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02民初571号
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朱炳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辽源市。
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公司)诉被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旭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龙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士平、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被告正旭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旭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朗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金朗公司与正旭第二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经办人为***。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辽源五中食堂和辽源看守所女子监狱),同时约定了供货范围、交货条件、验收标准、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详见合同)。从2012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到2013年7月供货结束,经双方对账结算共发生货款1155,440.00元(有对账单为凭),结算单均有***签字确认。但***只给付货款740,000.00元,尚欠415,440.00元,经数次催要,***均以没钱为由推拖。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正旭公司、正旭第二分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15,440.00元;给付违约金57,7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正旭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金朗公司与正旭第二分公司、***之间,正旭第二分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依据民诉法意见52条规定正旭第二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总公司正旭公司为被告。正旭公司已经依法并经公告进行了分立,包括正旭第二分公司等债权债务转由辽源市嘉诚建筑公司承担,并在报纸进行公告,本案的债务应由嘉诚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辩称,债务应由***个人和正旭第二分公司承担,不应把总公司正旭公司列为被告。
正旭第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金朗公司与正旭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经办人为***,***为正旭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合同约定正旭第二分公司向金朗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13年7月供货结束。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共发生货款1155,440.00元,***给付货款740,000.00元,尚欠415,440.00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4份。证明正旭第二分公司欠款的事实。
正旭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的事实不清楚。
***无异议。
正旭公司向本院提供分立方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债务担保说明、公告各1份,报纸报样公告1份。证明正旭第二分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包括正旭第二分公司等债权债务转由辽源市嘉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债务应由嘉诚公司承担。
金朗公司质证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分立是其公司内部的行政行为,嘉诚公司没有法律生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正旭第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金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正旭第二分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正旭第二分公司为正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正旭公司承担。现金朗公司要求正旭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正旭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正旭公司称正旭第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正旭公司派生的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正旭第二分公司现作为正旭公司的分支机构仍然存在,正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正旭第二分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5,440.00元及违约金57,772.00元;
二、被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199.00元由被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