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841号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文庙社区(外河坝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游仙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游仙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游仙中医院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5,915,992.54元;2.判决被告游仙中医院支付利息,以5,915,992.5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法律服务等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游仙中医院支付工程款6,532,520.44元(已付工程款减少为38,258,850元,另暂估材料请求金额增加52,527.9元);2.判决被告游仙中医院以工程款6,532,520.44元为基数,从游仙区中医医院验收合格交付之时60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公司于2011年与游仙中医院签订《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竣工交付使用后,***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资料移交游仙中医院结算,游仙中医院委托审计公司计价,由于审计时存在漏项、少算、不按合同约定计价等情形,其结算结果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名称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招标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中标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9日,招标控制价33,474,083.72元,中标价28,419,051元,2018年5月5日审计稿结算金额40,143,813元。结算结果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如下:(一)部分签证未计1.中考期间停工产生的费用71,022.55元未计;2.有机房改造所需材料人工搬运上楼费用58,300元未计;3.门诊部换填连砂石压路机进出场费用5,400元未计;4.门诊部空调柜铝塑板修补费用12,000元未计;5.基础连砂石换填承载力检测费用16,000元未计。(二)幕墙铝塑板、结构胶材料单价未按工程所在地区信息价执行调价,铝塑板少计1,349,364.99元,结构胶少计192,842.20元。(三)部分新增变更材料单价未按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材料询价执行调价(单价有误),应计未计金额110,530.09元。(四)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可调材料中有部分材料未按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材料询价执行调价(调差漏项)322,295.99元。(五)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可调材料中有部分材料数量有误,差额36,473.72元。(六)暂估价材料未按中标价作为基准价调价,且签认的材料暂估价未执行,少计2,420,800元。以上各项合计少计4,595,029.54元。游仙中医院于2015年8月25日开始审计,2018年5月15日完成,由于游仙中医院不按合同约定结算,导致拖欠***公司工程款达数年之久,因此***公司从2018年5月15日结算报告出具之日主张利息。工程总价款为44,738,842.54元,目前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8,822,850元,拖欠金额5,915,992.54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公司又变更陈述为:由于起诉时游仙中医院拒绝提供工程款支付明细,在第一次庭审中,游仙中医院才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流水,经核实游仙中医院支付工程款为38,258,850元,包括付给班组的1,199,850元。利息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交付之日起30日,最长不得超过60日。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辩称,一、案涉工程应以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委托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审核,游仙中医院委托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精公司)复核后的工程价款40,143,813元作为结算金额。二、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3进度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的约定,因***公司迟迟未对前述结算金额签字确认,故尚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因此,在***公司提供已提交竣工资料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游仙中医院仅应支付工程总结算价40,143,813元的90%,即36,129,431.7元。截止答辩之日,游仙中医院已支付工程款38,822,900元,扣除游仙中医院垫付应由***公司承担的审核费用410,922元及执行费、利息18,360.91元,已超过应付款金额。因此,***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三、***公司要求游仙中医院承担本案法律服务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缺乏事实及协议约定基础,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招标人,原名为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递交的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841.9051万元。2011年3月1日,游仙中医院(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8,419,051元,并载明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绵市发改社会[2010]33号,资金来源为海南省政府援建资金,其中通用条款部分:5.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5.1.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5.1.2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15.8.2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由承包人按第5.1款的约定提供。经监理人确认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与工程量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税金等其他费用列入合同价格。