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6民初9472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C区C2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2053N。
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天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五福街二轻局内,组织机构代码79350277-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天幼儿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天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劳务费7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7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输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劳务输入6名职工从事幼儿园内保育员及其他工作,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每人每月1200元(寒暑假3个月期间按每人每月1050元)支付给原告全年劳务费共计837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93250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劳务费7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输入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违反合同约定,为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也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天幼儿园辩称:原告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属无效。2015年7月,原告派遣的6名员工已经回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另外,2016年5月11日,被告负责人***与**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且经江津区教育委员会批复,被告的举办者由***变更为**,故***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江津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依法办理了登记,***系被告登记的负责人。2013年3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输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实际需求,乙方向甲方劳务输入职工6名,劳务输入职工按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劳动法规定)内提供了正常合同劳动,完成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甲方以货币(人民币)形式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按季度支付,即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工资每人每月1200元,每年寒暑假3个月每人每月1050元,全年共计人民币捌万叁仟柒佰元整(83700.00元),由甲方按时支付给乙方,以后每年随着社平工资标准比例调增(不得低于当地社会最低保障工资水平),由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乙方向甲方输出人员的合同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由甲方对乙方人员进行管理。……劳务输出人员名单:**、陈先会、***、苏星会、***、候显洪。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输入6名职工,工资由原告发放。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250元,该劳动费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2016年,***与**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举办者由***变更为**,校长由***变更为刁莉。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93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69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申请了证人***、***、任显丽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派入被告处上班员工为6名,均于2016年5月回到原告处上班。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均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未举示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输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江津区教育委员会批复、幼儿园转让协议、江津区民政局批复、工资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输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派入6名员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提出原告派入的6名职工已于2015年7月回原告处上班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申请了其中3名职工出庭作证均证实回原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16年5月。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且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变更,故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务费69300元[(1050元/人/月×3月+1200元/人/月×7月)×6人]。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标准以69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天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劳务费693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天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9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天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天天幼儿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