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4民初691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7343U。
法定代表人:刘莉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3444207L。
法定代表人:王宗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谊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20-15、16、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9039168E。
法定代表人:冯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翔,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3号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374XW。
法定代表人:王宗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训益,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安装公司”)、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隆久益公司”)、重庆谊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隆实业公司)、重庆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景房产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被告谊隆久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谊隆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景房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五被告于2019年7月3日订立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七条,撤销以金额3203828.08元为限。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谊隆久益公司开发的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后,被告***又将此消防工程转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随后组织人力、设备、材料进场作业,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被告***代表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与被告谊隆久益公司对该消防工程办理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175178.34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尚有5523105元的工程款未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和被告谊隆久益公司讨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法院2019年10月24日上午开庭审理该案时,被告谊隆久益公司向法院出示了五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原告才知道九龙坡安装公司、***将前述已经各方签字确认的消防工程款15175178.34元减少为1250万元。该协议同时还将***向被告谊隆实业公司,柏景房产公司借款本息585万元从该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余下的工程款300万元约定在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曾起诉要求撤销《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债权不确定,原告尚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现因黔江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5523105.35元及利息,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明确,原告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及撤销限额已经确定,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
3.(2020)渝0114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
4.(2019)渝0114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渝04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
5.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对账单。
谊隆久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成立。二、谊隆久益公司不应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诉讼过程中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本案的债务人是***,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谊隆久益公司的诉讼地位应当是第三人,所以谊隆久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三、谊隆久益公司与相关权利人达成的《重庆黔江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最终确认书》合法有效。中介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意见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参考依据,并不当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款需审核确认,为此,鉴于谊隆久益公司得知***挂靠事实,加之有关工程事项的再次核对,故合同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最终审核确认并作出确认书,因此该确认书合法有效,足以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四、《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系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2019)渝0114民初6446号生效判决已经就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评价,明确了谊隆久益公司在欠付的300万元内承担责任。五、《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未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谊隆久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重庆黔江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最终确认书》;
3.《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
4.***出具的《收条》;
5.(2019)渝0114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书》。
谊隆实业公司辩称,一、谊隆实业公司与***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谊隆实业公司在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指定的账户转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向谊隆实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定利息标准,各方确定以***应收工程款抵扣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二、《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三、在(2019)渝0114民初6446号案及该案的上诉案中,两级法院均对《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进行认证并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予以采纳,且基于该协议判决谊隆久益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若本案撤销了《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会导致法院裁判前后矛盾,影响生效文书的既判力及司法公信力。四、(2019)渝0114民初6446号案及(2020)渝04民终987号案已经结案,原告的利益已经得到保护,其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五、本案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必须是因为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未实施上述行为,谊隆实业公司也不具有主观恶意,故原告不具有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情形。2.合同法设置债权人撤销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然而判断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构成的判断标准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未减少其财产,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本案中,***于2016年2月4日向谊隆实业公司借款250万元,截止签订《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时,按借款协议约定,***应偿还借款本息538.5万元,但谊隆实业公司仅要求***偿还借款本息326万元,免除了***212.5万元的偿还责任。***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未使其财产形成实质上的减少,未构成有害原告债权的行为,相反,谊隆实业公司通过免除***212.5万元债务的行为使其财产无形增加,提高了***的偿债能力,更有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3.***向谊隆实业公司借款在前,原告工程结算对账在后,从债务履行顺序来看,***应先行偿还其对谊隆实业公司所负担的债务。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谊隆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