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5.4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后单价的确定,按下列方法进行:……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同质、同类、同规格材料的价格确定,《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上没有的采用经发包人核准的市场价格。16.1物件(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件执行。16.2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钢材、水泥投标人按材料价格±3%计算风险,并进入投标总价,砂石、砖等其他材料投标人按材料价格±5%计算风险,并进入投标总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投标时《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绵阳市材料价格信息为基准价,调整方法遵照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件规定,可调材料范围按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件“附表”执行。投标时《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中未发布材料价格信息的材料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为以投标文件中材料单价作为基准价。17.3.3进度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拨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5%(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8.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交付竣工资料后15日内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9.发包人向区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7.6竣工结算本工程结算造价以施工合同、施工图、招标投标文件、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会议记录、纪要等为结算的必要资料。本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19.2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4年10月9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6月19日,***以***公司名义与游仙中医院签订《游仙区卫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协议》,该合同加盖***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公司当庭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公司)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并将相关资料交由甲方(游仙中医院)送审……甲方按相关政策要求应及时委托游仙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工程结算最终依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与审计结果增减率在5%内(含5%),由甲方承担相关审计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审计费用。 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游仙区政府先后多次就“材料暂估价”招投标数额不一致问题进行研究形成纪要。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根据绵阳市游仙区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绵游招监委纪要[2013]1号)《关于研究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材料暂估价’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精神,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公司)同意按照《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综合楼工程预算控制价》的评审报告(绵游财评审【2010】406号)文件中材料暂估价表所列的暂估价材料(设备)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等质量要求自行采购。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自行采购的暂估价材料的质量严格按标准把关、验收。三、涉及乙方自行采购的暂估价材料结算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统一按照国家、四川省和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问题“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2015年8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游仙区审计局)发布审计公告:游仙区审计局成立审计组,自2015年8月17日起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又于同年8月20日发布通知,载明:案涉项目由游仙区审计局委***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1月3日,游仙区审计局印发《关于处理工程结算审计存量项目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四川省审计厅《推进投资审计‘三个转变’示范建设操作指导》和《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游仙区投资审计‘三个转变’示范建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绵游府办发【2017】87号)中对存量项目处理的要求“凡已开始实施的,应在2017年底前完成”。经清理,游仙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存量项目共计16个,其中:目前尚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项目12个(包括案涉项目在内)。为搞好投资审计“三个转变”试点工作,经请示区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对目前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12个项目由被审计单位与中介审核机构直接对接后再自行抽选中介复核机构进行复核确定。 