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万先模。
委托代理人况铭茜。
委托代理人陈俊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廖贵钦。
委托代理人刘继梅。
委托代理人马愉枫。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8日,珞璜建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珞璜建司承建三峡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江津市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一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两份,该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保证金、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珞璜建司向三峡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在主体完工时一次退还珞璜建司;如三峡公司不能按合同期限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项,应对延期部分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珞璜建司进场施工。199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和保证金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A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结算付清工程款项。后珞璜建司进场施工并将承建的工程竣工交付,三峡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的款项。2006年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协调和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成立协调小组对该项目拖欠工程款等问题进行协调解决,但本案的工程款争议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对该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解决。协调小组遂委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珞璜建司承建的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2008年6月16日,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恒价司发(2008)100号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为:1、工程价款为1587002.09元;2、保证金为300000元;3、两次停工期间的直接损失为90646.44元;4、两次停工造成的利息为152763.31元;5、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为1443340.40元。后协调小组对三峡公司还应支付珞璜建司的工程款项进行核实,截止2008年6月30日,还应支付珞璜建司工程款本金(含保证金300000元)342200元(已领取款项为1179774.74元,房屋抵债465000元)、损失90600元。2009年至2010年9月协调小组支付珞璜建司工程款3次,共计3422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协调小组又支付珞璜建司损失款90600元。后珞璜建司多次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0年到2013年3月31日工程款利息3155300元,协调小组经多次与珞璜建司协调并达成最终一次性解决意见,最终一次性解决给珞璜建司工程款利息800000元。2014年1月17日,珞璜建司收到了工程款利息800000元。现珞璜建司认为三峡公司并未按审核报告上的金额支付完相关款项,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该工程已于1999年竣工交付使用。庭审过程中珞璜建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与三峡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协调小组委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珞璜建司承建的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时,无三峡公司参与的证据材料。三峡公司由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三峡工程办公室于1994年1月出资开办。1999年,移民局承接了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三峡工程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和工作任务,接收了其管理的移民资金和办公场所及相关资产。2000年9月,三峡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珞璜建司一审诉称:1996年9月28日,珞璜建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珞璜建司承建三峡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该工程于1997年3月28日开工,199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竣工后,三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珞璜建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2008年6月16日,经”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委托,由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审核重庆市江津三峡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情况的报告》,对竣工结算价款进行了审定,审核结果为:截至2008年6月30日应支付款额合计为3573752.24元(其中竣工结算价款1587002.09元、保证金300000元、停工损失90646.64元、停工造成的利息152763.31元,利息1443340.40元)。后珞璜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变卖房产抵款465000元,珞璜建司共计收到款项1232800元,自此三峡公司尚欠珞璜建司工程款、保证金、停工损失、利息共计2118664.25元。另三峡公司由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三峡工程办公室于1994年1月出资开办。1999年,移民局承接了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三峡工程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和工作任务,接收了其管理的移民资金和办公场所及相关资产。2000年9月,三峡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峡公司向珞璜建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工程款、停工损失、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118664.25元;2、三峡公司向珞璜建司支付2015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保证金清偿时止的利息;3、移民局对三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峡公司、移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峡公司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移民局一审辩称:诉争工程结算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有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三峡公司是自主经营,移民局已经承担了所有出资不足的责任,因此移民局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珞璜建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珞璜建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珞璜建司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峡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中,三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2008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小组。该协调小组在协调处理涉诉工程问题期间,对珞璜建司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与珞璜建司达成了最终一次性解决的一致意见,并支付了相关款项。