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执行复议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颜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
被执行人:唐本东,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复议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与唐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0529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扣留唐本东在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工程款280000元,并于2019年1月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进行送达,因该项目部经理周建林拒绝签收,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形式将(2018)湘0529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湘0529执保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2019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29民初10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唐本东自愿分七次还清***所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3760元、本院受理费27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278383元。在2019年2月5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19年4月1日前支付40000元,在2019年7月1前支付40000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40000元,在2020年4月1日前支付40000元,在2020年7月1日前支付58383元。二、如果上述约定的任一笔款项逾期未支付,则唐本东所有未清偿的债务全部提前到逾期的次日到期,***可于逾期的次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唐本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6月2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湘0529执63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唐本东在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工程款280000元。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其不是该案的适格的协助执行人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并终止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城执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使案件便于执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唐本东在异议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该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协助执行事项办理,即扣留被执行人唐本东的工程款2800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对异议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异议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在人民法院保全措施后以借支形式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280000元,明显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执行秩序。异议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严重违法,唐本东在其公司处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到期债权,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协助执行人,且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程序时未组织公开听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终止执行(2018)湘0529执保176号、(2019)城执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唐本东与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唐本东负责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灌阳县西山瑶族乡大坪村山上30台风机基础钢筋制作、模板制安、基础埋件安装、混凝土浇筑、养护、场内道各边挡墙等工程,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2019年3月24、25日,4月10、16、18日,唐本东分别从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支了50000元、15000元、40000元、10000元、165000元,合计280000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与唐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本东承包了复议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灌阳县西山瑶族乡大坪村山上30台风机基础钢筋制作、模板制安、基础埋件安装、混凝土浇筑、养护、场内道各边挡墙等工程,唐本东在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有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唐本东在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月4日,执行法院向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8)湘0529执保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扣留唐本东在其公司处的工程款。因工程款属到期债权性质,执行法院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唐本东在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80000元采取相应措施,现执行法院裁定直接提取被执行人唐本东在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8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提出执行法院在审查异议程序时未组织公开听证,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异议审查中听证不是必经程序,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书面审查。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提出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不合法,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畴。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9执63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志刚
审判员  胡文彬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则:以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请求对发包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应适用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所以,执行中一旦发包方就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不应执行该发包方财产。
推荐理由:多地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对该中工程款的性质区分不当,经常导致案外人提起书面异议,本裁判依据从法理上分析了该种工程款性质,为今后的执行工作避免不必要的异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