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叶治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治省,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治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泰公司向叶治省付款89841.62元,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治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金泰公司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叶治省支付案涉工程款2210510元(其中收条、收据确认金额1982510元、银行转账金额22800元),该已付款项均应从金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一审认定金泰公司转账支付的22800元款项包含在收据、收条确认的1982510元金额中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叶治省对于金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收条、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凭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这即意味着双方对于前述证据所反映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金泰公司举示的7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显示金泰公司向叶治省转账228000元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6年2月5日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2.2017年8月25日转账2万元;3.2017年8月30日转账1万元;4.2018年10月11日转账8000元;5.2019年1月23日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9900元和100元。而前述转账时间前后数月时间,叶治省向金泰公司出具的收条或收据均载明收到的款项为现金,结合建筑行业中大额现金支付极其普遍的情况,可以得知该相关收条或收据对应的款项应系金泰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而金泰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应为另付款项,金泰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并不包含于收条或收据确认的金额中,更何况,金泰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没有任何一笔能够与收条或收据确认的金额完全吻合。二、一审认定金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的7万元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结算范围系认定错误,该7万元款项依法应从金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相应抵扣。案涉的华润二十四城、华润凤凰城、***、***、橡树湾等项目的维保工程系金泰公司自2014年起陆续从华润集团及蓝光集团承接后内部承包给***和***,而后叶治省也陆续同步开始组织班组进行施工。根据叶治省在一审所提交的《叶治省至2017已审核整改费用》《叶治省至2017年未审核整改费用》《2015年蓝光整改总结》等证据材料,其上详细载明了叶治省进行具体整改施工所涉及的2014年至2017年的维保工程,而前述证据材料中的数据加和也可与《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的数据相对应,故《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显然包括2014年的工程款项,一审认定该《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表中的“2-15”实际含义为“2015年”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也与叶治省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反映的内容相左,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既然结算数据包含2014年的工程款,那么金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给叶治省的7万元显然应从金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抵扣。三、即便二审法院仍认为金泰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则根据叶治省在一审当中的诉请金额,在其诉请金额未获全面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金泰公司负担显然已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金泰公司仅应按照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与叶治省的诉请金额的占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缴纳义务。 叶治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金泰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应包含在叶治省出具的收据、收条所确认的金额里面,该认定与实施相符。1.“收款必打收据”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同时也是大众的习惯方式。首先,建筑行业大额现金支付较为普遍,故收据可以作为履行凭证;其次,建筑行业周期长、预支款项频繁且支付方式多样化,若无统一的履行凭证,结算对账则容易产生争议,故出具收据、收条成了行业惯例。叶治省收款打收据系受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影响,无论金额多少,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叶治省均统一出具收据、收条。因此,叶治省出具的收据、收条是包含了金泰公司的转账付款金额。本案部分《收条》与转账在金额和时间上不能一一对应系因金泰公司付款方式多样化,有现金和转账向结合的方式,金泰公司转账后叶治省未立即出具收条,而是在下次预支款时为方便将两次预支金额合并打的一张收条。2.叶治省出具收条、收据中注明的“现金”是广义的现金,而非狭义的现金,其包括现金和转账两层含义。在《收条》上注明“现金”系用于区别车辆、房产以及债券等物或其他权益,而非区别与转账等电子支付方式。二、一审认定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7万元的《收条》不属于2015年-2017年工程款结算**,该认定正确。叶治省提交的《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与《叶治省至2017年已审核整改费用》《叶治省至2017年未审核整改费用》《2015年蓝光整改总结》均相互印证叶治省工程结算范围是2015年-2017年期间,案涉工程结算不包含2014年11月21日的7万元。2014年11月21日的7万元实际上是叶治省与金泰公司之前其他工程结算后金泰公司未销毁的《收条》,金泰公司再次重复计算,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诉讼费承担方式分担比例正确,应予维持。 叶治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泰公司立即向叶治省支付拖欠劳务费500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26元(以本金1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9626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息合暂计509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治省多年承包金泰公司发包的各项维修整改工程。2017年8月18日,由金泰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中结算叶治省成绩额金泰公司工程的工程中款为2300351.616元。该结算依据中的所有工程均完成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庭审中,金泰公司出具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31张),拟证明金泰公司已经向叶治省支付工程款2210510元;其中,收据、收条确认金额为1982510元,转账为228000元,上述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泰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11月21日7万的收据是之前的工程,不在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是2015年-2017年;其余的借条真实性认可,转账是含在借条中的,叶治省所有借支都是打了收条,只是支付方式有现金、有转账,本案金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912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叶治省与金泰公司就多个工程的维修、整改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叶治省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叶治省有权依据双方的结算情况,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叶治省主张金泰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应包含在收据、收条确认的金额里面,金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收款打收据属于行业惯例,且在建筑行业中大额现金支付情况普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行业惯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叶治省主张2014年11月21日的7万不属于2015年-2017年工程款