2017年7月27日,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受游仙中医院委托对案涉项目的暂估材料和新增材料、部分投标材料的2013年第四季度材料市场价格进行询价并编制了相应询价表,其中《建筑装饰新增材料询价表》载明:25厚人造大花米黄大理石600*600(215元/㎡)、GRC轻质墙板(70元/㎡)、成品银白色铝合金百叶窗(317元/㎡)、装饰地砖(105元/㎡)、啡网纹大理石20厚(400元/㎡)、铅防护门(4,500元/㎡),在部分投标材料询价的《土建材料询价表》中载明铅防护门(2,200元/㎡)、人造大理石20厚(400元/㎡)。正信公司在询价过程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材料询价过程中,我们与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多次协调,确定了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项目材料价格,但是,由于材料市场品种甚多,材料质量参差不一,即使同类规格、型号、基数参数的同种材料(设备),因不同的生产厂家、不同的产地和不同的付款方式,其材料(设备)价格差异也很大,所以我公司提供的本次材料价格仅供参考,最终以审计核实为准。原被告及监理方代表对以上询价均予以了签认,但游仙中医院、监理方均备注“同意询价报告并送审计,最终以审计为准”。 2018年5月14日,四强公司受游仙区审计局委托就案涉项目作出《关于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四强价咨【2018】第61号,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53,070,388元;审定金额40,143,813元;审减金额12,926,575元。并详细载明以下内容:九、中标文件中材料暂估价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问题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材料暂估价3,068,540元,施工企业投标材料暂估总价556,779元,差异为2,511,761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修正与不修正差异金额为2,185,071元)。根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川建发【2009】60号),第三章十二条五款的规定,该投标报价情况属细微偏差。依据第三章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前,招标人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工程量清单投标计价规定对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详细核实并修正,但该项目签订合同前未进行修正。施工单位进场后,应贵单位要求,游仙区审计局委派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进行该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精正公司接收项目资料后发现投标文件中材料暂估价与招标文件不一致,随后向游仙区审计局和贵单位报告(2011年9月12日关于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中标材料暂估价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况报告),期间经区政府、区审计局、区卫计局、区中医院、***公司多次召开会议未得解决。……我公司认为:(一)从合同主体来说,绵阳市游仙中医院是项目业主,游仙区卫计局是游仙中医院行业主管部门,不能全权代表游仙中医院处理一切事务;(二)游仙区卫计局“最终以审计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政策核定认可为准”的意见没有予以落实,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国有投资,区卫计局无游仙区发改、财政等有权部门的审批流程和区人民政府批准,需以上部门同意后方可进入工程结算;(三)尽管省造价管理总站的意见为:甲、乙双方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按合同争议条款处理。我公司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理解的保留意见为根据招标材料暂估价单价与中标材料暂估价单价的对比显示(见附件),施工单位在投标时的行为不是一般失误,而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善意举措,但不支持恶意行为。主观故意行为理应纠正。我公司理解不论在评标阶段、还是签订合同前,或者施工过程中、或者工程结算时,为体现对其他投标人的公平**,从技术层面均应按照《四川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川建发【2009】60号)进行修正,这与修正的时间段没有必然联系;况且按其他投标人同一标准的修正金额仍然为中标价28,419,051元,对施工单位没有损失;按此处理方式,既是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不**,也间接鼓励其故意、恶意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倡导的“公开、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我公司根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川建发【2009】60号)第三章十三条五款的规定,审核中对其进行了修正,未采用游仙区卫计局招标材料暂估价金额与施工单位中标材料暂估价金额的差值按5:5比例分担意见。十、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对可调材料基准价约定不一致及品种问题。(一)可调材料基准价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16.2条规定:“《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未发布材料价格信息的材料由发、承包双方通过市场调查协商确定基准价、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申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2条约定:“投标时《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中未发布材料价格信息的材料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为以投标文件中材料单价作为基准价。其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申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二)可调材料品种按照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明文规定,材料价格风险分摊的原则及调整方法如下:1)风险范围。发、承包双方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拟建工程可调价格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其基准价。2)可调价材料的范围应以其价值占拟建工程材料费的70%以上为原则,具体品种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拟建工程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参照《建设工程可调价材料参考表》确定。3)可调价材料基准价的确定。