珞璜建司领取款项且与协调小组达成最终一次性解决的一致意见的行为足以证明珞璜建司的所有工程款项已经了结,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珞璜建司再次要求三峡公司按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无据。故移民局关于珞璜建司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珞璜建司要求三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由移民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峡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珞璜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珞璜建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三峡公司应付珞璜建司的款项金额错误,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应以《重庆市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加快审核文件》为准,且2009年至今协调小组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珞璜建司对最终以80万元一次性解决工程款问题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珞璜建司没有在任何合意性的书面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任何的自认材料。3.移民局对三峡公司虚假出资,导致三峡公司不具备支付工程款能力,移民局应当对三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峡公司未答辩。
移民局辩称:工程款已经清偿完毕,停工损失也进行了支付。《津沙大厦结算支付工程款情况》表明移民局前期支付的是工程款,并不是珞璜建司陈述的利息。处置领导小组与珞璜建司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以80万元最终解决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且根据珞璜建司的委托将80万元打入施朝东的个人账户,至此双方再无债务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1月8日四川省江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三峡公司由江津市人民政府三峡工程办公室开办,主管部门:四川省江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注册资金34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300万元,固定资产40万元。在三峡公司章程中亦载明:注册资金为34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300万元,固定资产40万元。
1996年9月28日,珞璜建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珞璜建司承建三峡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江津市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一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该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保证金、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珞璜建司向三峡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在主体完工时一次性退还珞璜建司;如三峡公司不能按合同期限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项,应对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后珞璜建司进场施工。199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和保证金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乙方已完成B栋基础部分工程量,按乙方所报工程决算报告,经甲方审查,双方认可,其工程量作价165676.86元,由甲方在乙方A栋工程验收合格十日内付给乙方。A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结算付清工程款项。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及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所收乙方B栋15万元保证金,在本协议生效,A栋工程动工后第一个月内付50%,第二个月内全部付清……A栋保证金15万元按原合同执行。
后珞璜建司进场施工并将承建的工程竣工交付,三峡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的款项。
1998年6月18日,三峡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42.27万元,其中固定资金45.27万元,流动资金497万元。
2000年6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报告,称由于三峡公司吊销执照,且三峡办在220.5万元的范围内出资不实,将对数件执行案件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移民局承担责任。总金额为3616224.15元。但本案中,并无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款项对移民局进行实际执行的证据。
2001年8月23日,江津市政府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1992年,江津市政府成立了江津县三峡工程库区淹没实物指标调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三峡办”),其主要工作职能包括……全面负责管理上级拨付的移民资金和实物……因工作需要,江津市委以〔1999〕250号文件成立了江津市移民局,该局直属市府领导。江津市移民局承接了三峡办的管理职能和工作任务,接收了三峡办管理的移民资金和办公场所及相关资产,是江津市政府原”三峡办”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2004年9月13日,移民局向江津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重庆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案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三峡办向三峡公司实际投资(划拨)79.5万元,其余220.5万元是虚假投资。1998年三峡公司为达到三级房地产开发公司资格,变更注册资金为542.27万元,增加虚假出资202.27万元,累计虚假出资达到422.77万元。三峡办于1999年5月被撤销,权利义务由江津市移民局继受。在江津市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三峡公司的案件均裁定江津市移民局为被执行人。
2006年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协调和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成立协调小组对该项目拖欠工程款等问题进行协调解决,但本案的工程款争议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小组,对该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解决。协调小组遂委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珞璜建司承建的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2008年6月16日,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审核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情况的报告》(渝恒价司发(2008)100号),该报告审核结果为:B栋基础造价为165676.86元。工程价款为1587002.09元(不含利息、停工期间损失和保证金);保证金为300000元;未支付的保证金为274002.04元;两次停工共计17个月,第一次停工从1997年7月12日至1998年10月共14个月,第二次停工从1999年2月16日至1999年5月20日共93天,停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0646.44元;应付进度款17个月的利息为82892.79元,应付保证金17个月的利息为69870.52元(未支付的保证金为274002.04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为1443340.4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为1200424.47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应支付款额合计为3573752.24元。另外,该报告还载明:本工程的开工时间为1997年3月28日,完工时间为1999年11月,并交付使用。
