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与重庆佳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初355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0169282X。
负责人:陈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滨江怡苑A幢,注册号9150011620359274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佳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99号附4号,注册号9150010507230257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艳,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男,1978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杨凡,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重庆佳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凡参加了2017年4月11日的庭审,之后未参加2017年8月30日的庭审。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偿还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未付利息9352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罚息,支付以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付清之日至的复利(利随本清,截止2016年10月8日罚息金额为2595600元、复利金额为12464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后变更为25万元);二、请求判决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对被告重庆佳度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并对该房屋享有变价权、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决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支付本案诉讼费等与原告实现债权相关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210077.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
事实及理由: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11240011号】,约定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人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重庆佳度公司以房屋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恒银渝借字第140011240011号】,约定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6.72%,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能够利率上浮100%。保证人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重庆佳度公司以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重庆佳度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40011240011号】,重庆佳度公司以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龙角路的房屋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重庆佳度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11号】,保证人曾艳、杨凡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31号】,保证人***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21号】,上述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按约于2014年12月5日发放3000万元的借款到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制定的账户。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亦未承担担保代偿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根据《担保法》及本案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在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重庆佳度公司以其房屋向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有关机关登记时已经设立,故当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向五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凡、曾艳答辩称:杨凡、曾艳没有签过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必须面签,签订担保合同应当是在银行面签,现在没有我们面签的照片,请原告提交我们签字的证据。我们从未到过万州,担保合同上的字迹不是我们本人的字迹,原告也没有我和曾艳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佳度公司已经卖给了***,卖了之后我们就没有管过该公司了。
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重庆佳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11240011号】一份;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恒银渝借字第140011240011号】一份;三、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一份;四、借款凭证一份;五、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11号】、【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31号】、【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21号】各一份;六、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恒银渝高抵字第140011240011号】一份;七、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各一份;八、催收通知书、EMS回单各一份;九、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十、还款流水明细一份;十一、曾艳与杨凡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十二、保全费及公告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杨凡、曾艳对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贷款必须面签,要求原告拿出证明我们面签的证据,保证合同上“杨凡”、“曾艳”的签字不是杨凡、曾艳本人的签字,盖章与否,无法确认,记不清了。对结婚证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当时在出售重庆佳度公司的时候,中介公司把所有资料,包括曾艳与杨凡的结婚证复印件都给了***,但是曾艳、杨凡从未到过万州,也没有签订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重庆佳度公司、***对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凡、曾艳虽然对保证合同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但杨凡、曾艳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据此,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书面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在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书面申请应载明拟使用的授信类别、期限、金额等。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经审查认为符合其授信条件及本合同约定的,与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该笔授信的金额、期限、类别、用途等均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时该合同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几种担保方式:保证人重庆佳度公司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重庆佳度公司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4001124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曾艳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11月18日,重庆佳度公司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人为重庆佳度公司,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权人根据合同5.1款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主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任一业务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1月18日,***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人为***,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权人根据合同5.1款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主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任一业务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1月18日,曾艳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人为曾艳,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权人根据合同5.1款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主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任一业务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本人(姓名:杨凡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码510215197807111017)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曾艳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曾艳与杨凡系夫妻。
2014年11月18日,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重庆佳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4001124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重庆佳度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重庆佳度公司所有的位于綦江县(现为綦江区)古南镇龙角路的房产,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下列情况之一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2、抵押人未按第9.6条约定另行提供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担保。3、根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及其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2014年11月24日,重庆佳度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会议决议内容为:“(一)股东会一致同意为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申请综合授信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其中敞口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股东会一致同意授权/作本公司代表,办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事宜。(三)与会股东一致承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否则,与会股东应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26日,重庆佳度公司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重庆佳度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綦江县(现为綦江区)古南镇龙角路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5个月,抵押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抵押物现值57022200元,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15个月,贷款期至2016年2月17日,债权人为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债务人为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载明:1、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敞口金额;2、被担保债权详见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1124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3、本合同未约定事项,或约定事项与2014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400112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均以2014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400112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同日,重庆佳度公司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就上述抵押事项在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载明:抵押权设定日期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抵押金额3000万元。
2014年12月5日,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字第14001124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72%,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该借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下列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1、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4001124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重庆佳度公司;2、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重庆佳度公司;3、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曾艳;4、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
