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7民初4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灌阳县君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阳县滨江西路名仕苑3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MA5N34GR70。
法定代表人蒋君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懋学,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夏坝镇夏坝街84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390H。
法定代表人颜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林,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灌阳县君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被告夏强公司就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君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君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懋学、被告(反诉原告)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周建林,鉴定人黄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81,791.8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9.59元;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天1,409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因承包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及粉煤灰,合同第二条约定:袋装水泥(PC32.5南方)每吨400元,散装水泥(PO42.5南方)每吨410元,粉煤灰每吨280元。以上价格为暂定单价,如因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根据实际对单价进行调整,以当时市场价格为准,随行就市。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垫资500吨一结算,供方提供增值税为16%的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结算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逾期付款。因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需方需承担逾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每日偿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利息。合同第八条2、(2)约定,诉讼,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也依约结算,但自2019年4月11日至4月26日,原告供给被告散装水泥568.3吨计货款261,418元;2019年4月16日供给被告粉煤灰45.16吨计货款13,773.80元;2019年4月26日供给被告袋装水泥15吨计货款6,600元,合计281,791.8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拒收发票并拒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夏强公司辩称:一、被告夏强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而未违约,且无过错;二、君城公司已认可涉案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且已造成被告夏强公司财产损失408,310元,属于根本性违约;三、君城公司因违约在先而应当向被告夏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其全部损失。
综上,被告夏强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因君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发,由此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理应由君城公司承担,被告未付部分货款完全基于君城公司拒不赔偿损失所致,也即是说,被告依法行使抗辩权而未违约,且无任何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君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其他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08,310元;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34,230元;3、本案反诉费(含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于2019年5月20日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货款281,791.80元、违约金14,08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这是不完全成立的,因为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其应付货款,显然,被反诉人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故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被反诉人于2018年8月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水泥及粉煤灰,用于反诉人承接的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工程项目,其中,南方牌PC32.5号袋装水泥500吨、每吨400元,南方牌PO42.5号散装水泥5500吨、每吨410元,粉煤灰820吨、每吨280元,合同暂定总价2,684,600元,前述单价为含税到位价(税率16%)以需方(反诉人)实际验收数量及金额为准。又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水泥标号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供方(被反诉人)每批次须提供产品合格证、3天强度报告单、28天强度报告单后补,粉煤灰须符合国建相关检测标准,其细度、需水量比、烧失量、含水量、三氧化硫、游离氧化钙、安定性等须检测合格,每批次随货提供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再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供方须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交货位置验收,其运费、上下车费等由供方承担;供方所供货物须保证质量、数量,如有质量问题,由此造成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并由供方按合同暂定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此,反诉人、被反诉人及第三方就此于2019年1月8日召开了专题会,并一致同意由反诉人封存保管样口,随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同年5月14日,反诉人书面函告被反诉人并索赔,被反诉人非但不积极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反而以反诉人未付货款为由而将其诉至贵院。
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已给反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并恳请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君城公司答辩称,一、反诉原告提交的《粉煤灰性能检测报告》和《混凝土搞压强度检测报告》与涉案粉煤灰质量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1、反诉原告提交的《粉煤灰性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是密度2.9,超出技术要求0.3。但粉煤灰密度并不是本案双方《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必须检测合格项目,双方《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3.2约定:“粉煤灰必须符合国建相关检测标准要求,其细度、需水量比、烧失量、含水量、三氧化硫、游离氧化钙、安定性等必须检测合格”。可见,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粉煤灰的密度为必须检测合格的项目,因此,该检测结果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无关联性,反诉被告不存在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的“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2、反诉原告提交的《粉煤灰性能检测报告》是2019年6月13日自行委托作出的,但这次检测用的粉煤灰不是原先生产商、供货商、购买人三方在场封存的样品,而是替代物。因为根据2019年5月5日反诉原告收货人李伟的微信记录,反诉原告在2019年5月5日前,即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已对涉案粉煤灰自行委托进行了第一次检测,结果没有检测出质量问题,而反诉原告在这一次委托检测时就已经将持有的三方封存的样品使用了,因此,在反诉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诉讼发生后再次自行委托鉴定作出本案《粉煤灰性能检测报告》,其检测用的粉煤灰样品已经不是原先三方在场封存的样品,而是替代物。