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644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7343U。
法定代表人:刘莉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1年3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3444207L。
法定代表人:王宗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被告谊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事实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谊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款5523105.35元及利息(利息以5523105.3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支付之日止);2.被告谊隆公司在欠付九龙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前述劳务费和材料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以被告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谊隆公司订立《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谊隆公司将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承包给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后被告***又将此消防工程转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随后组织人力、设备、材料进场作业,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被告***代表九龙坡公司设备安装公司与谊隆公司对该消防工程办理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175178.34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尚有5523105元的工程款未领取。被告谊隆公司应在欠付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虽该款原告多次催收,但一直未受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与谊隆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年1月30日与***签订《渝东南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项目负责人为***;2.谊隆公司向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所付的工程款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按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收取***挂靠费后,余下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指定的单位或个人;3.2015年12月至今谊隆公司向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给***材料款及劳务工资300万元;4.实质上本案所诉渝东南消防安装工程,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该项目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所有经营收益、风险及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与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无关,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只提供企事业资质服务及建安发票。综上,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谊隆公司辩称,1.谊隆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称明确本案谊隆公司与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因为消防工程而达成的施工承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非常明确,至于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实际上与***以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谊隆公司并不知晓。只是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现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违法转包、分包,以此在结算金额上给予协商处理,为此谊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谊隆公司尚不具备支付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更不具有直接付款责任。2018年10月16日,谊隆公司发现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违法分包便针对原结算价款再次与该公司进行了案涉合同价款的协商确认,最终双方达成的结算金额为1250万元,且明确了原结算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时,针对款项的抵销和支付问题于2019年7月3日由谊隆公司、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谊隆实业公司、柏景公司以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该协议通过各方债权债务冲抵后,明确谊隆公司尚欠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320万元,但就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余款300万元须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届满2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故此谊隆公司支付余款时间尚未届满,不符合约定条件,更不应该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及谊隆公司之间建立了实施工程建设的证据材料,另涉案工程的关联当事人均没有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为谊隆公司与九龙坡公司、***等人就涉案工程的款项进行协商过程中只认可***为事后追认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认可本案原告的身份,同时原告也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谊隆公司主张过权利;4.针对转账协议的问题,该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权利义务形式的表现,原告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若原告认为侵犯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就不是行使抗辩权,而是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作为谊隆公司的抗辩依据合法有效。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谊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3.《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4.《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对账单》;
5.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6.重庆农商行业务凭证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三份;
7.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8.会议纪要;
9.***向***发送的手机短信信息截图;
10.重庆市巨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送货单、重庆如日工贸有限公司送货核对表;
11.证人陆游、陆位、潘辉的出庭证词,拟证明三人均在案涉工程工地上施工,案涉工程也由原告具体在组织工人施工。
12.(2020)渝0114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围绕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内部承包协议》;
3.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凭证八张。
被告谊隆公司围绕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重庆黔江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最终确认书》;
2.《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
3.收条一份;
4.《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5.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以谊隆公司为甲方,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为乙方签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谊隆公司将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安装工程交由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承建,合同一并约定了涉及该工程的施工、验收、款项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问题。该合同末尾签字盖章处除加盖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印章外,被告***亦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字确认。同年1月30日,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与***签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将前述消防工程交由***承建,工程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均按照《承包合同》执行,承包方式为***自行筹建所需资金,自主经营管理,在项目施工管理全过程中,所有经营风险及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提供企业资质服务及建安发票的开具等。由***按合同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1.5%向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缴纳管理费。***在庭审中陈述***后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金额以结算报告书为准,***提管理费和协调费等后所剩款为***应得款。***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设备、材料进场作业,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当时其只知道谊隆公司是发包方,不清楚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是承包方,涉案工程均是与***联系,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没有人来过。
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综合验收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7年3月7日,重庆天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谊隆公司的委托对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5175178.34元,谊隆公司及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在报告附带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末尾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进行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对账,双方制作《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对账单》,确认结算总价为11517518.34元,扣除***应收取得费用9652072.99元,***的应收款为5523105.35元,并注明至2018年3月13日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总计欠***劳务费和材料款5523105.35元,***及***均签字予以确认款项。
2018年10月16日,谊隆公司与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签订《重庆黔江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最终确认书》,载明因发现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分包,并经对天翔公司的结算进一步审核,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2500000元,原天翔公司的审核结算价15175178.34元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2019年7月3日,以谊隆公司作为甲方、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重庆谊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丁方、***作为戊方签订《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约定戊方***作为乙方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协议第七条载明,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戊三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计905-585=320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之内,甲方向戊方支付20万元;剩余300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届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585+320=90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戊方。届时,甲乙双方的消防工程款结算的支付办理完毕。协议第九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签字盖章且甲方向戊方支付20万元后生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按2019年7月3日签订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支付的约定款项现金2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30日和2018年2月11日共计四次向原告***转账,共计金额170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九龙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谊隆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60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另案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谊隆公司、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案外人重庆谊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渝0114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按照与被告谊隆公司签订的《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获得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安装的承建工程,后又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自然人***承建,***再将该工程又全部转包给了本案原告***,虽转包给自然人承建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与被告***的案涉工程对账单,证人陆位、陆游、潘辉的证词以及***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向***的转账记录等可以证实,且***的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已被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和谊隆公司认可,故***以对账单上确认的尚欠款项5523105.35元向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与***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利息的计算本院酌情按双方结算的次月即2018年4月14日起算,资金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段利率均以年利率6%为限。
对于谊隆公司和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的支付责任问题。被告谊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承包人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实际施工人未受偿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根据谊隆公司与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等签订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约定,谊隆公司尚欠承包人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案涉工程款32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届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21年8月2日前向***一次性支付完毕,届时谊隆公司与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款结算支付办理完毕。因谊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是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向发包人谊隆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时也应当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余欠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束,即谊隆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8月2日前在欠付工程款300万元范围内就本案***尚未受偿完毕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虽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其与实际施工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也并无资金结算及款项往来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中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对***并无支付责任,***对九龙坡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5523105.35元及利息(利息以5523105.3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分段利率均以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款项在欠付工程款3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支付时间根据《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约定在2021年8月2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帆
人民陪审员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龚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