可调价材料的基准价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确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未发布价格信息的,由发包人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其基准价,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该项目招标文件没有确定可调价材料的具体品种,施工合同约定可调材料范围按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附表”执行,也没有明确具体品种。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就此问题展开讨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审计组的意见,工程造价争议向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书面致函进行政策咨询,以便解决争议问题。5月17日,我公司会同游仙区审计局,卫计局、区中医院、***公司到省造价管理总站对前述争议问题进行了咨询,省造价管理总站的意见:以中标价作为基准价,不是正常的调价方式,合同约定很奇葩,应按照合同的真实意思办理,建议双方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按合同争议条款处理。材料品种的确定双方本应在合同中对可调材料种类进行约定(该项目施工合同中未作约定),建议按75号文精神双方协商。9月13日区政府组织召开的中医院建设项目审计推进会上,我公司也提交会议关于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条款不一致、可调材料品种的问题,该合同的签订造成本项目工程造价差异较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实事求是、尊重历史事实,做最坏打算(诉讼)的会议意见,据此,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及75号文件精神进行材料价差调整。由此引起的工程造价差异,由贵单位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在四强公司作出前述审核报告前,励精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作出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复核)报告书》成都励精(绵结2018)037号,复核结论为:1.被审计单位送审结算金额53,070,388元。2.审核单位审计金额40,214,018元。3.复审单位复核后金额40,143,813元。4.复核核增金额168,047元,核减金额238,252元,净核减金额70,205元。核增、核减金额绝对值合计406,299元。5.复核审减率0.17%。四强公司对复核意见予以认可。复核核增、核减具体内容详见《关于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复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四强公司对其“回复意见书”,其中载明:5.11#单(中考停工损失),每年的中考时间、地点以及考点周边施工工地停工(排除噪音影响)。是每年度的例行事件,对于投标人是应知的实情,在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的因素,故不应再计算因该事件停工而产生的费用,核减55,986元。 游仙中医院认可以励精公司就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复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为准与***公司结算。***公司则针对复核结论提出了诉状所述的异议,仅对案涉争议之外的审核报告意见予以认可,异议内容为:一、签证索赔未计部分(一)中考期间停工产生的费用71,022.55元未计。(二)有机房改造所需材料人工搬运上楼费用58,300元未计。(三)门诊部换填连砂石压路机进出场费用5,400元未计。(四)门诊部空调柜铝塑板修补费用12,000元未计。(五)基础连砂石换填承载力检测费用16,000元未计。二、幕墙铝塑板、结构胶未按工程所在地信息价【铝塑板240元/㎡、结构胶58元/支(为2011年-2012年期间<绵阳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信息价)】调整。三、部分新增变更材料单价未按原被告双方签认共同向正信公司询价结果执行调价(单价有误),具体项目及对应单价应为:铅玻璃窗3.6mmPb含税价13,000元/㎡、铅防护门4,500元/㎡、T型铝20元/m、一楼治疗台地柜(有柜门)13480*600*800含税价为1,682元/m、三楼采血台(无柜门)6200*450*800含税价1,111元/m、五楼无菌室柜子(有柜门)2300*600*800含税价1,200元/m,少计价款金额共计110,530.09元。四、部分合同约定可调价材料未按正信公司询价执行调价(调差漏项),具体项目及对应单价应为:25厚人造大花米黄大理石600*600含税价215元/㎡、GRC轻质墙板含税价70元/㎡、成品银白色铝合金百叶窗含税价317元/㎡、啡网纹大理石20厚含税价400元/㎡、装饰地砖105元/㎡,共计少计金额为322,295.99元。五、合同约定可调材料中有部分材料数量有误,正确数量应为:PVC卷材地板6944.68㎡、内墙乳胶漆底漆3433.32kg、内墙乳胶漆面漆8936.01kg。六、暂估价材料未按中标价作为基准价调价,且签认的暂估价材料未执行,金额少计为2,473,337.9元。(异议的具体组成及理由详见2021年5月30日***公司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 四强公司、励精公司针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一致的回复,具体意见为:……二、(一)中考期间停工产生的损失未纳入结算。理由:每年的中考时间、地点以及考点周边施工工地停工(排除噪音影响),是每年度的例行事件,对于投标人是应知的实情,在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的因素,故不应再计算因该事件停工而产生的费用。(二)无机房改为有机房材料上楼已按照履带式起重机(提升质量≤50Tq015)吊运上楼纳入结算,计入“经济签证(不适用于原投标)”的措施项目中,故人工搬运上楼费用不再另计。(报告书中未显示其明细,我公司提供电子版与报告书一致,具体金额可在电子版中查询)。(三)门诊部基础换填连砂石压路机进出场费用已纳入结算,计入“经济签证(不适用于原投标)”的措施项目中。(报告书中未显示其明细,我公司提供电子版与报告书一致,金额可在电子版中查询)。(四)门诊部空调柜铝塑板修补费用未纳入结算。理由:建设单位在费用报告中前述的最终意见为“同意”,但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金额是3,546.29元计算,还是按500元/个*24个=12,000元计算。故未计算。(五)基础连砂石换填承载力检测费用未纳入结算。理由:附件资料中所提供的“地基检测合同”中,委托方为***公司,而非游仙中医院。三、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结构胶304ml/支单价、外墙铝塑板单价101.56元/㎡,是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4.3条规定确定。(一)《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4.3条约定,结构胶304ml/支的价格,在《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上没有(***公司提交的信息价为《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价格,并非合同约定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也未提供经发包人核准的市场价格,故视为该材料价格不调整。