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29执异2号
异议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夏坝镇夏坝街84幢1号。
法定代表人:颜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的工程款28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称:第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贵院(2019)城执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是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而非工资、存款或其他收入,这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适用的法律严重不符,故异议人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人;第二,贵院未尽到谨慎审查与告知义务,因为异议人对该案既不知情,又无任何利益关联,人民法院完全有必要事先告知异议人有关该案的基本情况并听取其陈述或意见,而非径直向异议人作出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那该通知书应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异议人不是该案的适格的协助执行人,为此,异议人要求依法撤销并终止执行(2019)城执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工程款2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0529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工程款28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4日向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送达了本院(2018)湘0529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529执保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两份文书因项目部经理周建林拒绝签字而留置送达在该公司项目部。
2019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8)湘0529民初106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湘0529执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城执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的工程款280000元。该两份文书送达给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国电灌阳正江岭风电场项目部,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在本院2019年1月4日送达(2018)湘0529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湘0529执保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9年1月31日付工人工资170792元,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24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18日分5次向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借款共28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使案件便于执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协助执行事项办理,即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2800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并向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且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处的工程款已被本院在诉讼阶段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法院及时进行审查。但是本案中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却没有提出异议,财产保全对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采取在本院保全措施后以借支形式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280000元,明显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执行秩序。故异议人夏强建筑安装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良强
审 判 员 雷承永
审 判 员 朱继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瞿冠科
代理书记员 杨湘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