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卓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5479号 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8170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E2X5M3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卓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水口寺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7030954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重庆卓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跃龙公司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57368.6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7368.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至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上调50%计付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卓煜公司在欠被告跃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金额“257368.69元”更正为“257368.68元”,并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标准重新明确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卓煜公司开发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东部新城新都汇项目并发包给被告跃龙公司修建施工。被告跃龙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中新都汇项目1-2号、22号楼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金泰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新都汇项目1-2号楼、22号楼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具体约定:工程名称:新都汇项目1-2号楼、22号楼项目防水工程;工程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东部新城;承包内容:图纸范围所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455000元,具体以竣工图纸按清单计量;付款方式: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前报进度,次月10日前审核,并支付审核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97%,余下3%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其他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跃龙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完工验收并交付。在催办中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53988.33元。在施工中被告跃龙公司仅给付86000元(其中在2020年4月24日支付50000元,此款系被告卓煜公司代付;2021年2月13日支付36000元,此款系綦江区建委代付)。依据合同约定应扣3%的质保金即353988.33元×3%=10619.64元,余下343368.69元应在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而被告跃龙公司仅支付86000元,余下尚欠257368.69元未付。在催收中被告跃龙公司多次提出告知说被告卓煜公司未付款,卓煜公司欠几千万元,现无款可付,现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跃龙公司要求组织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跃龙公司应当在结算前按进度支付60%,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至工程款的97%。现被告跃龙公司仅支付86000元,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给付金额,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作为防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卓煜公司在欠付被告跃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跃龙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签订的《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跃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向被告跃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依法调减。 被告卓煜公司辩称,1.被告卓煜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中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理由是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卓煜公司是业主方,总包方是被告跃龙公司,被告跃龙公司有权对专业相关项目进行分包,符合建筑法相关规定。作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卓煜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谈到其是实际施工人,理由不成立,实际施工人是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而具体实施案涉工程的人,本案原告不是该情形,所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范畴,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2.被告跃龙公司与被告卓煜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为43865864元,而截止目前为止,卓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跃龙公司34025328.71元,委托建委直接支付9995655.88元,合计已经支付44020984.49元,实际已经超出工程款155120.49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跃龙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延误工期长达251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的2570万元。由此,卓煜公司无欠付被告跃龙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此,原告诉求卓煜公司在欠付被告跃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泰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防水材料、保温材料;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销售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建材(不含油漆及其他危险化学品)、钢材、五金、交电、汽车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8月,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金泰公司制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证书编号D250055671,有效期2021年6月19日,资质类别及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20年7月20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建管[2020]82号),载明:......二、市住房城乡建委和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三、自本通知印发之前,我委已受理的资质延续申请事项,不再进行审批,相关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四、上述资质证书有效期将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自动延期,企业无需换领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仍可用于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 被告跃龙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市政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桥梁工程;建筑施工工程;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生产;建筑材料销售;物业管理;水电安装;机电工程;园林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 被告卓煜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书执业);房屋出租;建材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 2018年1月24日,被告卓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跃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乙方),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丙方),三方签订了《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设计、施工EPS总承包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方就由乙方与丙方组建联合体对本建设工程实施总承包施工,丙方负责装配式设计,满足装配式工程示范要求,达到《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和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渝建[2018]263号文件中装配式建筑一般示范的要求,项目全过程应用BIM技术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工程地点:綦江文龙街道东部新城(宗地编号QJWL-2012-16)。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共两栋,一栋高层、一栋洋房,最终以綦江区规划局审批的施工图面积为准)。工程内容:本项目装配式工程的设计、装配式建筑一般示范和施工总承包,包括项目全过程应用BIM技术,满足装配式工程示范要求,基本达到《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申报2018年底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工程项目的通知》[渝建(2018)263号]中的一般示范标准;装配式建筑样板展示间的施工和拆除;按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所示的除电梯设备(包括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外的所有工程内容的施工,甲方指定分包工程乙方需做预留、预埋以及提供相应的配合等工作。资金来源:自筹。二、设计、施工总承包、一般示范的范围。(一)设计范围。丙方负责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的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包括1-2#楼第二层的精装修设计);应用BIM技术建立初步设计模型、施工图设计模型、施工作业模型等装配式工程一般示范必备要件;丙方应按照《重庆市装配式建筑装配率计算细则(试行)》[渝建(2017)743号]的要求,设计出满足《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申报2018年底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工程项目的通知》[渝建(2018)263号]的一般示范要求的施工图(方案、初设及施工图阶段,均需将设计平面、户型功能及指标报甲方签字确认后)。