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3965号 原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文庙社区(外河坝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42806.88元;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以542806.88元为基数,按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标准万分之五以日计算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我公司中标总价下浮14%,税金6%。2018年2月6日,***和***会计易建国出具情况说明,由于不具结算条件,建议以218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比例由中医院向各班组代付部分工程款过春节。现工程价款已经具备结算条件,经审核,原告发现被告以218万元的数据,隐瞒应扣款项提起诉讼,逼使原告超付和发生费用共计542806.88元,由于被告取得该利益无合法依据,依法提起诉讼追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川07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7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7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川07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返还的款项部分发生在本院作出(2019)川07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之前,部分基于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7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4614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蹇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