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4民初791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7343U。
法定代表人:刘莉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益,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3444207L。
法定代表人:王宗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谊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20-15、16、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9039168E。
法定代表人:冯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翔,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3号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374XW。
法定代表人:王宗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1年3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安装公司”)、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隆久益公司”)、重庆谊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隆实业公司)、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谊隆久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谊隆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翔、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五被告于2019年7月3日订立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隆久益公司)开发的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后,被告***又将此消防工程转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随后组织人力、设备、材料进场作业,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被告***代表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与谊隆久益公司对该消防工程办理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175178.34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尚有5523105元的工程款未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和谊隆久益公司讨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法院2019年10月24日上午开庭审理该案时,被告谊隆久益公司向法院出示了五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原告才知道九龙坡安装公司、***将前述已经各方签字确认的消防工程款15175178.34元减少为12500000元。该协议同时还将***向被告重庆谊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85万元从该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余下的工程款300万元约定在两年后一个月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放弃债权2675178.34元,且在两年后才支付的行为及五被告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用作抵扣***个人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3.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4.会议纪要;
5.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6.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对账单;
7.原告向***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图;
8.黔江谊隆消防五方转账协议;
9.黔江区法院开庭笔录2份。
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分包协议,也没有挂靠我方,以我方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2.被告***以我方名义与被告谊隆久益签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方协议涉及工程款的条款,系发包方、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正常的工程结算,并非原告所述的放弃债权的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谊隆久益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2.原告并非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谊隆久益公司在该案涉工程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由九龙坡安装公司实施,故九龙坡安装公司是谊隆久益公司所认可的施工方。3.原告***无权行使五方协议的撤销权。即便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就谊隆久益公司作为发包方而言,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由于该行为没有取得谊隆久益公司的同意,并且原告与谊隆久益公司也没有直接和他关系,因此原告不能取代承包人的九龙坡安装公司以总承包合同为依据向发包人主张权利。4.被告谊隆久益公司与相关权利人达成的五方协议,及结算审核最终确认书均合法有效,不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5.原告错列本案当事人,被告谊隆久益公司并非适格主体。
被告谊隆久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项目一期消防公司结算审核最终确认书;
3.黔江谊隆消防工程五方转账协议;
4.***出具的《收条》。
被告谊隆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更未确定其债权范围,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起的诉讼,选择被告错误,谊隆实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五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4.谊隆实业公司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各方协商确定以***的应收工程款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即使原告系***的债权人,但本案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法定情形,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且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告谊隆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各一份;
被告柏景公司辩称,1.被告柏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原告***据以作为本案债权依据的债权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债权依据的债务人是不明确、不清楚的,其债权金额也是不确定的,而被告***与柏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柏景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与***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在真正债务人不明确、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3.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对***的债权等问题正在法院审理中,债务人及债务金额均不明确,五方协议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系***,并非原告,即使原告对***享有债权,其对工程款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柏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柏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汇款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代表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乙方)与被告谊隆久益公司(甲方)签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谊隆久益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1组的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安装工程交由九龙坡安装公司承建,合同暂定总价为1200万元。2017年3月7日,重庆天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谊隆久益公司委托,出具涉案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175178.34元,被告谊隆久益公司、九龙坡安装公司和***均对审定金额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6日,被告谊隆久益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签订涉案消防工程的结算审核最终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因九龙坡安装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分包,并经对天翔公司结算的进一步审核,明确双方最终结算价为12500000元,原天翔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价款15175178.34元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五被告共同签订了《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协议明确:1.该工程的最终结算审核价为1250万元。2.2015年12月11日,谊隆久益公司向九龙坡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受九龙坡安装公司委托,谊隆久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谊隆久益公司向九龙坡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30万元…。3.谊隆久益公司尚欠九龙坡安装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5万元。4.确认***于2016年2月4日向谊隆实业公司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共计应向谊隆实业公司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26万元。5.确认***向柏景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尚欠柏景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259万元。6.五被告共同确认***尚欠谊隆实业公司和柏景公司的借款共计585万元(326万元+259万元)转抵为谊隆久益公司向九龙坡安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谊隆实业公司和柏景公司应向***收取的款项转抵其向谊隆久益公司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本协议签订后,九龙坡安装公司视为已收到谊隆久益公司上述额度的工程进度款。7.本协议签订后,谊隆久益公司尚欠九龙坡安装公司工程款计320万元(905万元-58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之内,由谊隆久益公司向***支付20万元,剩余3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届满两年后的一个月之内,经九龙坡安装公司开具905万元(585万元+320万元)工程款发票后,由谊隆久益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至此,本协议签订后,***与谊隆实业公司、柏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动终止,各方不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和九龙坡安装公司在《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中用借款抵扣585万元工程款、放弃结算工程款2675178.34元(15175178.34元-1250万元)及部分利息265927.34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九龙坡公司享有的债权利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五被告之间签订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5523105.35元,并要求谊隆久益公司承担欠付责任。现该案正在另案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符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债权人享有真实、合法、明确、具体的债权,且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认为对被告***及九龙坡安装公司享有债权,但由于原告起诉被告***及九龙坡安装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和材料款案处于另案审理中,尚未裁决,本案不宜直接对原告是否享有对***、九龙坡安装公司的债权及债权金额作出评述,导致本院在本案中暂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及行使撤销债权的限额。综上,原告尚不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关于撤销五被告于2019年7月3日订立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待债权确认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粟艳平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兵
人民陪审员  冯明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