璜建司工程款的历史遗留问题成立协调小组,并先后用财政资金代移民局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共计110.28万元。上述3笔款项均属移民局作为三峡办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对三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已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移民局还应在90.5977万元(422.77万元-219.9423万元-1.95万元-110.28万元)范围内对三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移民局提出其代三峡公司支付陈秀丽等人补偿款219.9423万元后,对三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剩余0.3277万元,该再审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移民局提出其支付给陈秀丽等人的补偿款219.9423万元、支付给赵敏玉的1.95万元以及由江津区财政代其支付给珞璜建司的110.28万元3笔款项应从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扣除的再审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移民局提出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再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院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原审没有将移民局作为三峡办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所支付的部分款项从移民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渝05民终1608号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本院(2016)渝05民终1608号判决第六项;
三、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在905977元的范围内对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前述支付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负担13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负担13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贞奎
审判员  蒲宏斌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