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31366号
原告:重庆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龙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8010063U。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璟,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璟、被告建工住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4 6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4 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质保金、款项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完工,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渝北区汉渝路小学校改扩建项目工程防水收方单》,确定该项目工程款为414 657元,截止起诉,被告仅支付40 000元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住宅辩称,1、被告为原告施工项目双方未最终结算,收方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出具的由沈忠海、刘红署名的情况说明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项目尚未结算,被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无依据,即使收方单能作为结算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认定本案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已支付30万元,只欠原告114 657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20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署名的沈忠海、刘红,没有证据证明刘红是项目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了沈忠海、刘红代被告收取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沈忠海、刘红取款后用于项目,该26万是原告与沈忠海、刘红之间的往来款项,与原被告工程项目无关。应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举示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方单、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增值税专票及普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举示的情况说明2份及短信聊天截图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以总包方建工住宅为甲方,分包方**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承建的渝北区汉渝路小学校改扩建项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700 000元;……累计支付至70%时暂不支付,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甲方该项工程结算款,扣质保金后支付乙方;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武茂。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甲方处建工住宅盖合同专用章,现场代表处彭华签字,乙方处未盖章,法定代表人李秀兰签字,现场代表处杨武茂签字。
2016年10月24日的《渝北区汉渝路小学校改扩建项目工程防水收方单》载明合计金额为414 657元。乙方**公司盖章,乙方负责人处杨武茂签字。另一方现场负责人处沈忠海签字,项目负责人处彭华签字。被告建工住宅辩称该收方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没有签字盖章,被告没有走完结算流程,要经过市场部核算。
2016年6月6日的建工住宅内部银行转账通知载明**公司收款300 000元防水款,彭华盖姓名章,经办人处刘红签字。2016年6月14日的业务回单显示,建工住宅付防水款300 000元至**防水。2016年6月14日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载明建工住宅付**公司防水款300 000元。
2016年6月17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杨武茂转260 000元至户名为“*红”的账户。被告建工住宅辩称该账户不能确定是刘红,即使是刘红,也是他们私人款项。认可项目部负责人叫彭华。
2020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分包的渝北区汉渝路小学校改扩建项目防水工程,建工住宅2016年6月16日支付**公司工程款300 000元,双方协商,由防水分包负责人杨武茂于2016年7月17日再退回工程款260 000元给项目部财务刘红作为项目部费用支付使用,实际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40 000元,经手人处沈忠海,刘红签字。被告建工住宅陈述被告单位没有沈忠海和刘红,内容也不属实,未通知被告,转给刘红个人就是私人行为。
2021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渝北区汉渝路小学校改扩建项目工程防水分部分项工程**公司2016年4月初进场,2016年7月完工,2016年6月14日,建工住宅向我司通过网银转账30万,其中26万是建工住宅公司要求通过我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过账,我司委托上述项目负责人杨武茂向建工住宅指定的收款人(财务负责人)刘红银行卡转账26万,实际建工住宅公司向我司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4万元。下方只有**公司盖章。
原告举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防水支付原告代理人所在律所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5000元律师费,举示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公司支付1500元的保全担保费。
另查明,**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工程2016年4月初进场,2016年7月中旬完工,被告项目负责人彭华、现场负责人沈忠海进行验收并出具收方单,完工就交付了,2016年9月投入使用;一直是杨武茂与彭华对接,彭华指定杨武茂转给刘红;情况说明上彭华不签字;转的26万彭华说项目资金周转不灵,26万是项目部向原告的借款,说转的下个月项目部有钱了就还给我,借的是原告公司的钱;沈忠海、彭华都在收方单上签字了的。被告建工住宅陈述,被告为案涉工程总包方;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具体时间不清楚;收方单上彭华签字有异议,无法确认,不申请鉴定。沈忠海是辨认不出这个签字。公司没有沈忠海刘红。
本院认为:**公司与建工住宅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应付款,被告建工住宅认可其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叫彭华,《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甲方现场代表处彭华签字,收方单上项目负责人处彭华签字,被告建工住宅虽对收方单上彭华签字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认可收方单上彭华签字的真实性,结合合同、收方单及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彭华作为案涉项目现场代表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合同签署、结算等事宜,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必须经过被告建工住宅市场部等审核,且收方单在2016年10月24日已经出具,出具时间已有5年左右,双方也均认可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建工住宅再以其未完成内部结算流程为由抗辩未最终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24日已经结算。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是:“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甲方该项工程结算款,扣质保金后支付乙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后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本案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诉讼时效经过问题。被告建工住宅应当支付收方单中载明的工程款414 657元。
关于未付款。双方认可2016年6月14日建工住宅已经支付**公司300 000元,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6月17日杨武茂支付给账户名为“*红”的260 000元是否属于**公司退回建工住宅的案涉工程款。**公司举示的沈忠海、刘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并未盖章,即便是属实的,载明的也是260 000元作为项目部费用使用,**公司同时陈述该260 000元是建工住宅公司向原告公司的借款,根据陈述,杨武茂支付给账户名为“*红”的260 000元属于借款,并非是将案涉工程款退还给了建工住宅公司。对于**公司抗辩杨武茂支付给账户名为“*红”的260 000元是将工程款退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已付工程款为300 000元,未付款为414 657元-300 000元=114 657元。故对于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建工住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 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的是“办清结算并付清甲方该项工程结算款,扣质保金后支付乙方。”双方在2016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算,对于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建工住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14 6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建工住宅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建工住宅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 6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14 6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9.86元,减半收取3459.93元,由原告重庆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8.7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1.18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马晓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