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1040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程洪全,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奥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塔机租金、塔机安拆费、拆塔机误工补贴计11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以前述所欠塔机租金、塔机安拆费、拆塔机误工补贴计1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熊军称承建的苏马荡万豪休闲居7、8号楼建筑工程需租赁原告塔机,于是原告就将QTZ63型塔机1台运至该工程安装并交付租赁给对方作工程基础使用。后在熊军通知原告补签订合同情况下,熊军及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经手与原告补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63型塔机1台,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当月租金。但在该工程基础、主体及装修完毕,并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确认共欠原告塔机租赁费、塔机安拆费、误工补贴计114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虽经手与程洪全签订了《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但合同并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和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且***仅从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处承包了苏马荡万豪休闲居7、8号楼的正负零以上房屋主体工程,房屋基础和装修均为科友建设工程公司自己承建。同时,***仅为科友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该房屋主体的班组负责人和签订合同经办人。故***的行为后果应由科友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即使认定***应承担责任,也因原告主张塔机费用包含了承建该工程基础和装修时使用原告塔机费用,而***也只应承担修建房屋主体期间使用原告塔机费用,或原告主张塔机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由于二被告承建工程为非法建筑,且在承租原告塔机后,***已通过自己或刘元清支付了原告塔机费用76000元,故原告不能参照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定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因承建苏马荡万豪休闲居7、8号楼房屋建筑工程需租赁塔机,于是其单位股东及工作人员熊军向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洪全提出租赁塔机。随即原告将QTZ63型塔机1台运至该工程安装并交付对方用于7、8号楼房屋建筑基础工程使用。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7、8号楼的房屋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后,***及熊军于2013年10月1日经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洪全签订《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合同抬头载明出租方为雅奥设备租赁公司(简称甲方),承租方为科友建设工程公司(简称乙方),合同落款乙方盖章一栏由***签名,未加盖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甲方的经办人一栏由程洪全签名,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熊军在该合同落款尾部签署“属实”内容。合同约定:甲方将独立高度为35米,臂长为50米的QTZ63型塔机1台(备案号:渝WZ-T00969)租赁给乙方承建的苏马荡万豪休闲居工程;塔机独立高度35米,每月租金8500元,超过独立高度另增加标节每天每节15元,如需附着件,每道附着每天租金15元,以此类推累计计算租金;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若乙方在次月5日没有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给甲方,则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塔机或拆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元;塔机安装、拆卸为甲方负责派人指导乙方开挖基础,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基础图纸进行施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提供塔机基础螺杆,安装、拆出、运输塔机费用22000元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在安装前支付12000元,甲方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后支付10000元;合同终止,乙方结清甲方所有费用,甲方拆除塔机时,乙方应提供方便,积极配合甲方拆卸和运输。
上列《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塔机用于了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苏马荡万豪休闲居7、8号楼房屋基础、主体及装修工程。2014年8月21日,该工程使用原告塔机完毕。同年9月10日,***聘请的施工员覃勇经手对承建前述房屋基础、主体及装修工程所使用原告塔机全部费用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完工单载明:万豪休闲居7、8号楼的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年底除去1个月)的塔机租金为85000元,塔机拆装费22000元,拆塔机误工补贴7000元,总计114000元。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完工单载明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公示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章程、《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完工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举示的《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虽仅有程洪全、***、熊军签名,未加盖雅奥设备租赁公司和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但该合同抬头的出租方一栏明确载明为原告,承租方一栏明确载明为科友建设工程公司。且程洪全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熊军为科友建设工程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故程洪全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熊军的行为后果应由科友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该合同对原告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是在前述合同落款的乙方盖章一栏内签字,非在该合同落款乙方经办人一栏内签字,足以说明***并非被告科友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经办人员,且***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实际从科友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合同约定工程的苏马荡万豪休闲居7、8号楼房屋主体工程,并在此期间使用了原告塔机,故该合同对***也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告与***庭审陈述,不仅***承建苏马荡万豪休闲居7、8号楼房屋主体工程时使用了合同约定原告塔机,而且该工程的基础及装修工程时也使用了原告塔机,并***聘请的施工员覃勇向原告出具的完工单载明应付塔机租金、安拆费、拆塔机误工补贴计114000元包含二被告承建苏马荡万豪休闲居7、8号楼房屋基础、主体及装修时所使用原告塔机全部费用。而二被告又无法分清各自应承担份额或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关塔机费用。故该完工单载明塔机费114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抗辩已通过自己或刘元清向原告支付塔机费76000元,因原告否认,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该工程已支付原告该塔机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机后,应于每月月底付清原告当月租金,逾期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使用完原告塔机,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已构成违约,也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完工单载明塔机租金、塔机安拆费、拆塔机误工补贴计11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出具完工单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QTZ63型塔机1台的塔机租金、塔机安拆费、拆塔机误工补贴计114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列应付塔机租金、塔机安拆费、拆塔机误工补贴计1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偿付时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
三、上列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光兵
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
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