2008年6月30日,施朝东亦作出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审核结算金额为3573752.24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179774.74元(1200424.47元-不能作工程款的20649.74元),乙方用甲方房屋抵债金额为465000元,合计金额为1644774.73元。现欠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928791.51元。
2009年1月21日,三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珞璜建司支付30000元。珞璜建司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津沙大厦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未具体记载款项性质。
2010年2月21日,三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珞璜建司支付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付民工工资。
在2013年6月18日津沙大厦遗留问题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时任江津区委书记作出的《关于A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的报告》中载明:2010年9月8日按照时任区长关海祥指示由财政垫支的212200元,均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珞璜建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在政府部门的内部转账凭证、收据载明:工程款、民工工资。
2013年8月27日,因陈秀丽等人与三峡公司的拆迁安置纠纷,移民局与陈秀丽等人达成信访案件补偿协议,移民局补偿陈秀丽等人219.9423万元。江津区移民局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建委向江津区政府发送的《关于支付津沙大厦A栋竣工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请示》(津建委文〔2013〕403号文)中载明:2011年1月支付两次停工直接损失7.86万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2013年10月从白沙镇政府领取房屋尾款12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本着节约政府资金和解决遗留问题的原则,通过处置领导小组与珞璜建司(施朝东)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政府最终一次性解决珞璜建司(施朝东)从2000年到2013年3月31日工程利息共计80万元。
2014年1月,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办公室制作了《关于支付”津沙大厦”A栋竣工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请示》(公文办件〔2013〕5829号文),其中主要系关于津建委文〔2013〕403号文载明的80万元工程款利息的具体支付的内容。
2014年1月14日,珞璜建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办公室公文办件(2013)5829号批示:支付”津沙大厦”A栋工程竣工结算款利息80万元。珞璜建司委托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将该工程款利息80万元整直接支付到施朝东帐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是否了结的问题。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建委向江津区政府发送的《关于支付津沙大厦A栋竣工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请示》((213)403号文)中提到:处置领导小组和珞璜建司(施朝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一次性解决工程利息80万元,以解决遗留问题。但该文件系政府内部文件,并无珞璜建司(施朝东)对其予以认可的证据。另外,虽然珞璜建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提到提到(2013)5829号批示,但该委托付款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支付8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珞璜建司知晓(2013)5829号批示内容,亦不能认定为珞璜建司放弃了主张其他工程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关于珞璜建司同意一次性了结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珞璜建司一直在通过各种渠道主张关于工程款的权利,故珞璜建司的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珞璜建司仍应获得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三峡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现在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法定程序注销,故三峡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三峡办系三峡公司的发起人和出资人。三峡公司总的注册资金为542.27万元,而三峡办实际向三峡公司划拨资金79.5万元,三峡公司另有40万元固定资产,因此,三峡办对三峡公司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资金金额为422.77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峡办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三峡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峡办已于1999年5月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已由移民局继受,故移民局应对三峡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陈秀丽等人与三峡公司的拆迁安置纠纷中,移民局承担了219.9423万元的赔偿责任。至于涉及三峡公司的其他案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移民局或三峡办承担了实际赔偿责任。故移民局目前应在202.8277万元的范围内对三峡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三峡公司欠付珞璜建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审核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白沙商住楼(津沙大厦)1号楼竣工结算价款情况的报告》对涉案工程的相关价款进行了鉴定。该报告载明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本院以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作为三峡公司相关款项的计算依据。
根据报告载明的金额,珞璜建司总工程款为1587002.09元,其中B栋工程款为165676.86元,则A栋工程款为1421325.23元。报告又载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三峡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总计1200424.47元。保证金缴纳300000元,还剩余274002.04元,可以推断保证金已付25997.96元(300000元-274002.04元)。由此可知,三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4426.51元(1200424.47元-25997.96元)。因报告并未载明已付工程款的付款对象到底是A栋还是B栋,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因A栋欠付工程款可能产生的利息高于B栋工程款,本院作不利于珞璜建司的认定,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全部是A栋工程款。因此,截止报告出具之日,珞璜建司欠A栋工程款246898.72元(1421325.23元-1174426.51元)、B栋工程款165676.86元。加上274002.04元保证金,合计686577.62元。报告还载明两次停工期间的直接损失为90646.44元、两次停工造成的利息为152763.31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为1443340.40元。
