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民辖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定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6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黔江,本案应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向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承兑人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所在地在江北区。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