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3237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C区C2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205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五组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6596710811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力发电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力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力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万元(含质保金)。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石蟆镇六贡村三关寺提灌站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2010年重庆市江津区中央财政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在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质量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为90.25万元。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共计还有15.25万元没有支付。 被告六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交完整的合格的结算材料,区财政将案涉专项资金收回,现此项资金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0年重庆市江津区中央财政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被告将新修石蟆镇六贡村三关寺提灌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991102.2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1、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实际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经甲方、现场监理和项目镇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款项的80%。......。工程竣工经区级验收合格且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质保金除外)。2、本工程质保金为项目工程施工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据实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11日,工程移交。2017年4月20日,涉案工程经审定价款为90.25万元。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5万元。后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水力发电公司与被告六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10年重庆市江津区中央财政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经区级验收合格且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工程质保金为项目工程施工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据实返还。由于在2013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本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又由于双方的工程价款在2017年4月20日审定,故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所有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5.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项资金无法支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2500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妮                                书  记  员    陈奕臻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