对报告载明的已付款项之外的付款的金额及性质,本院认定如下:1.施朝东2008年6月30日说明载明以房抵款465000元。该笔款项未具体说明冲抵对象,应被认定为冲抵利息。2.2009年1月21日,三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珞璜建司支付30000元。珞璜建司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津沙大厦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未具体记载款项性质。故该笔款项应被认定为支付工程款。3.2010年2月21日,三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珞璜建司支付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付民工工资。因民工工资亦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4.在重庆市江津区政府的相关报告中2010年9月8日支付212200元。在政府部门的内部转账凭证、收据载明:工程款、民工工资。故该笔款项应被认定为支付工程款。5.江津区政府部门的报告载明2011年1月31日付78600元,2013年10月2日付12000元。虽然报告中载明为支付损失款,但因报告系政府部门在事后单方作出,也缺乏相应付款凭据,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6.2014年1月16日付款80万元。在江津区政府相关部门的报告中以及珞璜建司的付款委托书上均载明此笔款项为支付工程款利息。该笔款项的实际银行转账凭证载明:解决津沙大厦遗留问题。故该笔款项应被认定为支付利息。根据以上认定,在报告载明的金额之外,三峡公司还通过各种渠道,支付了珞璜建司工程款342200元,利息1355600元。据此,三峡公司目前尚应支付珞璜建司工程款70375.58元(412575.58元-342200元)、保证金274002.04元、停工损失90646.44元、停工期间利息152763.31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程款利息87740.4元(1443340.40元-1355600元)。
就珞璜建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首先,珞璜建司和三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就延期支付工程款约定了利息支付条款,就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了明确的时间。现三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院就三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保证金主张利息,对停工损失、利息,不再主张利息。另,珞璜建司明确表示,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以报告载明的金额为准,不再具体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该计算方式并未加重三峡公司负担。故本院将工程款、保证金另行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统一认定为2008年7月1日。
关于保证金的利息部分。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保证金逾期后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故本院将其认定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前述本院已认定的金额,自2008年6月30日后至今,三峡公司仍欠工程保证金274002.04元。故三峡公司应向珞璜建司支付以274002.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部分。首先,关于利率,因补充协议约定不能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项,应对延期部分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协议中又明确约定在A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如三峡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就A栋工程差欠的工程款,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B栋差欠的工程款,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就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性质、三峡公司违约的情节等,该利率适当,不应调低。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因报告上仅载明A栋工程竣工时间为1999年11月,无具体日期,本院将其作不利于珞璜建司的认定,即1999年11月30日。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B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A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A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故A栋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1999年12月31日,B栋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1999年12月11日。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报告已作计算。珞璜建司现明确表示只要求对2008年7月1日后的利息再作计算,此前的利息以报告载明的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准。根据前述协议条款,该请求并未加重三峡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报告之外的利息,本院以2008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再次,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根据报告载明的已付款和本院前述认定的工程款计算办法,A栋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分别如下: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为246898.72元;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为216898.72元;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为116898.72元;2010年9月8日起三峡公司不再欠付珞璜建司A栋工程款。B栋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分别如下: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为165676.86元;2010年9月8日至付清时至为70375.58元。
综上,珞璜建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不当,另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2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75.58元、保证金274002.04元、停工损失90646.44元、停工期间进度款和保证金利息152763.31元,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程款利息87740.4元;
三、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74002.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工程保证金利息;
四、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工程A栋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以246898.72元为基数、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以216898.72元为基数、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以116898.72元为基数,均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沙商住楼1号楼工程B栋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以165676.86元为基数、2010年9月8日至付清时至以70375.58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六、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在2028277元的范围内对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前述支付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负担18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重庆市江津三峡工程经济开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移民局负担18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威
代理审判员 陈杨
代理审判员 岳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