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4执异75号
案外人:**,女,汉族,1961年0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美全22世纪写字楼A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
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兰平,男,汉族,1961年0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0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鄢咸勇,男,汉族,1968年0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0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刘莉莎,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321095X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周龑,男,汉族,1992年0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邓翔,女,汉族,1965年0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7343U。
法定代表人:刘莉莎,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赵文,女,汉族,1992年0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办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执行***、**、邓翔、刘莉莎、刘周龑、鄢咸勇、赵兰平、赵文、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6幢18-5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刘周龑和案外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依据(2020)渝0104执1530号案件,查封并拟拍卖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6幢18-5号房屋,但该房屋为异议人全额出资购买,异议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理由如下:2010年3月22日,异议人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用于异议人与儿子刘周龑一家人居住,并由刘周龑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异议人作为监护人在该合同上署名,并由异议人办理完成房屋登记手续。合同签订时,刘周龑未满18周岁,无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税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异议人支付。虽然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刘周龑名下,但该房屋由异议人全额出资购买,异议人享有房屋所有权。且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刘周龑与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赵兰平、***、鄢咸勇、**、刘莉莎、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周龑、邓翔、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赵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执行***、**、邓翔、刘莉莎、刘周龑、鄢咸勇、赵兰平、赵文、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6幢18-5号房屋登记在刘周龑名下,该房屋为刘周龑单独所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渝0104执保648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周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6幢18-5号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九龙坡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查询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为证,足以认定。关于案外人**主张其全额出资为被执行人刘周龑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6幢18-5号房屋的事实,其提供的重庆市独生子女光荣证、《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该房屋为其与被执行人刘周龑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主张所有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依据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屋产权仅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周龑名下。故案外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主张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6幢18-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说明,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保障,故本院可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且只有被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房屋为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唯一住房提出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斗成
审判员  周 毅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洪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