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9292923Y。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诉讼代表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晶,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999382。
法定代表人:胡定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文,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原审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翟苏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原审被告蓝洋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汇票本金为8919913.33元,所有利息予以调整。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贴现利息570086.67元是砍头息,不应计入本金。2、手续费1万元应当抵扣本金。3、利息万分之五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贴现利息570086.67元并非我方收取,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取,也与本案无关,且兴业银行向最后一位背书人支付的承兑票款是2千万元;3、1万元手续费是兴业银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进行收取的,不应在本金中扣除;4、《商业银行承兑合同》对利息万分之五进行了明确约定;5、金融借款纠纷与一般的民间纠纷不同,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应当作调整,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审被告蓝洋担保公司辩称:无意见。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友公司立即偿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85000元及利息、复利、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利息168045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尚未交付的票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蓝洋公司对科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4日,科友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其签发票面金额为2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蓝洋公司为科友公司前述债务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后科友公司并未足额缴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将前述汇票按时兑付后,向科友公司要求支付票款未果,遂诉请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科友公司(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00万元,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银票50%保证金,授信有效期12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担保人蓝洋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蓝洋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即保证范围为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融资人同意在收到保证人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方可向申请人发放主合同项下融资款项。附件《放款通知书》中由蓝洋公司签章确认,并于2015年3月20日即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作出。2015年3月25日,科友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兑人)共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分合同,本次承兑票面金额计入授信额度。承兑申请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照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人民币1万元整,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以足额付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及《保证金协议》两份,在承兑人承兑汇票前,本合同项下保证金应当已经足额交付。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申请人指定账户上,由承兑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承兑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承兑人申请人须按照前述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承兑人支付利息,直至垫款全部清偿为止。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未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承兑汇票票款或其他费用的构成承兑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构成违约的,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或承兑人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款项,并作为到期兑付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将承兑人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并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兑人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在此之前,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科友公司、蓝洋公司(均为乙方)还分别签订了《保证金协议》均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给予科友公司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科友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50%,即1000万元;蓝洋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5%,即50万元;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乙方未清偿主合同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前述合同签订后,蓝洋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开具了《放款通知书》,并再次承诺为科友公司2000万元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债权人办理融资业务发放。
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开具了以科友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汇票载明,收款人重庆市顶意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万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3月25日,到期日2015年9月25日,付款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该票据粘单载明该票据连续背书至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开具的托收凭证载明,收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于票据到期日收到票据款2000万元。而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上述承兑汇票兑付后,科友公司并未足额缴存票据保证金,根据还款明细可知,2015年9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约定,直接扣划了科友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10115000元,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科友公司垫付银承汇票金额为9885000元。其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2月21日扣划了科友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结息0.04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扣划了保证人蓝洋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及结息507783.33元,之后,科友公司、蓝洋公司均未再支付任何票据款项。至今,科友公司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银承汇票垫款9377216.67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科友公司举示了《贴现凭证》载明:贴现汇票(票号:24046187),持票人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2015年3月25日,到票日2015年9月25日,汇票承兑人科友公司,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汇票金额2000万,贴现利息570086.67元,贴现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塘县支行。但科友公司对于平塘支行是否按照贴现凭证所载明的事项交付科友公司相应钱款以及具体多少均不清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科友公司举示《贴现凭证》拟证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收取了贴现利息570086.67元,故该部分贴现利息应视作砍头息予以冲抵票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科友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蓝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开具了以科友公司为出票人、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科友公司持有,后经连续背书,在该汇票到期日前,由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持票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示承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遂将银承汇票2000万元票款支付给汇票持有人,及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票据支付义务。但科友公司却并未及时足额交付银承汇票票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科友公司及时支付票据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复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垫付款本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依约扣划了科友公司及蓝洋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后,科友公司仍尚欠银承汇票垫款金额为9377216.67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利息与复利亦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计收。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前述利息、复利已可弥补其损失,且其主张亦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亦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对科友公司前述未能偿付之债务,要求蓝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至于科友公司抗辩称,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塘支行之间因贴现行为支付了票据利息570086.67元,该笔款项应当视作砍头息。该贴现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科友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塘支行之间的行为,且票据是否确已贴现及平塘支行是否确按照贴现凭证所载明的事项交付科友公司相应钱款,科友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科友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票据垫款本金9377216.6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以票据垫款本金9885000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以票据垫款本金9884999.96元为基数、2017年1月24日起至票据垫款付清之日止,以票据垫款本金9377216.63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结合利息计收情况分段计算);三、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96.35元,由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贴现利息570086.67元是否应当作为砍头息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科友公司上诉称,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塘支行之间因贴现行为支付了票据利息570086.67元,该笔款项应当视作砍头息。该贴现行为与本案的本金支付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系科友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塘支行之间的行为,且票据是否确已贴现及科友公司是否确按照贴现凭证所载明的事项支付平塘支行对应贴现利息,科友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科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手续费1万元是否应当抵扣本金。本案中,《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明确约定了手续费1万元,应在承兑时一次性付清。现科友公司要求以手续费1万元抵扣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万分之五是否应调整的问题。本案中,《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明确约定: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以足额付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现科友公司未及时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科友公司要求调整利率标准亦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9.55元,由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