(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4.3条约定,外墙铝塑板单价101.56元/㎡(符合市场实际)是按外墙铝塑板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有绵阳价的采用《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的绵阳价,施工期间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发布价格的月份,按《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绵阳市行政管辖范围中各县价格进行算术平均所得;外墙铝塑板施工期间为2013年5月-2013年8月,外墙铝塑板在此施工期间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仅2013年6月有绵阳价,(即:规格2400*1220*4mm为240元/㎡),其余施工月份《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发布,也没有经发包人核准的价格。(注:2013年6月绵阳市区发布有外墙铝塑板价格240元/㎡,实际上是240元/张,并非240元/㎡,如为240元/㎡就远远脱离市场价格。因该项目为灾后重建海南援建项目,项目资金为专项资金,我公司为出于审计工作的认真负责,严谨的工作态度,保证审计质量。2018年3月28日,下午14:50到绵阳市造价站对2013年6月绵阳市发布有外墙铝塑板价格240元/㎡进行咨询,是否存在勘误,绵阳市造价站接待人员解释为:“该价格确实存在异常情况,经核查无信息勘误,且因价格发布时间已久,现在无法发勘误,建议把这个问题反映出来,施工期间有信息价的月份采用信息价,没有发布信息价的月份,可调查同期市场价格执行”,有取证记录)。因施工期间与调查时间相差达5年之久,调查同期市场老价格手段有限,故审核中按《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绵阳市行政管辖各县价格(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没有价格的月份),和2013年6月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绵阳市区的外墙铝塑板价格240元/㎡进行算术平均所得为101.56元/㎡计算。四、(一)送审资料提供的《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暂估材料、新增材料询价》均为原件。(二)铅玻璃防护窗3.6mmpb,13,000元/㎡,虽有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但价格远远脱离市场实际,甚不合理。该项目为灾后重建海南援建项目,项目资金为专项资金,我公司为出于审计工作的认真负责,严谨的工作态度,让宝贵的援建资金不至浪费,我公司对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铅玻璃防护窗3.6mmpb均价为8,800元/㎡(包括材料、制作、安装)(符合市场实际)。故未执行13,000元/㎡的材料价格。(三)铅防护门170元/㎡,为投标价格,价差调整部分已按《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分投标材料询价》调整,请详阅报告书。(四)T型铝20元/m,远远脱离市场实际,该项目为灾后重建海南援建项目,项目资金为专项资金,我公司为出于审计工作的认真负责,让宝贵的援建资金不至于浪费,故参照《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角铝型材信息价5元/m。(五)25厚人造大花米黄大理石、GRC轻质墙板、成品银灰色铝合金百叶,成品啡网纹大理石、装饰砖属于投标既有的材料,并非新增材料。应按《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分投标材料询价》执行,审核时已按《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分投标材料询价》执行,而不应按《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暂估材料、新增材料询价》执行。(六)价格签认资料中一楼治疗地台柜(有柜门)13480*600*800为1,682元/m、三楼采血台(无柜门)6200*450*800为1,111元/m、五楼无菌室柜子(有柜门)2300*600*800为1,200元/m。审核价中一楼治疗台地柜(有柜门)13480*600*800、三楼采血台(无柜门)6200*450*800、五楼无菌室柜子(有柜门)2300*600*800的价格为笔误。五、土建合同约定可调价材料中的PVC卷材地板、内墙乳胶漆底漆和面漆为笔误,应为PVC卷材地板6944.68㎡、内墙乳胶漆底漆3433.32kg、内墙乳胶漆面漆8936.01kg。四强公司还补充了笔误更正对比表,显示了以上笔误部分更正前后的合价情况(具体数据详情见表),及大型机械门诊部基础换填连砂石压路机进出场费用审定为5,770.25元、大型机械进场费履带式起重机(提升质量≤50Tq015)-有机房改造所需材料上楼费用审定为15,618.26元。 经核查,四强公司所述2018年3月28日到绵阳市造价站对2013年6月绵阳市发布有外墙铝塑板价格240元/㎡进行咨询的情况仅有其工作记录,无相应提供咨询人员的具体姓名,也未经签章认可。诉讼过程中,为核实该信息价,先后向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科(以下简称省造价信息科)、绵阳市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调查,但均陈述因信息价发布时间久远,岗位人员变动原因,无法对上述信息价情况作出回复。省造价信息科工作人员陈述:省总站是从2016年1月才正式开通“全省材料价格信息系统”,在网上发布信息价,此前的纸质刊物信息价并非省总站发布,而是另一信息中心公司发布,现该信息中心公司已经不存在,现信息价数据库中也并无当时的信息价数据。但原来的数据采集方式是市州站采集后以电子表格的方式上报给信息中心公司,信息中心公司收集汇总后出刊物,据了解当时是根据市州站上报电子表格直接印制,没有建立数据库,但各市州站上报的表格信息应该与市州站自己发布的信息应是一致的。 游仙中医院提交了淘宝店铺对话记录一份,显示就同规格3.6mm铅玻璃窗询价,店铺客服称价格为6,800元每块(900*1500mm),8,000元则为边框和安装全包价。 游仙中医院主张已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8,822,850元【其中代付班组费用为1,263,850元,拨付***公司37,059,000元(含代扣税费),***以***公司案涉项目部名义借支500,000元】。***公司在本案诉状中认可已收工程款数额与游仙中医院前述主张数额吻合,为38,822,85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推翻该自认,提出***以***公司案涉项目部名义借支500,000元属于无权代理,因在***未取得委托书的情况下,游仙中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此前付款习惯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则该款应属***个人借款,而不能作为游仙中医院的已付***公司的工程款;另游仙中医院拨付***公司款项总计37,447,644.9元,加上其代扣税费后总额为37,054,160元,也比游仙中医院陈述的37,059,000元(含代扣税费)少了4,840元。经对比原被告出示的付款明细,该差异是因2011年9月27日支付款项数额差异形成。游仙中医院提出该4,840元系代扣企业所得税。另核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2014年10月24日),游仙中医院拨付工程款数额为33,509,000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28,419,051元),审计完成时(即2018年5月14日)拨付工程款数额为38,822,900元(已经达到审计工程总造价40,143,813元的96.71%)。 