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曾现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3民初5493号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道文庙社区(外河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658449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曾现恩,男,1953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曾现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现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8,000元;2.被告自2022年5月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平安镇高山生态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房屋回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XX镇XX居委高山生态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XX栋XX号房屋”,约定购房款为12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平安镇人民政府将被告应当享有的政府政策补助资金作为购房款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在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共计支付50,000元房款,剩余78,000元房款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如诉判决。 被告曾现恩辩称:当时买***的条件没有达到,被告愿意支付购房款本金,但如果原告要求违约金,被告就不要房子了,要求退房。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曾现恩签订《***XX镇高山生态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房屋回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修建的“***XX镇高山生态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XX号房屋,面积128平方米,购房款128,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平安镇政府将其享有的政府政策补助资金全部支付给原告作为首期购房款,余下房款由被告自行筹集,余款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年以内。关于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 2020年5月8日,被告尚余78,000元房款未支付,双方协商被告于2022年5月8日之前支付,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则按照百分之二的月利息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修建的房屋,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现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2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曾现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