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旭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923号
原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海,副经理。
原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旭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在辽源市现代职教园区建设项目施工,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获得充足赔偿,于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单,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83160元,保险金额每人4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2018年4月21日上午7时,原告单位工人丁玉玉在现代职教园学生公寓A1号楼一楼支模过程中木方滑落将左脚海趾砸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丁玉玉受伤后经辽源市人国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人社认字[2018]92号)工伤确认,同时经辽劳鉴2018年9月194号确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残疾保险金申请时,被告以丁玉玉劳鉴十级伤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与保险单特别约定:“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合同适用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鉴发[20146号)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不符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对特别提示没有重点突出显示,明知是建筑工程保险却适用自己的行业标准,排除国家行政部门的适用标准,显然存在欺诈,为此原告不得不起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同时我公司也不存在欺诈。原告在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材料不全,我公司要求其补充,但遭到拒绝。本案中,如发生保险事故,应适用的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工伤标准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执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该标准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就像该标准同样不适用于交通事故纠纷一样。投保单中对适用标准的约定属于一般性的约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并非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项为:”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表)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且满足上述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项虽不是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项下的内容,但是该条款直接影响理赔结果,从其实质性上予以考量,应认定为免责条款。由于被告未能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不能以该条款即原告没有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残作为拒赔的理由。本案保险事故系建筑施工中发生的劳动事故,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与事故的性质较为符合,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系国家标准,在效力等级上也高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故应认定原告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10级),可以作为理赔的依据。鉴于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10级伤残赔偿金为4万元无异议,结合以上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二款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锡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