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4民初456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美全22世纪写字楼A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
负责人:苗文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翔,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321095X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鄢咸勇,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7343U。
法定代表人:刘莉莎。
第三人:刘莉莎,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赵文,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赵兰平,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刘周龑,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第三人邓翔、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担保公司”)、***、**、鄢咸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莉莎、赵文、赵兰平、刘周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被告华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翔、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咸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莉莎、赵文、赵兰平、刘周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房屋;2.请求确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邓翔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华融资产公司与第三人邓翔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并拟拍卖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房屋。案外人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法院查封拟拍卖的案涉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邓翔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第三人邓翔的个人财产;被告华融资产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处置或以多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房屋不应在本次强制执行的范围内;原告妻子第三人邓翔作为案涉被告及被执行人从未收到过起诉和判决的通知,使得邓翔和原告均未能参加诉讼,失去了辩护权和上诉权。综上,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融资产公司辩称,1.案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邓翔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物权归邓翔所有;2.被告就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已由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予以确认;3.原告与邓翔于2015年7月13日向贷款人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案涉房产作为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贷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对案涉房产不存在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翔、金孚担保公司、***、**、鄢咸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莉莎、赵文、赵兰平、刘周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第三人金孚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保合字第066号《担保额度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为建立授信担保合作关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授予金孚担保公司意向性担保授信额度,金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19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金孚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6-001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就2015年重银保合字第066号《担保额度授信协议》的担保额度有效期限明确为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鄢咸勇、**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已充分知晓2015年重银保合字第066号《担保额度授信协议》及2015066-001号《补充协议》,并承诺自愿无条件承担该协议项下每笔担保业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2015年重银保合字第066号《担保额度授信协议》及2015066-001号《补充协议》项下每笔担保业务,由金孚担保有限公司代表承诺人,在相关项下业务保证合同上签章(以金孚担保公司公章为准),其法律效力与承诺人亲自签署相同。
2015年7月1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年(重银大渡口支贷)字第0289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8.73%,用途为购买工程用材料、支付相关费用等流动资金;2、如本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的,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4、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6、若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等内容。
2015年7月1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第三人金孚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大渡口支保)字第0290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金孚担保公司自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
2015年7月1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第三人***、鄢咸勇、**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大渡口支保)字第0293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鄢咸勇、**自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
2015年7月1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第三人刘莉莎、赵文、赵兰平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大渡口支保)字第0291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刘莉莎、赵文、赵兰平自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
2015年7月1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第三人邓翔、刘周龑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大渡口支抵)字第0292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邓翔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房产及第三人刘周龑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石新路××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打款180万元,双方于同一日签订了《借款借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起欠缴贷款利息(其中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利息575.09元),并于2016年7月24日起欠缴贷款本金(其中于2017年4月7日偿还本金90 000元)。第三人金孚担保公司、***、鄢咸勇、**、刘莉莎、赵文、赵兰平至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被告华融资产公司(受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2017年10月9日,华融资产公司作为受让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作为转让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将其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被告华融资产公司,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按《资产转让合同》的规定执行。
2017年9月2日,被告华融资产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公告载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将其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同时,华融资产公司在该公告中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又查明,2019年10月8日,华融资产公司向本院起诉金孚担保公司、***、**、鄢咸勇、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莉莎、赵文、赵兰平、邓翔、刘周龑等,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华融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 710 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时要求金孚担保公司、***、**、鄢咸勇、刘莉莎、赵文、赵兰平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华融资产公司对邓翔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房产、对刘周龑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石新路××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渝0104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邓翔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房产及对刘周龑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石新路××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作出(2019)渝0104执保64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案涉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前案判决生效后,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孚担保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融资产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渝0104执1530号。在本院对该执行案件就案涉房屋进行司法处置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邓翔的共同财产,继续执行该房屋将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终止对该套房屋的强制执行。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邓翔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9日,第三人邓翔与重庆华宇家私配套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97 56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的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邓翔名下。2015年,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原告***曾与第三人邓翔共同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双方同意以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房屋作为借款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并承诺若借款人未能按银行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同意该行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权所得价款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将对此抵押物的处分行为无条件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9)渝0104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对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房屋即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邓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与邓翔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与邓翔共同共有,现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归其与邓翔共同共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过程中,第三人邓翔与原告***自愿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将其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并经本院(2019)渝0104民初610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邓翔名下,因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案外人***虽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但其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华融资产公司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其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5号碧津家园××号的房屋属***与邓翔共同共有;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红
人民陪审员    周有芳
人民陪审员    段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智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