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4798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C区C2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2053N。
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B区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49074W。
法定代表人:肖刚。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水电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津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405.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5405.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阿坝州黑水县***二级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黑水县***二级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82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也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款项进行协商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尚欠工程款515405.48元,但至今未付。
被告鑫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阿坝州黑水县***二级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工程联络单(2011年9月12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律师函、传真函件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工程联络单(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26日),因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往来情况表,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任何当事人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以鑫安公司为发包人、以江津水电公司为承包人签订《阿坝州黑水县***二级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发包人将黑水县***二级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给江津区水电公司,合同总金额为82万元,该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该工程业主方为黑水金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水水电公司);2.工程监理人将按工程进展,向承包人发布开工指令,发布开工指令起10个月止,承包人完成第二台发电机组的安装具备投运条件。本标工程完工时间为最后一台机组竣工验收为止。承包人对承包的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投入运行12个月内实行保证期;3.承包人应配合试运行前对隧洞和压力钢管的充水放水工作,并在发包人组织下,负责机组启动、试运行;4.本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办人应按合同规定编制竣工资料。竣工资料须经工程监理人审定,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及资料;设计修改通知汇编;制造厂提供的所有设备技术文件及图纸;安装及试验记录、照片;质量检测合格证,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记录,隐蔽工程质量报告;单项工程质量检测验收证书;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提供的规定格式,编制并提交一式6份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启动试运行报告及简报;竣工工程清单;设备、备品、专用工具和专用器材清单;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的竣工资料应一式4套;5.发包人先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分别于通知进场并承包人回复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的50%、于机组水力机械附属设备管路开始预埋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的50%。剩余款项按阶段进行:两台机第一期预埋及附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两台机第二期预埋及附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金额的10%;第一台机组吊转子时,付合同总金额的10%;首台机成功完成72小时带负荷试运行,付合同总金额的20%;第二台机成功完成72小时带负荷试运行,付合同总金额的15%;所有机组并网发电,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证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一旦出现承包人违约,发包人从质量保证金中提取违约金额。以上工程按计划要求工期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工程监理人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证、工程进度、安装报告、申请付款报告,经工程监理人审查完成并签证送发包人审查后支付进度款;6.承包人缺少特种安装资质时,要自行协调具备各项特种安装资质,比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江津水电公司按约承揽***二级水电站机电安装工程,并由鑫安公司***二级机电安装项目部(以下简称鑫安公司***项目部)与黑水金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级站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黑水水电公司***指挥部)形成《工程联络单》。其中2013年5月16日《工程联络单》载明:鑫安公司***项目部:“我队现已完成冲水及水轮机组启动试验,因不能进行并网,其他动态试验无法进行,现我队准备离场。请业主将上网时间确定后,提前十天通知我队进场。”黑水水电公司***指挥部:同意暂时离场,待具备条件后提前通知进场。2013年11月30日《工程联络单》载明:鑫安公司***项目部:“根据业主要求,我队已完成***二级电站两台孤网运行,现在两台机已带厂用电运行,主变已完成零起升压,已具备并网条件,现在因业主不具备上网条件,我队将所有设备全部正常移交。其我队准备于12月1日离场。”黑水水电公司***指挥部于2013年12月1日在该《工程联络单》指挥部意见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字。2013年11月30日,鑫安公司***项目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二级水电站机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要求检查验收。黑水水电公司***指挥部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单》出具审查意见“经初步验收,该工程: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文件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同时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字。
2016年6月2日,江津水电公司委托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向鑫安公司发送《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鑫安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6万元。2016年7月11日,鑫安公司向江津水电公司发送《传真函件》,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6月9日收到函件,回复如下:经双方对账确认,我公司尚欠贵司515405.48元;贵司尚欠我公司增值税发票82万元未开具;由于贵司原因未完成试验单位资质在四川电监办备案,并未取得备案证明。造成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电站上网工作,而业主自行完成上述工作,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由于贵司未按合同履行完成调试报告造成***二级电站业主至今不支付我司应收的设备款和安装款,共计99万元。***二级电站业主尚未与我司结算,现我司正在与业主沟通结算事宜,待我司与业主结算后再与贵司结算。
另查明,《黑水县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显示,黑水县***二级电站已于2014年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原告江津水电公司与被告鑫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
据以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鑫安公司与黑水水电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的《工程联络单》中已确认***二级电站两台机组已孤网运行并具备并网条件,但因黑水水电公司原因未并网运行。同日,黑水水电公司在被告鑫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因此,本院确认***二级水电站机电安装工程已调试运行并竣工验收,但因黑水水电公司原因,竣工验收之时未并网运行。同时,根据《阿坝州黑水县***二级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江津水电公司的义务为***二级水电站机电安装及调试运行,而提供并网运行并非原告江津水电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在黑水县***二级电站已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内并网发电,但原告江津水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并网发电准确时间的情况下,被告鑫安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江津水电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779000元)、于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即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江津水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质保金41000元),逾期支付则应承担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江津水电公司要求被告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15405.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5405.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鑫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5405.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5405.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9元,减半收取计5174.5元,由被告重庆鑫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