设计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乙方与丙方双方另行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二)总承包施工范围。1.包含本项目设计施工图中所有内容和图纸会审、图纸答疑、图纸变更及示范内容(除以下表中分项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发包外)的所有内容。 序号 分项工程名称 分项工程内容 1 大型设备工程 电梯、发电机、无负压供水设备等。 2 外墙灯饰安装工程 包含外墙灯饰工程的配电箱、控制系统、灯具、管线等。 3 给水及燃气安装工程 以自来水公司及供气单位要求为准。 4 环境工程 生化池工艺部分、景观绿化。 5 送配电工程 包含公用变压器、专用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开闭所高低压配电室到住宅房一户一表电表及线路安装等。 ......三、承包施工内容。(一)土建工程......(二)安装工程......(三)图纸会审、图纸答疑、设计变更。(四)承包范围的所有内容详见设计施工图纸、甲方指令、当地有关部门要求的交房标准等。(五)未明确的内容按照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和《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申报2018年底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工程项目的通知》[渝建(2018)263号]中明确的一般示范内容执行。四、合同工期......五、工程质量标准......六、合同价款。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4420万元......七、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防水工程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在《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设计、施工EPS总承包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之后,被告卓煜公司作为发包人进行了签章,被告跃龙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了签章。 2019年8月15日,被告跃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原告金泰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甲方、乙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为了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各项施工任务,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遵循公平、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分包事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项目防水工程。2.工程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东部新城。3.承包内容:图纸范围所有防水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机械、辅材、安全文明施工、税金、工期等。二、暂定总价及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455000元,工程单价及暂估工程量: 名称 做法和要求 暂定面积(㎡) 单价 合价 备注 种植屋面 4㎜耐根穿刺SBS 356.1 100 35610 2㎜聚氨酯 上人屋面 聚氨酯隔汽层2遍 2903.19 78 226448.82 2㎜聚氨酯防水层 3㎜SBS改性沥青卷材 厨、厕、空调板等 1.5㎜水泥基防水涂料 12071.18 16 193138.88 屋面伸缩缝嵌缝 456 13 5928 暂定总价: 455000 下浮比例98.6% 1.报价依据: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材质要求、验收标准等以设计图为准。2.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竣工图纸按清单计量。3.结算价:Σ合同综合单价*施工图纸分部分项工程量*下浮比例98.6%。4.以上单价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因市场价格变化作任何调整。三、工程工期:本工程绝对工期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四、质量标准及要求......4.本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算起),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无息支付给乙方......2.付款方式。2.1本工程进场开始施工后,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本月完成形象进度和完成工程量,甲方在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后并在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审核工程款的6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结算,并出具相应的结算清单,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至质量保证期(五年)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注:乙方在要求取得工程款时需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签章的结算书,同时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税务机关及甲方财务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额为当次应支付的金额,发票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不予支付...... 2020年8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跃龙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形成了《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新都汇项目1-2#楼防水工程,编报值为391817.77元,审定结算造价为353988.33元。 2021年12月15日,金泰公司以跃龙公司、卓煜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告金泰公司表示,1.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是于2020年10月10日最终结算,总价款353988.33元,被告跃龙公司只向原告支付过86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跃龙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0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353988.33元×97%=343368.68元),故被告跃龙公司尚欠原告257368.68元(即343368.68元-86000元=257368.68元)。3.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该款项在质保期到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跃龙公司则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1.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签订的《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跃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向被告跃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依法调减。 审理中,就被告卓煜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卓煜公司表示,1.对被告跃龙公司向原告金泰公司分包案涉工程,被告卓煜公司没有异议,也不提出明确反对异议,被告卓煜公司认为是合法分包。2.被告跃龙公司尚未向被告卓煜公司报送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也未通过诉讼方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3.经被告卓煜公司自行测算,被告卓煜公司不差被告跃龙公司的工程款。原告金泰公司则表示,因为被告跃龙公司与卓煜公司未办理结算。我方认为被告卓煜公司还差被告跃龙公司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建管[2020]82号),《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设计、施工EPS总承包合同》《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钢结构1-2#、22#工程款项说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8月15日,被告跃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原告金泰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的《新都汇项目1-2#楼、22#楼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载明“......四、质量标准及要求......4.本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算起),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无息支付给乙方......2.付款方式。2.1本工程进场开始施工后,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本月完成形象进度和完成工程量,甲方在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后并在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审核工程款的6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结算,并出具相应的结算清单,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至质量保证期(五年)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2020年8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跃龙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形成的《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新都汇项目1-2#楼防水工程,编报值为391817.77元,审定结算造价为353988.33元”。根据前述事实,可以确定被告跃龙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0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款353988.33元的97%(即353988.33元×97%=343368.68元)。但原告金泰公司只收到86000元,至今尚有257368.68元未收到。现原告要求被告跃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7368.68元,并要求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跃龙公司提出的原告向被告跃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等抗辩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被告卓煜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卓煜公司与被告跃龙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导致本院不能查明被告卓煜公司是否欠付被告跃龙公司工程价款及在欠付情况下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卓煜公司在欠被告跃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57368.68元,并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尚欠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诉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52元,减半收取计2580.26元,由被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跃龙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