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4753号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文庙社区(外河坝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公司款项20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9,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年百分之六计算利息损失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3年与***签订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公司中标总价下浮14%,税金6%。2018年2月6日,***和***会计易建国出具情况说明“由于不具结算条件,建议以2,18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此比例由中医院向各班组代付部分工程款过春节”。***按此说明提起诉讼,导致***公司被判决超支付273,000元。2021年***和会计易建国发现,属于***购买的材料482,000元款项没有扣除,***也没有主动提出,导致***不当获得利益482,000元,其中273,000元是生效判决取得,该部分款项***公司另案处理,不包含在本案中。209,000元超支的部分,***取得该利益无合法依据,故依法提起诉讼追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基于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漏扣款项(***公司购买机械款482,000元)的主张提起本案的合同纠纷诉讼。但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已经过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川07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川07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川07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公司又以同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漏扣款项(均包括本案中***公司所主张的购买机械款482,000元)为由,先后两次以***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第一次起诉案号为:一审(2021)川0704民初3965号,二审(2022)川07民终983号;第二次起诉案号为(2022)川0704民初2875号。该两次起诉均因属于重复诉讼而被驳回起诉,相应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案与前述三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的相关权利义务,且诉讼请求上存在前诉诉讼请求包含本案诉讼请求或者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与此前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原告***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218元,退还给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臻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