2019年7月10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绵仲裁字第0161号裁决书,**:游仙中医院与四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基本审计服务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收取,审计审减费用按工程结算审减额的4%计算收取”,并裁决:游仙中医院向四强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减率5%以上的审核费用410,911元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游仙中医院已实际履行了该裁决义务,现主张该410,911元应由***公司负担,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10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盖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屋建筑工程,2020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4,610,800元,资产总额7,382,100元。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该企业所属行业为建筑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划型标准,确定该企业为小型企业。 另**,《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是由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和各市、州造价管理机构主办,四川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承办的内部网刊。材料信息价分主要材料和次要材料两类进行编制、发布。主要材料名称、品种、规格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统一制定,按月编制、发布,次要材料名称、品种规格由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每半年编制、发布一次。材料信息价含采购、运至施工现场仓库等全部费用。2013年6月-9月《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就铝塑板信息价的刊发情况为:一、主要材料信息价中铝塑板(型号规格为外墙,但均未注明尺寸规格、厚度)2013年5月—8月江油市、三台县、盐亭县、梓潼县、平武县、安县单价均在84元/㎡—100元/㎡之间,广元市、内江市、宜宾市单价也均在75元/㎡—95元/㎡之间;二、次要材料信息价中:2013年5月内江市外墙铝塑板(型号规格4mm)信息价为125-230元/㎡,2013年6月绵阳市铝塑板【型号规格2400×1220×4mm(外墙)】信息价单价为240元/㎡,2013年7月德阳市铝塑板(30丝)室外【型号规格2400×1220×4(**)】信息价为115元/㎡,2013年8月泸州市外墙铝塑板(上海**“吉意”)【型号规格4mm(21丝)】信息价为90-92元/㎡、外墙铝塑板(上海**“吉意”)【型号规格4mm(30丝)】信息价为128-132元/㎡、外墙铝塑板(上海**“吉意”)【型号规格4mm(40丝)】信息价为145-148元/㎡、外墙铝塑板(上海**“海达”)【型号规格4mm(40丝)】信息价为190-1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信息、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表、签证核定单及附件、地基检测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材料询价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协议、审计公告、审计通知书、“三个转变”通知、审计存量项目通知、审核报告、复核报告及征求意见稿、复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回复函、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凭据、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2013年06-09期《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审计取证记录、淘宝询价对话记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证人证言、审核及复核单位回复、笔误更正对比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10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届满,则游仙中医院应当按约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数额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根据政府及职能部门文件精神,案涉项目经审计机关就指定由抽选的中介复核机构励精公司对四强公司审核意见进行复核确定审计结果。则原被告结算价款依约应当以励精公司复核后确定的审核结论为准。***公司对该审核结论提出异议,则应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审查异议是否成立,现就此分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提出的部分签证未计:(一)中考期间停工产生的费用71,022.55元未计。***公司虽申报了该项费用的签证核定,但未经游仙中医院签章认可,且考虑到中考期间暂停施工属于常态化的政策因素导致,在施工单位可预见范围内,属于合理施工成本,不宜等同为由游仙中医院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损失而由游仙中医院负担相应费用;(二)有机房改造所需材料人工搬运上楼费用58,300元未计。该项费用经过了游仙中医院、监理公司签证核定。但审核中按照提升质量≤50t起重机一个台班的吊装费用计算该项费用为15,618.26元,与签证确认的人工搬运存在差异,且***公司陈述因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导致起重机不具备进场条件,存在客观可能性,该项费用应按签证标准予以计付。***公司主张上楼材料吨位为58.29吨,与审核单位审核中核定的起重机额定载重、台班数所能够运载的货物情况能够吻合,应予认定,故据此计算该项费用为58,290元(58.29吨×1,000元/吨),较审核金额增加42,671.74元;(三)门诊部换填连砂石压路机进出场费用5,400元未计。该项费用经审核单位明确已纳入核算,金额为5,770.25元,较***公司主张的5,400元略高,故***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未计的事实不成立;(四)门诊部空调柜铝塑板修补费用12,000元未计。***公司就该费用向游仙中医院发出的报告(附有收方单及预算、图纸)经过了游仙中医院审定同意,是对该上报价格12,000元的认可,对此应予计付;(五)基础连砂石换填承载力检测费用16,000元未计。该项费用属于施工过程中***公司实际为游仙中医院代付的必要工程费用,有相应合同、发票及报告,对此应予认定,游仙中医院也同意将该费用纳入本案确定支付,则该费用据实核定为16,000元。以上各项认定总计较对应审核数额增加70,671.74元。 二、关于***公司提出的:幕墙铝塑板、结构胶未按工程所在地信息价【铝塑板240元/㎡、结构胶58元/支(为2011年-2012年期间<绵阳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信息价)】调整,铝塑板少计1,349,364.99元,结构胶少计192,842.20元。 (一)幕墙铝塑板的价格确定。原被告均认可该项价款应根据《施工合同》15.4“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同类、同质、同规格材料的价格确定,<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上没有的采用经发包人核准的市场价格”规定进行确定。现双方分歧主要焦点在于铝塑板《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信息发布是否存在错误。经调查,当时期刊承办主体已不再存续,且由于工作人员及岗位的调整变动,对于当时是否存在发布错误的问题未得到发布主体明确。经查:2013年6—9月《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发布的绵阳市各区县铝塑板信息价均为84—100元/平方米,且该期间内各期价格并无变化;但《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公布2013年6月绵阳市铝塑板【型号规格2400×1220×4mm(外墙)】单价却为240元/㎡,二者差异较大。关于该差异是否能够表明铝塑板【型号规格2400×1220×4mm(外墙)】信息价240元/㎡存在发布错误的问题:对比两个信息价对应的材料规格,可以发现后者就规格进行了明确细化(即厚度4mm),且结合《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其他地区的4mm厚外墙铝塑板信息价公布情况来看,信息价均在90-230元/㎡的范围内,且分为21丝、30丝、40丝等多种型号及不同品牌,价格由此产生差异,故不能通过不同型号、品牌材料的信息价对比得出信息价发布异常的结论,审核机构也未提交有权机构就信息发布异常作出的说明或勘误等相关证据,且***公司还提出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共发布八期铝塑板【型号规格2400×1220×4mm(外墙)】信息价均为240元/㎡,若长期价格异常而不勘误的可能性极低,故铝塑板信息价240元/㎡发布异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外墙铝塑板价格应根据同类、同质、同规格材料信息价结算,虽然***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施工使用铝塑板的具体丝型、品牌,但《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信息价发布中也未就此作出区分,且按照《铝塑复合板幕墙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3.2.1条规定,幕墙用铝塑板需要使用50丝4mm以上厚度的规格,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对信息价240元/㎡予以适用,据此计算后该项目结算价格增加金额为9746.93㎡×(240元/㎡-审核计算单价101.56元/㎡)=1,349,364.99元。 (二)关于结构胶的价格确定。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4条约定,结构胶应当按照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同类、同质、同规格材料的价格确定,《四川工程造价信息》绵阳价上没有的采用经发包人核准的市场价。经核实,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未发布结构胶的绵阳价,则应当按照发包人核准的市场价,审核中也未提交发包人核准价,故按照定额基价计为38元/支。***公司要求按照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发布的《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硅酮结构胶304ml含税单价58元计价,但由于该项施工期间为2013年5-8月,即使《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应予参照,也应按约适用施工期间的信息价,故***公司主张适用的信息价发布时间与施工期间不对应,其要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公司提出的:部分新增变更材料单价未按原被告双方签认共同向绵阳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询价结果执行调价(单价有误),应计未计金额110,530.09元;部分合同约定可调价材料未按正信公司询价执行调价(调差漏项)金额少计322,295.99元。 首先,一楼治疗台地柜(有柜门)13480*600*800、三楼采血台(无柜门)6200*450*800、五楼无菌室柜子(有柜门)经核查属于审核适用单价存在笔误,据实更正后金额总计增加19,039.6元; 其次,25厚人造大花米黄大理石600*600、GRC轻质墙板、成品银白色铝合金百叶窗、啡网纹大理石20厚、装饰地砖、铅防护门属于投标既有材料,而并非新增材料,则四强公司、励精公司回复前述材料已按照《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分投标材料询价》来执行调差,该意见具有合理性。但其中的“啡网纹大理石20厚”在新增材料询价中确定单价为400元/㎡,虽然在投标材料询价中并未明确“啡网纹大理石20厚”的单价,但针对“人造大理石20厚”这一类别的材料却有明确询价结果为400元/㎡,因“啡网纹大理石20厚”归属于“人造大理石20厚”这一类别,且两组询价价格相符,应当按照投标材料询价中的该种类材料单价400元/㎡执行调差,按约定调差金额应计为:数量378.32㎡×(400元/㎡-投标价120元/㎡×风险幅度105%)=103,659.68元。另,***公司要求按照《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暂估材料、新增材料询价》执行25厚人造大花米黄大理石、GRC轻质墙板、成品银白色铝合金百叶窗、装饰地砖调差,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前述材料被纳入新增材料询价签认,由于新增材料与投标材料的价格确定方式完全不同,则不能以该询价签认行为推定原被告均作出了按新增材料询价结果来执行该几项投标材料调差的明确意思表示;2.前述材料项目的市场价格变动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结合该询价结果与投标价的对比情况分析,前述几类材料的涨幅分别达31%、22%、114%、94%,涨幅较大。接受询价机构也说明其询价结果对于市场价格的体现具有局限性,仅作参考,且询价中还存在就同一材料(如铅防护门)在新增材料、投标材料询价中均有询价(新增材料询价为4,500元/㎡、投标材料询价为2,200元/㎡)而单价金额差异巨大的情况。故在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所涉材料市场价的情况下,不宜仅依据该询价结果进行投标既有材料的价格波动情况认定并据此调差。故对***公司要求以新增材料询价执行投标材料价格调差也无法予以支持。 另有***公司提出新增材料应按照签认的询价单价(铅玻璃窗3.6mmPb13,000元/㎡、T型铝20元/m)进行结算。四强公司及励精公司均回复称该两项材料询价结果畸高于市场价。由于T型铝材料规格尺寸不同即存在价格差异,询价中该材料虽未标注规格,但该询价系针对案涉工程使用材料的询价,其所询价的T型铝也应视为案涉工程使用的T型铝。审核中认为价格畸高缺乏依据佐证,且由于角铝型材与T型铝并不属于同质同类同规格材料,其价格的可参照性不足,故按照角铝型材信息价5元/m的价格核算该项材料费用失当。结算中应当按照询价结果进行核算,该项材料结算金额较审核增加4,164.75元【277.65m×(20元/m-5元/m)】。