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9292923Y。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负责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含,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999382。
法定代表人:胡定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文,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原审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蓝洋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汇票本金为8923693元,所有利息予以调整;二、上诉费用由科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贴现利息566307元是砍头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2.手续费1万元应当抵扣本金。3.利息万分之五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科友公司的合法权益。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贴现利息566307元并非兴业银行收取,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取,且与本案无关;3.1万元手续费是兴业银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进行收取的,不应在本金中扣除;4.《商业银行承兑合同》对利息万分之五有明确约定;5.金融借款纠纷与一般的民间纠纷不同,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应当作调整,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蓝洋担保公司辩称:无意见。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友公司立即偿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83375.69元及利息、复利、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6年8月29日欠付利息1685115.56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尚未交付的票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科友公司承担;3.蓝洋公司对科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成立于2001年6月,科友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蓝洋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
2015年3月24日,科友公司(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渝江七(授)字第2015004号]载明:本合同为总合同,分合同是指申请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融资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票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授信用途为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项下担保包括保证担保。
同日,蓝洋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蓝洋公司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汇票票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单笔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分批到期的,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批融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保证人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针对融资人的抗辩。
2015年3月20日,蓝洋公司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放款通知书》载明:债务人科友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兴银渝江七(授)字第2015004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融资业务票款金额为二千万,期限为12月,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债权人办理融资业务发放。
2015年3月2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蓝洋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为50万元人民币;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亦与科友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另,该二份协议均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渝江七(银承)字第2015005号]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票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
前述授信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在上述授信项下,2015年3月24日,科友公司(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渝江七(银承)字第2015005号],主要载明:本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本合同作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汇票承兑金额计入授信额度;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承兑人同意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确认其委托并授权承兑人无条件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承兑申请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人民币:1万元整,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承兑人的救济措施包括:将承兑人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承兑申请人和承兑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承兑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付款人是科友公司,收款人是重庆市顶意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万元整,签发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到期日期是2015年9月24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包含保证及质押担保,分别以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2000万元汇票予以承兑。2015年9月24日,归还汇票票款1527.05元;2015年9月24日,用科友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本息归还汇票票款10115097.22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汇票票款0.04元;2017年1月23日,用蓝洋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本息归还汇票票款还款507783.33元,现尚欠汇票票款9375592.36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另,科友公司举示的贴现凭证显示,申请日期2015年3月24日,汇票承兑人科友公司,汇票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2015年3月24日,到票日2015年9月24日,贴现率4.719‰,贴现利息566307元。其上加盖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科友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如约承兑汇票款后,科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科友公司归还未清偿的汇票票款,该院予以支持。未清偿的票款从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科友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科友公司对汇票票款利率过高的抗辩,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复利及资金占用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其一,合同没有约定;其二,虽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的救济措施包括将承兑人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这里约定的是在款项和利息垫付的情况下,才予以计收利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给科友公司垫付汇票利息。再者,利息没有垫付的情况下,未付利息何时起息也无约定。566307元是科友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为融资而付出的贴现利息,并非“砍头息”。该笔贴现利息是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并非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汇票票款的还款。科友公司称116624.31元是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1万元手续费,按约定是承兑手续费,非汇票票款的还款。既然,科友公司的1000万保证金已于2015年9月24日扣划偿还了汇票票款,故其再要求用保证金2015年12月发生利息冲抵汇票票款,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科友公司称蓝洋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是其承兑时直接扣出的。此称,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保证金协议》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偿还汇票票款。既然随时扣划保证金还款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权利,那么,蓝洋公司要求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定于2016年9月24日扣划保证金偿还汇票票款,就无依据。保证人蓝洋公司自愿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科友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间,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其在前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约定蓝洋公司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要求科友公司先承担清偿责任,后其再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撤回“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就持有的蓝洋公司、科友公司的质押物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汇票票款9375592.36元;并支付汇票票款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29日应付欠付利息为1685115.56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以欠付的汇票票款9883375.69元为基数,2017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欠付的汇票票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科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3万元。三、蓝洋公司对科友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95元,由科友公司、蓝洋公司承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费用,此款由科友公司、蓝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科友公司上诉称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塘支行之间因贴现行为支付了票据利息566307元,该笔款项应当视作砍头息,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贴现行为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支付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系科友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塘支行之间的行为,且票据是否确已贴现及科友公司是否确按照贴现凭证所载明的事项支付平塘支行对应贴现利息,科友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科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科友公司上诉称手续费1万元应当抵扣本金。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1万元,应在承兑时一次性付清。故科友公司要求以手续费1万元抵扣借款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科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万分之五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明确约定: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以足额付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科友公司要求调整该利率标准并无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7元,由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菲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