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457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0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美全22世纪写字楼A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
负责人:郭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0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321095×1。
法定代表人:蔡学军。
第三人:蔡学军,男,汉族,1964年0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邓泉,男,汉族,1961年0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鄢咸勇,男,汉族,1968年0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311469×。
法定代表人:刘莉莎。
第三人:刘莉莎,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赵文,女,汉族,1992年0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赵兰平,男,汉族,1961年0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邓翔,女,汉族,1965年0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第三人刘某某、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邓泉、鄢咸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莉莎、赵文、赵兰平、邓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房屋;2.请求贵院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法院查封并拟拍卖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非第三人刘某某所有。2010年3月22日,原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用于原告与儿子刘某某一家人居住,并由刘某某与王才会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监护人在该合同上署名并由原告办理完成房屋登记手续。合同签订时,刘某某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且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税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一种法律拟制事实,虽然房屋权属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未成年子女,原告购买房屋和办理权属证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被执待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原告一家目前生活困难、经济拮据,而该房屋为原告、配偶和第三人刘某某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的居住房屋,如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将导致原告、原告配偶及第三人刘某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第三人刘某某作为案涉被告及被执行人从未收到过被起诉和判决的通知,使得刘某某和原告均未能参加诉讼,失去了辩护权和上诉权。如果草率作出强制拍卖该房屋的决定,是对第三人刘某某和原告极大不公平的,也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极大侵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辩称,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该房产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与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房产进行处分。被告就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事实已经由大渡口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确认。综上,原告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某某、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邓泉、鄢咸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莉莎、赵文、赵兰平、邓翔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审理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蔡学军、邓泉、鄢咸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莉莎、赵文、赵兰平、邓翔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渝0104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5年7月13日,刘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出判决:一.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3,392.91元;二.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偿还复利及罚息;三.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邓泉、鄢咸勇、刘莉莎、赵文、赵兰平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邓翔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号×××××幢×号×幢×号房产及对刘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上述抵押物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该判决生效后,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房屋为刘某某单独所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渝0104执保64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某某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房屋。
本案的原告**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了(2020)渝0104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1月4日依法向**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于202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号×幢×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刘某某,且为单独产权人。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原告**不能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刘某某、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军、邓泉、鄢咸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莉莎、赵文、赵兰平、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海艳
人民陪审员 何 飞
人民陪审员 张长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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