而且该检测报告见证单位一栏为空,见证人一栏也为空,取样人一栏是黄代伟,而黄代伟并不是生产商和供货商的人,因此,这次检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更与涉案粉煤灰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3、反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是混凝土抗压强度略低于代表值,而并没有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代表值的成因,更没有检测出与涉案粉煤灰有什么因果关系,因此,该检测报告与涉案粉煤灰无关联性,对该证据同样应依法不予采信。二、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供货,没有违约行为。反诉被告2018年12月27日供给反诉原告的涉案粉煤灰,随货有生产厂家的粉煤灰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每批次必须随供货时一起提供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的约定,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三、反诉原告在收货时已签字确认验收,反诉被告没有履约过错。2018年12月27日,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的粉煤灰,反诉原告收货人李伟已按合同第五条验收方法和标准签字确认验收,这有《广西桂林兴渠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为凭,证明涉案粉煤灰是经验收合格后交货的,因此,反诉被告没有履约过错,不存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四、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08,310元,缺乏合法有效的专业损失构成鉴定意见。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0多万元,但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损失的构成委托鉴定,而是单方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收条等材料计算出来的,而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并不具有建设工程重置成本和损失构成的专业评估资格和能力,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0多万元的主张是没有合法有效和客观公正的证据支持的,是不能成立的。五、反诉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的,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对同一违约事实是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
经审理查明,夏强公司系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工程的施工方,2018年8月26日夏强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君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书》,由君城公司向被告夏强公司供应水泥及粉煤灰,合同第二条约定:南方牌PC32.5号袋装水泥500吨,每吨400元,总金额200,000元;南方牌PO42.5号散装水泥5500吨,每吨410元,总金额2,255,000元;粉煤灰820吨,每吨280元,总金额229,600元,合计金额2,684,600元,单价为含税到位价(税率16%),数量及金额为暂定数量及金额,具体以需方实际验收(接收)数量金额为准。以上价格为暂定单价,如因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根据实际对单价进行调整,以当时市场价格为准,随行就市。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垫资500吨一结算,供方提供增值税为16%的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结算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逾期付款。因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需方需承担逾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每日偿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君城公司依约供货,夏强公司也依约结算。2019年4月11日至4月26日,君城公司供给夏强公司散装水泥568.3吨计货款261,418元;2019年4月16日供给夏强公司粉煤灰45.16吨计货款13,773.80元;2019年4月26日供给夏强公司袋装水泥15吨计货款6,600元,合计281,791.8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夏强公司,其拒收发票并拒付货款,为此,君城公司诉至本院。
2019年1月8日,君城公司、夏强公司以及供货商桂林兴渠建材公司等单位代表,就混凝土原材料质量问题召开专题会议,一致同意将水泥、粉煤灰取样封存,每样三袋,君城公司、夏强公司及供货商各保存一袋。
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灌阳县诚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代表值。
2019年6月3日夏强公司以君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8,310元、支付违约金134,230元。
2019年6月13日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广西水电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粉煤灰性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密度为2.9,技术要求小于等于2.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水泥购销合同书》、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交货单、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称重单(出厂联)、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听资料光碟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君城公司、夏强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夏强公司应当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结算全部货款,君城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夏强公司,但其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夏强公司辩称系君城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其未付货款是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夏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粉煤灰性能检测报告》,因上述两份证据均是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再则,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3.2约定:“粉煤灰必须符合国建相关检测标准要求,其细度、需水量比、烧失量、含水量、三氧化硫、游离氧化钙、安定性等必须检测”,合同中没有约定粉煤灰的密度为必须检测合格的项目,因此,《粉煤灰性能检测报告》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无关联性;《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是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代表值,但并没有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代表值的成因,也没有涉及粉煤灰质量问题,该检测报告与涉案粉煤灰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夏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夏强公司主张君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君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8,310元、支付违约金134,23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夏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纵观本案,夏强公司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君城公司提供的商品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君城公司要求夏强公司支付货款281,791.80元,违约金14,089.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林灌阳县君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1,791.80元,违约金14,089.59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81,791.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8元,反诉费4,613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合计11,851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7,238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国喜
审 判 员 俸纯志
审 判 员 蒋亚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