结算的范围,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在金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15”有其他具体所特指的意义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2-15”中的“-”应为笔误,“2-15”应指2015年,故叶治省主张2014年11月21日的7万不属于2015年-2017年工程款结算的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金泰公司尚欠叶治省工程款387841.62元【2300351.62元-(1982510元-70000元)】,叶治省主张金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17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治省支付工程款3878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841.62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叶治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金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泰公司举示了年度采购框架协议,华润置地(成都)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第三方维保工程;凤凰城二批次地坪翻砂整改工程建设合同,拟证明叶治省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7万元收据,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叶治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金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叶治省举示了以下新证据: 一、叶治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1.2017年8月25日金泰公司提供的***ATM转账凭证,实际收款时间2017年8月26日(因为2016年12月1日后,ATM机24小时到账),说明***向叶治省转账应视为金泰公司向叶治省转账。2.2016年7月13日,《收条》注明收到现金2万元,但实为金泰公司通过“***”账户2016年7月13日转账支付,转账和收条相吻合。证明:收条中的“现金”应包含现金+转账两层含义;3.2017年1月26日,《收条》注明收到现金20万,实际包含2017年1月28日***ATM转账支付2万元(该笔转账***一审未提供);4.2015年11月12日,叶治省向***补写的借条收到现金2万元,实际是2015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的2万元。综上,收条中的“现金”应包含“现金和转账”两层含义,且转账应包含在收条确认的金额之中,不能重复计算。 二、***的《借条》2份,证明收条中注明的“现金”是行业惯例,也是双方收付款的习惯方式,故现金应包含现金和转账两层含义。 金泰公司对叶治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除一审查明的“金泰公司质证认为”应改为“叶治省质证认为”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6年2月5日,金泰公司通过***向叶治省银行转账100000元、80000元;叶治省于当日出具收条1张,载明“现收到***工程款现金叁拾壹万元”(叶治省主张对应收条为2016年2月5日收条,该收条为310000元的现金收条,叶治省认为该收条的310000元包括了转账的180000元,另有130000元才是现金); 2.2017年8月26日,金泰公司通过***向叶治省转账20000元;2017年8月30日,叶治省账户收到10000元;叶治省陈述该两笔转款30000元包含在其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中,经查明,该收条载明“收现金(该三字已划去)现收到***工程款陆万元”,叶治省陈述该60000元中的另30000元为收条出具当天收取的现金。 3.2018年10月11日,叶治省账户收到8000元,2019年1月23日,叶治省账户分两笔共收到10000元。叶治省陈述该18000元转账全部包含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经查明,该收条载明“现收到***维修款现金壹万捌仟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银行转账的228000元是否包含在收条、收据中所确认的收款金额中;二、金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的70000元是否应纳入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范围。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28000元是否已包括于收条、收据的问题,叶治省虽然主张上述银行转账付款均已计入其出具的收条之中,但首先,从收条形式来看,除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60000元)外,叶治省出具的其余相应收条均为现金收条,收条载明的收款方式明显与金泰公司的付款方式不符;其次,从收条的出具时间来看,除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与银行转款时间为同天外,其余收条均是在收到相应全部转款或部分转款后出具,叶治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建设行业从业者,其应当明知现金收条不包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一般不可能在明知所收款为银行转款的情况下出具现金收条;再次,从收条所载金额来看,叶治省出具的收条金额并不能与该228000元银行转款中的任意一期转款金额一致,从叶治省的解释来看,其所出具的收条金额或者是对之前数次银行转款的汇总(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或者是对收条载明的现金金额予以否认、将收条载明的现金金额解释为某笔银行转款与现金支付相汇总(2016年2月5日的收条)、更有现金收条出具在前后两笔银行转款之间(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的情形,难以形成合理依赖。综上,除2018年2月14日的收条外,2016年2月5日及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均不能证明已将相应的银行转款计入在内。叶治省在二审中陈述并拟证明其出具的其余部分现金收条中实际包含了转款,本院认为,即使叶治省能够证明其出具的其他部分现金收条中实际包含了转款,但该证明力仍不能及于案涉2016年2月5日、2019年1月20日的收条,叶治省仍应举证证明该2张现金收条所对应的全部收款并非现金支付。在其不能就该2张现金收条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不认可该2张现金收条包含了银行转款。对2018年2月14日的收条,因收条明确划去了“收现金”部分,金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收条最终是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故本院对叶治省的相应辩称予以采信,认可该收条包含了相应金额的银行付款300000元。综上,一审关于228000元银行转款已包含在收条中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将金泰公司的已付款金额由一审认定的1982510元调整为2180510元(1982510元+198000元)。 关于金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的70000元是否应纳入本案工程款结算范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在金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15”有其他具体所特指的意义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2-15”应指2015年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即《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未包括2014年所作的整改工程。金泰公司以《叶治省至2017年已审核整改费用》、《2015年蓝光整改总结》等证据材料证明《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包括了2014年所作的整改工程,本院认为,《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作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是双方在基础材料的基础上经过一系列对账、协商作出的最后结果,在《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的内容和名称本身均无2014年整改内容的情况下,不能再单以个别结算资料的内容去推推翻最终的结算结果。综上,因《叶治省2-15-2017整改总计(未完全审核)》未包括2014年所作的整改工程,一审将金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的70000元不纳入本案结算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对金泰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叶治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治省支付工程款3878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841.62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治省支付工程款1898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9841.62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叶治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叶治省已预交),由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由叶治省负担4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由叶治省负担4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