***辩称,2019年7月3日签订的《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是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250万元,该协议系工程的发包方、承建方及***根据承包合同所办理的最终结算,该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放弃债权行为。《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确定的工程款1250万元,即使与审核报告有差异,但该金额远远大于***欠原告的五百余万元,该协议的签订不会减少***的支付能力,相反会增加***的偿债能力。(2019)渝0114民初6446号案已经生效,该判决的依据之一就是《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九龙坡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柏景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代表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乙方)与被告谊隆久益公司(甲方)签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谊隆久益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1组的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安装工程交由九龙坡安装公司承建,合同暂定总价为1200万元,最终承包金额以结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4.6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最终结算金额以公司运营管理部审核为准。合同通用条款12.1.1:非经发包人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内的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否则,均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格15%的违约金。同月30日,九龙坡安装公司与***签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九龙坡安装公司将前述消防工程交由***承建,工程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均按照《承包合同》执行,承包方式为***自行筹集所需资金,自主经营管理,在项目施工管理全过程中,所有经营风险及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由***按合同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1.5%向九龙坡安装公司缴纳管理费。***在(2019)渝0114民初6446号案庭审中陈述***后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金额以结算报告书为准,***提管理费和协调费等后所剩款为***应得款。***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设备、材料进场作业,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当时其只知道谊隆久益公司是发包方,不清楚九龙坡安装公司是承包方,涉案工程均是与***联系,九龙坡安装公司没有人来过。
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7日,重庆天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谊隆久益公司委托,出具涉案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175178.34元,被告谊隆久益公司、九龙坡安装公司均对审定金额予以确认。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进行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对账,双方制作《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对账单》,确认结算总价为15175178.34元,扣除***应收取的费用9652072.99元,***的应收款为5523105.35元,并注明至2018年3月13日止,渝东南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消防工程,***总计欠***劳务费和材料款5523105.35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谊隆久益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签订涉案消防工程的结算审核最终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因九龙坡安装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分包,并经对天翔公司结算的进一步审核,明确双方最终结算价为1250万元,原重庆天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价款15175178.34元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2019年7月3日,以谊隆久益公司作为甲方、九龙坡安装公司作为乙方、谊隆实业公司作为丙方、柏景房产公司作为丁方、***作为戊方签订《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协议约定:一、2018年10月16日,甲乙双方确认,对该项目的最终结算审核价为1250万元。二、甲乙戊三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430万元。三、甲乙戊三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本金1250-430=820万元,按原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间2年4个月17天……按年息4.35%计,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息820万元×867天×0.012%/天=85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0+85=905万元。四、丙戊双方确认,2016年2月4日,戊方向丙方借款250万元,合同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不计息,逾期3个月后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每天1‰计,戊方归还借款逾期时间3年1个月,现双方商定,戊方只向丙方支付违约金76万元,戊方应向丙方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50+76=326万元。五、丁戊双方确认,2017年3月28日戊方向丁方借款200万元,……戊方归还借款时间逾期2年3个月6天,戊方应向丁方支付利息79万元,2017年10月26日,戊方已支付丁方利息20万元,至此,戊方应向丁方支付本息200+79-20=259万元。六、甲乙丙丁戊五方同意并确认,戊方应向丙方和丁方支付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共计326+259=585万元,转抵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视为已收到甲方上述额度的工程进度款……。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戊三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计905-585=320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之内,甲方向戊方支付20万元;剩余300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届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585+320=90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戊方。八、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戊方分别与丙方和丁方签订的原借款合同自动终止,各方不再履行……。乙方、戊方之间或与第三方的账务、款项、工程发包、工程承包关系与甲方无关。九、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签字盖章且甲方向戊方支付20万元后生效。
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5523105.35元,并要求谊隆久益公司承担欠付责任。我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渝0114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5523105.35元及利息(利息以5523105.3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分段利率均以年利率6%为限);谊隆久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支付时间根据《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约定在2021年8月2日前支付)。***、谊隆久益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渝04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是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针对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如有实施减少其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而损害原告债权实现的民事行为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否则无权撤销。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变化与被告***无关,不属于***不当处分财产。虽然被告***与案涉工程承建方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其对九龙坡安装公司享有债权,但被告***与案涉工程发包方谊隆久益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享有债权。谊隆久益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从中介公司审定的15175178.34元变更为1250万元,符合双方《承包合同》关于违约金扣减和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即使工程款减少属于放弃了部分工程款,该处分行为也系九龙坡安装公司非***作出。谊隆久益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在签订《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之前,而在《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中,仅系双方再次确认。原告与***之间以及***与九龙坡安装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受谊隆久益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影响,且原告与被告***均无权干涉谊隆久益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的结算。
其次,***用九龙坡安装公司给其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抵偿谊隆实业公司、柏景房产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属于不当处分财产。***的两笔借款到期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之前,***用工程款先抵偿借款符合情理。***与谊隆实业公司及柏景房产公司抵偿债务时对于利息互有放弃,系双方自愿协商让步的结果,公平合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较长的问题,因被告***不直接对谊隆久益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其仅系受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之托接收工程款,***无权决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其不存在无故延长或放弃到期债权。
再次,债权人行使债权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影响,则无撤销之必要。由于前面已经论述被告***在《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中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更谈不上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即债权受损不成立。
最后,原告不是被告九龙坡安装公司、谊隆久益公司、谊隆实业公司、柏景房产公司的债权人,各被告在《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中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黔江谊隆消防款五方转账协议》系各被告自愿达成,对原告债权的实现不造成损害,原告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华
人 民 陪 审 员 谢守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小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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