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5执恢942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夏(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代表人:才智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9292923Y。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999382。
法定代表人:胡定核,总经理。
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6)渝0105民初167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偿还本金9375592.36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其相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未兑现金额为本金9375592.36元及利息。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渝0105执恢9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吉 志
审 判 员 黄泰萌
审 判 员 鲍伟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 渝
书 记 员 廖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