2014年12月5日,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提交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3000万元。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于当天发放贷款3000万元,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出具了借据一份。
恒丰银行万州支行通过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扣款的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1日划扣89600元,2015年1月21日划扣173600元,2015年2月21日划扣173600元,2015年3月21日划扣156800元,2015年4月21日划扣173600元,2015年5月21日划扣168000元,2015年6月21日划扣121.09元。
2016年5月27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下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授信业务,按合同约定应按月还息,您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本催收日到期,本金亦未归还,请尽快组织资金清还,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措施。”
2016年5月27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重庆佳度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下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授信业务,按合同约定应按月还息,借款人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本催收日到期,本金亦未归还,该笔授信由贵公司提供抵押、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140011240011号。请您履行抵押、保证责任,积极协助我行催收或筹集资金代为偿还,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措施。”
2016年5月27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邮寄《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下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授信业务,按合同约定应按月还息,借款人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本催收日到期,本金亦未归还,该笔授信由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21号。请您履行抵押、保证责任,积极协助我行催收或筹集资金代为偿还,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措施。”
2016年5月27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曾艳邮寄《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字第140011240011号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下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授信业务,按合同约定应按月还息,借款人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本催收日到期,本金亦未归还,该笔授信由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4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140011240031号。请您履行抵押、保证责任,积极协助我行催收或筹集资金代为偿还,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措施。”
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邮寄《催收通知书》之后,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重庆佳度公司、***、曾艳现仍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恒丰银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诉讼中的相关事宜,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再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25万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分阶段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在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的20%即5万元,在取得法院获胜判决书、裁定书10个工作日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的30%即75000元,剩余50%的款项,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协助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法院执行完毕并收回现金后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2016年7月5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10万元和15万元,合计25万元,上述两笔转账备注的用途为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法律服务费。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开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另出具了一份《委托代付说明》,载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委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其起诉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佳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艳、杨凡、***金融借款一案的律师服务费。2016年7月5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5万元(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法律服务费)系代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72%,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实际未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大于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在诉状上主张的未付利息935200元,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在本案中对于期内未付利息只主张9352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虽然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本案未付利息等情况的说明,但该说明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关于未付利息的请求金额仍然应当以其在诉状和庭审中主张的935200元为准。对于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主张要求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期内未付利息93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就期内未付利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可就此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原告主张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由于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款,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72%上浮50%即为10.08%,故应当按年利率10.08%计收逾期罚息。又因本案贷款于2015年12月4日到期,故不应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收逾期罚息,而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支付以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有权对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可以计收复利,故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并无合同依据,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综上,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仅能对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未支付的期内利息总额大于935200元,但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支付期内未付利息935200元,故计算复利的基数也应当以935200元为限,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部分的复利,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可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复利的计算期限应从应支付利息的应付未付之次日计算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在2015年6月21日应支付当期借款利息,但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仅支付121.09元,故复利应当从2015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复利。
对于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诉状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18万元,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25万元,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在之后对此予以追认,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以25万元为准。原告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回单、委托代付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确因本案诉讼支付了25万元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主张被告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对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艳、杨凡虽然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关于“曾艳”、“杨凡”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但曾艳、杨凡并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相应的鉴定权利,对曾艳、杨凡的前述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佳度公司、曾艳、***与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佳度公司、曾艳、***为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因《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而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凡作为共有人在曾艳与恒丰银行万州支行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名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杨凡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与曾艳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凡也应对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追偿。
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对被告重庆佳度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重庆佳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重庆佳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现为綦江区)古南镇龙角路的房屋为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未足额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后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现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有权以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要求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支付本案诉讼费210077.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诉讼费210077.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应由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重庆佳度公司、曾艳、杨凡、***对被告江津四面山建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内未付利息9352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复利(复利计算基数以935200元为限);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四、被告重庆佳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艳、杨凡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佳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艳、杨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支付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有权以被告重庆佳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现为綦江区)古南镇龙角路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77.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重庆佳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艳、杨凡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剑波
审 判 员  何 洪
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