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节,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511号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15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前诉)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其已经将金悦湾消防门项目包含在了2017年8月28日工程总结算价款的2410218元之内,该案争议焦点仅是金泰公司向***支付的金额是否足额,并未审查该金额包含的工程范围,而***的证据目录自认了金悦湾消防门项目包含在此金额之内。同时根据***在前诉中的民事起诉状,***自称所有工程的劳务作出总结算,劳务费为2410218元,可看出***自认了该金额包含了金悦湾项目,同时***提供的审核整改费用一共有11页,其中也包含了金悦湾项目,因此不论是***自述还是***提供的证据,都能看出2410218元包含了金悦湾项目。一审法院仅凭询问前诉的一审承办法官是否处理了金悦湾项目来得出2410218元不包含金悦湾项目的结论,非常片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法院)之所以没有处理金悦湾项目是因为前诉的争议焦点并非施工范围、施工内容,而仅仅是付款金额,双方对应付总金额均无异议,当时***认为已经处理了金悦湾项目,因此金泰公司认为本案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的173518元款项,***已在前诉中进行了主张,且该金额已经包含在前诉判决总额中。本案不仅仅是***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在前诉中,***在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的表述、证据清单中的明确列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及该案173518元款项的过程性结算单,和***的一系列行为及表述,以及前诉中当庭未记入庭审笔录的陈述,能够证明该173518元款项的结算单,只是过程性结算单,其金额已经包括在了最终结算单之中;且该173518元款项的过程性结算单中有6笔金额与最后的结算材料金额完全一致并非巧合,恰恰是金泰公司与***结算时,将该173518元金额糅合到了最后的结算单中。只是在罗列具体门牌及所做工作时,进行了不同的表述。此外,最后结算单证明,***所做的几个不同的小区都是在同一个结算单上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单已经对***所做的全部金悦湾项目进行了结算;而***举示同一天另行将金悦湾项目分割成两部分进行结算的该过程性结算单,与生活经验以及建筑业通常惯例均不符。更不合常理的是,***对本次涉案的173518元款项一直没有单独主张过权利,在前诉生效判决金额已由金泰公司履行完毕后,***发现还有机可乘,才提起了本案诉讼。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与金泰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过程性结算单即《***金悦湾消防门》,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期间***并未就此过程性结算单向金泰公司主张权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金悦湾消防门》是对前诉《***2-15-2017整改总计》的补充,是两份不同的结算单,***没有重复起诉。两案仅是诉讼主体相同,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结算单没有包含案涉《***金悦湾消防门》结算单。金泰公司以结算单应有整改办流程金额、扣除防水施工等栏目明细,而案涉结算单没有该系列栏目为由,主张案涉结算单是过程性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前诉结算金额为2300351.616元的结算单第五页,即《***至2017年未审核整改费用》与案涉结算单相同,也没有该栏目明细,但均是按照30%左右扣除了金泰公司应得利润。***在另案中没有主张案涉的173518元,若***主张173518元,则总金额为:2300351.616元+173518元=2473869.616元。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案涉《***金悦湾消防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索要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金悦湾消防门》与另案结算单构成金泰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即金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473869.616元。金泰公司一直在向***陆续付款,且付款未注明针对某一具体工程或结算单,应视为金泰公司是以工程款总额为基准履行付款义务。故金泰公司陆续付款的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在4915号案件向成华法院申请立案时,该院以《***金悦湾消防门》对应工程属一审法院管辖为由不予立案,故该结算单只是向成华法院提交了,但成华法院没有进行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351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向成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泰公司向***支付拖欠劳务费500218元;***在前诉中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14年***与金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金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华润二十四城工程维修、整改劳务分包给***,价格按实际完成工作结算劳务报酬。***承包该工程后陆续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交付给金泰公司使用,金泰公司也将***所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投入使用。另2014年至2017年间,金泰公司还将其他部分成都地区工程的整改、维修劳务分包给***,***均如期完成;2017年8月28日,金泰公司就***承揽的所有工程劳务作出总结算,***劳务费合计2410218元,其中华润二十四城劳务费约732613元。截止目前,金泰公司尚欠***500218元劳务费未付。”
前诉中还载明:“2017年8月18日,由金泰公司员工刘强、赵均签名确认的《***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中结算***金泰公司工程的工程中款为2300351.616元。该结算依据中的所有工程均完成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金泰公司尚欠***工程款387841.62元。”该案上诉后,(2020)川01民终1978号案件(即前诉的二审)认定《***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中结算***金泰公司工程的工程中款为2300351.616元,将金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多加上了198000元,最终判决认定金泰公司尚欠***工程款189841.62元(387841.62元-198000元=189841.62元)。
