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481号 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25670.07元,并以3256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1月24日,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2580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金湖县体育中心项目”,被告按约支付款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6月26日与被告进行项目最终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325670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5670.07元款项于法无据,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表》,该表由原、被告方负责人签字,被告方负责人签字处注明“暂按60%工程付款”且被告单位的资料员**在该表标注“质检资料已报审未组织验收(分部)”,此处的质检资料不包括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资料,该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原告一直没交给被告,故无法验收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项施工资料由原告方负责,被告需按《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P8页建筑工程质量验收5.0.5第3条的标准进行验收,现因原告方不提供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分部验收资料)导致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防水分部工程缺失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方无法对业主方形成有效工程计量。原、被告间签署的《金湖县体育中心项目综合馆底板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第3.2.1.1条款、第7.1条款、7.2条款、第15条均对工程质量合格有约定,现原告不提供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分部验收资料)导致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防水分部工程缺失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也有理由暂停给付剩余款项。二、原告在此前施工中防水卷材施工不按相关规范和技术交底要求阴阳角做卷材附加层;违规使用不在报审品牌内的防水卷材;防水卷材搭接长度不足,拼缝不严;基层未处理,直接施工。被告多方提出交涉,但原告仍屡犯不止。被告方下发质量整改通知单也未作回复,被告为此还给原告下发质量事故、隐患、违章罚款通知单,由原告方人员***签字接收。故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合理担忧,原告方配合被告方验收的义务在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综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均有充足理由暂缓支付原告下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湖县体育中心项目综合馆底板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金湖县体育中心项目综合馆底板防水施工专业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75670.07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四条“计量与支付”中第3.2.1.1约定“每月按完成施工形象进度,质量合格且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形象进度产值的60%…”;第3.2.1.2约定“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到总价款的97%”;第3.2.1.3约定“剩余总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之日起质保期满5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第二次余款支付),质保金退还支付均按期无息支付(如存在甲方直接维修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事项,按维修造价的120%予以扣除)”;第七条“质量与检验”第1条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和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令其返工,并由乙方承担返工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且每返工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指令其他班组协助其返工,相关返工费用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2.202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最终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表中有项目经理**能签字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备注“暂按60%计量付款”,资料员**签字并备注“质检资料已送审,未组织验收”。《工程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为675670.07元。 3.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5万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2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质量事故、隐患、违章罚款通知书,对原告处罚1000元,原告方人员***签字接收。处罚原因:防水卷材施工不按相关规范和技术交底要求阴阳角做卷材附加层;违规使用不在报审品牌内的防水卷材;防水卷材搭接长度不足,拼缝不严;基层未处理,直接施工。 5.经本院现场勘查,案涉底板防水工程并未如原告所述已实际使用,案涉整体工程现仍在施工,金湖县体育中心项目综合馆远未达可实际使用的程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有权获取下余工程款及下余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取下余工程款。理由如下:一、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经过验收合格,故对案涉工程质量存疑,案涉工程下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从2021年6月26日《工程结算表》中**备注内容“质检资料已送审,未组织验收”可以判断原告最迟已于2021年6月26日前已将案涉工程的质检资料提交被告用于案涉底板防水工程的验收工作,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验收无事实依据。二、案涉底板防水工程系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实践中此类分部分项工程系由监理单位进行施工验收,作为总包单位的被告将案涉分项工程质检资料向监理单位报审后应及时提请组织验收,从《工程结算表》中**的备注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最迟已于2021年6月26日前已将案涉工程的质检资料提交被告送审,被告辩称此处“质检资料”不包括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资料,本院认为从**的备注内容的文义解释看,此处的“质检资料”也应包含了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资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截止日前,案涉分部分项工程仍未验收,迟延验收之责任不在原告。三、被告庭后提交的《工程质量报验表》、《地下防水转角处、变性缝、穿墙管道、后浇带、埋设件、施工缝等细部做法隐蔽验收记录》、《卷材防水层检验批质量现场检查原始记录》可以得知原告在阶段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均有阶段验收,且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可进入后续施工”、“合格”、“符合要求”等,不难判断原告是按照施工流程进行施工,且在上一阶段验收合格后才开始下一阶段的施工,工程质量是有保障的,被告提交的2021年4月19日罚款通知书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施工的情形,并不能当然的证明案涉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案涉分部分项工程的质检资料供验收所需,已履行己方合同义务,案涉分部分项工程迟迟未能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方,且案涉分部分项工程的整体质量有保障,应认定为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称因对工程质量存疑故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已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即便案涉工程存在些许质量问题,质保期内被告亦可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返工。 原告被处罚的1000元罚款,在《工程结算表》中并未有体现,且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从工程尾款中扣除,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项,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应作为质保金预先扣除,原告可获下余工程款总额为675670.07元×97%-350000元-1000元=304399.97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为:2022年1月20日起(合同约定的付至总价款97%的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2022年1月20日前付至总价款的97%,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6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在2022年1月20日前仅支付了合计35万元,2022年1月20日后原告可就675670.07元×97%与35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即原告本次诉讼可获的下余工程款304399.97元主张逾期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时间起止节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亦不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04399.9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04399.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保全费2149元,合计5243元,由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