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4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又名陈胜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外河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6584491E。
法定代理人:淳泽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彭水县法院)(2022)渝024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水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宏远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金宏远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请求不予执行。
彭水县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该院对***与金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186.96及以欠付工程款54186.9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金宏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4民终35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向彭水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渝0243执87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金宏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78214.17元,并支付给***,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2016年7月7日,金宏远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渝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金宏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811.96元以及欠付工程款20811.9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1年8月16日,金宏远公司要求彭水县法院依职权执行回转,并请求对***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兑现款予以保全(冻结),该院遂作出(2021)渝0243执保16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兑现款55777.18元。
2021年9月13日,彭水县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渝0243执2649号,并于当日作出(2021)渝0243执2649号之一执行裁定:“***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3375元及利息13414.64元,并支付以4678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
彭水县法院认为,***以金宏远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限为由,要求对(2021)渝0243执2649号案不予执行。但是,(2021)渝0243执2649号案系执行法院依职权立案启动的执行回转程序,并非由金宏远公司申请执行,不受期限限制。因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2)渝024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及彭水县法院因执行(2021)渝0243执2649号案所采取的执行措施;2.不予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与金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已执行完毕。2018年11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再12号民事判决,对彭水县法院(2015)彭法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渝04民终358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宏远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1年9月13日向彭水县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28日生效,金宏远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执行回转,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故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5日,金宏远公司签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
2021年9月13日,金宏远公司向彭水县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渝0243执2649号,向金宏远公司送达立案受理通知书,并作出(2021)渝0243执2649号之一执行裁定。同日,该院电话告知被执行人***,金宏远公司对其申请执行回转,现已立案并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表示要提出异议。
2021年9月14日,彭水县法院向***送达了(2021)渝0243执26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2022年4月13日,***向彭水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彭水县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1)渝0243执2649号案件应否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查处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另行立案执行,并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但是,对原执行机构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裁定执行回转,均未限定启动执行回转的期间。在本案中,彭水县法院收到金宏远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执行回转的申请后,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依职权作出(2021)渝0243执2649号之一执行回转裁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执行人***主张金宏远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超过申请期限不应执行的理由不成立,(2021)渝0243执2649号执行案件应当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粟正均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宏桂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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