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元、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726财保4号
申请人:**元,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刁宇。
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二被申请人承建的贵州省独山县基长镇卫生院迁建项目提供脚手架,2017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二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工程款294799.98元,加上至今利息141863.00元,共436663.00元。特申请对二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436××63.0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吴军元提供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额为436663.00元的《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共436××63.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费2703.00元,由申请人预付。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