而对于3.6mmPb铅玻璃窗,四强公司进行了网上询价,并提交了网上询价的对话记录,网上报价为8,000元/㎡(同规格且包括窗框制作及安装),与签认询价存在较大差异,且如前所述询价结果具有局限性,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审核中核实调整确认的价格应予以确认。 四、合同约定可调材料中有部分材料(PVC卷材地板、***得丽内墙底漆、***得丽内墙面漆)数量有误,少计金额36,473.72元。经核查属于审核单价存在笔误,***公司主张更正后金额总计增加36,473.72元未超过四强公司核定的据实更正后应增加数额,故按照***公司主张的增加金额36,473.72元予以确认。 五、关于***公司提出的:暂估价材料未按中标价作为基准价调价,且签认的材料暂估价未执行,少计2,420,800元。 案涉项目在招标时给出的材料暂估价为3,068,540元,按照工程惯例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招标人确定的暂估价,投标人无权进行变更。***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对于招投标规范具有或应当具有全面、充分的认知,但其在投标时填写的材料暂估价却缩减为556,779元。其报价未响应招标文件,且差异巨大,如按***公司投标报价调整价差,不仅违反招投标程序,且由于暂估价材料的调价方式为按确认价和暂估价差额进行补差,这必然导致对招标文件工程价款结算方面实质性内容产生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投标暂估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依规应予修正。关于修正的原因、依据及方式,四强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第九项作出了全面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该审核意见合理合法,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核***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其中应予确认增加结算价款总计为:部分签证未计70,671.74元+铝塑板执行信息价1,349,364.99元+材料单价笔误更正19,039.6元+“啡网纹大理石20厚”按询价执行103,659.68元+T型铝按询价执行4,164.75元+材料数量笔误更正36,473.72元=1,583,374.48元。原审核确定工程价款40,143,813元+以上认定增项1,583,374.48元=案涉工程总价款41,727,187.48元。 关于游仙中医院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付款总额为38,822,850元,后又撤销自认,提出已付款总额仅为38,258,850元。对该撤销自认行为,游仙中医院不予同意,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的自认是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故对其撤销自认不予准许。同时,针对***公司有异议的已付款项目,分项审查认定如下:1.***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分两次借支款项500,000元。***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实际上担任施工方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证据举示的询价报告及其认可的《游仙区卫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协议》上均有***作为***公司代表进行签字,能够印证***的职务职权外观,其以项目部名义借支款项应认定对***公司的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2.关于代付劳务班组费用。***公司最终认可了游仙中医院主张的代付金额1,263,850元,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故***公司推翻自认也与法院**事实不符。应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822,850元。 另,游仙中医院认为***公司应承担审计费用410,922元。因《游仙区卫生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协议》中约定审减率5%以上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负担,应当按约履行。但经核定,审减费用存在应据实更正部分,若该部分审计费用仍由***公司承担有失公允,故根据本案审定更正后的结算价作为计算***公司应承担的审减费用审计费的计算依据,即347,587.24元【(送审结算金额53,070,388元-本案核定结算数额41,727,187.48元-送审结算金额53,070,388元×5%)×4%=347,587.24元】。 综上,游仙中医院还应向***公司支付款项数额计为:应付工程款总额41,727,187.48元-已付款38,822,850元-审减部分审计费347,587.24元=2,556,750.24元。***公司请求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的规定,由游仙中医院在验收合同交付之日起6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前述条例是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不应具有溯及力,且案涉工程为按进度结算,按前述规定也应当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付款期限,但双方至今未就结算确认达成一致意见。游仙中医院现已付款总额38,822,850元系于2018年2月完成支付,已达到工程审计总造价的90%以上。其付款进度符合合同专用条款17.3.3的约定。审计结论作出后由于***公司未予签章认可,又未及时以有效途径主张权利,故向区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竣工决算也相应迟延,故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非因游仙中医院因素导致,逾期付款利息仅能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因***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为小微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则利率标准应确定为日万分之五。 关于***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承担,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公司也未就费用发生举示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6,750.24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以2,556,750.2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7,258元,由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4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负担27,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谌 臻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光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