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1414号 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8170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10号2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78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兴潼大道计生委办公室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91725Q。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防水公司)与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建设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辰龙江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泰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龙江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辰龙江北分公司开发了潼南区江北新城巴渝大道“北城丽都三期”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亿瑞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6月19日,亿瑞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防水劳务工程分包给金泰防水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亿瑞建设公司指定***为合同履行代表,并由***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泰防水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2月8日,金泰防水公司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5000元,目前已支付470000元,尚欠165000未支付。金泰防水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亿瑞建设公司辩称,合同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案涉合同实际是由金泰防水公司与***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也是由双方进行,其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对结算表也不知情,本案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辰龙江北分公司辩称,金泰防水公司是与亿瑞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请求驳回金泰防水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亿瑞建设公司,其系以辰龙江北分公司的名义挂靠亿瑞建设公司,其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系北城丽都三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1月18日,辰龙公司与亿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亿瑞建设公司,工程地点为原潼南县江北新城C6-1#、2#、3#地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邀标文件约定的内容,包括基础地梁以上部分、主体、装修、给排水、防雷、强弱电的预留预埋等内容。亿瑞建设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编码为“5001122027441”的公司印章。2014年4月28日,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12日,亿瑞建设公司(甲方)、金泰防水公司(乙方)签订《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北城丽都三期工程一标段的挡墙、车库地面、屋面等工程所有防水工作发包给乙方,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面积乘以包干单价计算。该合同首部“发包方”及尾部“甲方”处均加盖编码为“5001122027441”的亿瑞建设公司印章,***在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 金泰防水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资质。合同签订后,金泰防水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2月8日,金泰防水公司、***对上述防水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35000元,已付工程款470000元,尚欠165000元。 另查明,辰龙江北分公司系辰龙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设立,设立后其负责人为***。2016年7月4日,***、*****公司出具***,载明“我们作为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责人,在开发期间,因‘北城丽都’房地产项目所产生的一些债务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工伤事故、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欠款、银行贷款、安全质量问题及其赔付款、税费、诉讼仲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和**承担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等内容。2019年,辰龙江北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亿瑞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亿瑞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签订合同时对应的备案登记章等对比样本,故鉴定终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北城丽都三期一标段防水结算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亿瑞建设公司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从合同外观情况来看,该合同首部“发包方”及尾部“甲方”处均加盖亿瑞建设公司的印章,可以推断亿瑞建设公司具有与金泰防水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亿瑞建设公司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在本院经其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该公司无法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签订合同时对应的备案登记章等样本进行比对,导致鉴定终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金泰防水公司基于具有权利外观性质的公司印章与亿瑞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在亿瑞建设公司举证不利的前提下,金泰防水公司的信赖利益受保护,且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亿瑞建设公司的印章编码与在重庆市潼南区城建档案室备案的亿瑞建设公司、辰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编码一致,故本院认为不宜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其次从工程整体情况来看,亿瑞建设公司系北城丽都三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具有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金泰防水公司符合生活常理和市场习惯;亿瑞建设公司虽辩称防水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但防水工程系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防水工程另行发包给施工单位以外的公司,故本院对亿瑞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辰龙江北分公司并非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虽为辰龙江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表明其以辰龙江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表明辰龙江北分公司参与到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的过程;同时在辰龙公司已与亿瑞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辰龙江北分公司又将防水工程进行分包,不符合常理;因此,辰龙江北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三、***不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上签字,不能仅以此判断其为合同主体,而需结合实际法律关系予以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挂靠关系是否成立、挂靠双方的确认存在较大争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无法确定***与亿瑞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本意是与亿瑞建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即使***与亿瑞建设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结合本案***等证据及实际情况,***与案涉工程具有密切关联性,金泰防水公司基于***持有亿瑞建设公司印章以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等因素,对其代理身份产生信赖,故***在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当由亿瑞建设公司承担,后续***与金泰防水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结算行为亦对亿瑞建设公司有效。 综上,金泰防水公司具有防水专业承包资质,其与亿瑞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泰防水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165000元,***的结算行为对亿瑞建设公司发生效力。现亿瑞建设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当事人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从2018年2月9日起计付,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泰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琼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