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的《***金悦湾消防门》载明:金悦湾一期三批次交付楼栋5、18栋入户门补漆30186元,金悦湾一期四批次交付楼栋5、18栋入户门问题调试6300元,金悦湾一期各楼栋铝合金门窗型材划伤补漆10260元,金悦湾一期入户门划伤、撞伤补漆8798元,金悦湾一期三批次交付前期入户门划伤及撞伤补漆49430元,金悦湾2、3栋屋面找坡42400元,金悦湾1、2栋生活阳台协助整改53340元,金悦湾4栋生活阳台协助整改25940元,金悦湾19栋202室内线路吊顶检修8720元,金悦湾18栋2201阳光棚拆除11380元,金悦湾19栋302水管检修6420元,金悦湾22栋801线路检修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5174元;协商扣款剩余173518元(暂定)。该清单尾部有金泰公司盖章,并有金泰公司员工刘强、赵均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前诉中认定的《***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中,结算***金泰公司工程的工程中款为2300351.616元,该款项由以下3部分构成:《***至2017已审核整改费用》656143.82元,《***至2017未审核整改费用》1024070.043元,《2015年蓝光整改总结》620137.75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的《***金悦湾消防门》中载明的款项173518元并未包括在《***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中结算金额2300351.616元内,且该份《***金悦湾消防门》证据也并未在前诉中一并评判处理。
一审审理中,***陈述:2017年8月18日,由金泰公司员工刘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大致审核了结算金额2300351.62元,2017年8月28日,刘强、赵均共同审核时,发现漏算了部分项目和金额,故补充作出案涉173518元的结算单;因案涉173518元的结算单对应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成华法院,所以没有一并在前诉中一并主张。
2021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泰公司就多个工程的维修、整改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有权依据双方的结算情况,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焦点在于,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的《***金悦湾消防门》载明的款项173518元是否在前诉中一并评判处理,***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因前诉中认定的款项组成不包括《***金悦湾消防门》载明的款项173518元,***不构成重复起诉。现***主张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以173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735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3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金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至2017已审核整改费用》中载明的“整改办流程金额”一栏数据涉及金悦湾项目的有:金悦湾一期3栋1、2单元的生活阳台墙面找平97392元;金悦湾一期2、3栋生活阳台协助整改53340元;金悦湾17栋生活阳台协助整改25940元;金悦湾一期2栋屋面找平42400元;金悦湾一期18-2202阳光棚拆除11380元;金悦湾一期22-801室内线路检修2000元;金悦湾一期19-302室内线路检修8720元;金悦湾一期19-302室内水管渗水6420元。
二审中,金泰公司陈述:《***金悦湾消防门》与《***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是同一天签字,只是《***金悦湾消防门》刘强没有签写日期,赵均在两份文件中签字时间都是2017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请求金泰公司向其支付173518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过已超过诉讼时效。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在本案中依据《***金悦湾消防门》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在前诉中予以了主张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款项金额与工程项目来看,前诉中,***据以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是《***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该结算凭据中载明的工程款2300351.616元由三部分构成:《***至2017已审核整改费用》656143.82元、《***至2017未审核整改费用》1024070.043元、《2015年蓝光整改总结》620137.75元,其中,仅《***至2017已审核整改费用》涉及金悦湾项目。而本案中,《***金悦湾消防门》载明的12项金额中,仅有“金悦湾19栋302水管检修”“金悦湾22栋801线路检修”2项在《***至2017已审核整改费用》有列明,而其余10项的项目、金额与《***至2017已审核整改费用》并不一致。由此可见,《***至2017已审核整改费用》未包含《***金悦湾消防门》载明的款项。其次,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看,过程性结算是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一定周期内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开展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等,过程性结算通常形成于最终结算之前。而《***金悦湾消防门》和《***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赵均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8月28日,不符合一般情况下过程性结算与最后结算的特征。故,前诉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虽显示有《***金悦湾消防门》,该证据***亦向成华法院提交了,但该份证据未进行举证、质证,亦未经成华法院评判处理,因此不能认定***在前诉中已依据《***金悦湾消防门》主张了权利。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泰公司上诉认为《***金悦湾消防门》签订于2017年8月28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期间***未向金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金悦湾消防门》应视为双方之间对工程款办理的结算,金泰公司应于结算后及时付款,相应地,***依据该份单据向金泰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单据签订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于2019年5月9日提起前诉,并在前诉中提交了《***金悦湾消防门》,金泰公司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及该份证据,能够认定***基于《***金悦湾消防门》向金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到达金泰公司,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于2021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金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