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108号
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81701C。
法定代表人:杨大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路18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65XH。
法定代表人:宋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防水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坤、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26.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建设南川都市休闲食品综合产业园安置还房二区时,将该工程的防水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2020年4月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防水工程款704026.7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工程款60元,尚下差原告防水工程款104026.71元未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现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结算材料原件,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结算手续;2、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万元,其中被告已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对公账户支付6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对公账户支付10万元;3、原告未提供发票,尚未达成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原告出具当地税务所的正规发票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原告尚未提供应付金额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在承建南川都市休闲食品综合产业园安置还房二区工程过程中,于2016年3月12日与原告金泰防水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防水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甲方)将南川都市休闲食品综合产业园安置还房二区工程中的1#、2#、3#、4#楼及商业、地下车库等屋面、室内楼地面及内墙防水分包给原告金泰防水公司(乙方)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工程款支付约定:(1)单栋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2)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3)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4)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第4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必须出具当地税务所正规发票,甲方才能支付工程款;第十五条约定保修期时间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泰防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通过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分行营业部转账支付给原告金泰防水公司工程款合计7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6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10万元)。
诉讼中,1、被告基础工程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原告金泰防水公司表示不清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原告金泰防水公司出示了《南川安置还房2区项目防水工程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防水工程结算款为704026.71元,该结算清单有被告公司的工程部(施工员)叶绍峰和项目经理王先玉以及质检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预结算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并陈述该结算清单的结算时间是在2020年4月,施工员叶绍峰是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总协调人员,其余的都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上述签字的人员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结算单没有日期,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对工程量作出了确认。3、原告金泰防水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4月4日又开具了发票金额合计为160473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给被告,之前已经开具了7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证明原告的发票已经开具完毕。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其仅收到原告70万元整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泰防水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防水工程)、《南川安置还房2区项目防水工程结算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金泰防水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防水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金泰防水公司已经施工了案涉工程,且被告基础工程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因此原告金泰防水公司依法享有主张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对于原告金泰防水公司提供的《南川安置还房2区项目防水工程结算清单》,有原告金泰防水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叶绍峰和项目经理王先玉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由于叶绍峰、王先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款结算的职务行为,因此该结算清单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有约束力。由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金泰防水公司因施工案涉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704026.71元。扣除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已经转账支付给原告金泰防水公司70万元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金泰防水公司防水工程款4026.71元。由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防水工程款4026.71元的付款期限已经成就。故,对原告金泰防水公司主张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2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金泰防水公司主张的超过尚欠工程款4026.71元的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026.7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云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宋小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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