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5281号
原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36号2-2,组织机构代码203447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宝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盘龙四村74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2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福公司)诉被告重庆宝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俊、***,被告宝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福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九龙坡区巴福镇工业园内重庆宝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新建综合楼、厂房、门卫室等工程,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后原告于2010年1月进场施工。2010年5月左右,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家土地执法政策,要求工程停工。原告于同年5月接到被告发出的《工程暂停令》,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全面暂停该工程建设,并于5月30日前拆除钢管架,由此产生人工费16366元,由原告垫付。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及重庆奥鼎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筹集资金39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至此,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双方签订的《厂房建筑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依据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造价为1634800元,截止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34800元,尚欠工程款100万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为工程建设购买材料造成材料损失1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材料损失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于2010年5月停工,双方终止建筑承包合同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也是受损方之一;被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建设承包合同支付了相应了工程款,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同时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宝禾公司(甲方)与原告林福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位于九龙坡区巴福镇工业园区新建综合楼、厂房、门卫室等工程,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双方还对具体的施工范围及材料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车间内钢筋混凝土柱子之间的桁车连接梁采用工字钢、公共厕所卫生洁具由甲方自行采购,乙方安装,不计工价;单价:办公楼的门全部安装防盗门(500元/套),厂房、综合楼门岗、厕所、配电房、厨房均按建筑面积265元/平方米,面积计算法按砖体外墙边计算平方,底层、三层、四层每层的地砖标准为20元/平方米,二层办公室地砖标准为50元/平方米,外墙方砖标准为15元/平方米,如甲方要求超出,超出部分由甲方自理;付款方式:甲方现场代表检查工程,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及工程进度要求,签字确认后付进度款,本工程由乙方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建,一切材料款、工程款由***全权收支,甲方按工程进度分四次向乙方付款,第一次,基础全部完工后付40万元,第二次,主体9米以上付25万元,第三次,主体的彩钢屋面盖完后付50万元,第四次,所有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资料完整,总工程量结算完成后付余款,所有工程材料款按发票结算,其余人工费按工资表结算;工期: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总工期180天。
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国家土地执法政策,政府要求停工,现通知你方于2010年5月14日零时起,对本工程所有项目及在建部位实施暂停施工,并做好以下工作:1、拆除所有工程项目设备及钢管架;2、工地所有设备及钢架必须在2010年5月30日以前归还,2010年5月30日以后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停工期间必须做好安全、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事宜。
庭审中,原告举示工程量统计单一份、施工现场摄像光盘两张,拟证明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对工程量统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统计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对施工现场摄像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示已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4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主持抽签确定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其出具鉴定委托书,要求其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关于重庆林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宝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资料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该项目未全部施工完成,合同中也未对已完工程如何结算做约定,需确定已完项目结算原则。根据工程情况,我们建议以下方案确定工程造价:方案一,根据签证工程量按定额规定编制已完工程结算(人工、材料单价按实际施工期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执行);方案二,按完整的施工图纸编制施工图预算(人工、材料单价按实际施工期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执行),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测算合同单价下浮比例,根据签证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结算(人工、材料单价按实际施工期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执行),结算金额按测算比例下浮。”法庭向双方出示了该情况说明,由双方发表意见。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由被告持有,原告无法提供,如按第一种方案鉴定,原告同意在鉴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主张施工图在被告搬迁办公室的过程中遗失了,无法提供,应当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来确定原告已完工程的造价。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为未完工程,施工现场已经拆除,双方无法明确2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的组成。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再次向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书,要求其按照情况说明中列明的第一种鉴定方案,即根据签证工程量按定额规定编制已完工程结算。
2017年3月17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74694.93元,工程造价按定额规定计算未考虑下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主**、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综合单价为265元/平方米,该鉴定意见书未采用该综合单价,而是直接套用定额进行计算,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对被告显示公平,故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
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补充鉴定申请,要求按照情况说明中列明的第二种鉴定方案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向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书,要求其按照情况说明中列明的第二种鉴定方案,即按完整施工图纸编制施工图预算,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单价测算其下浮比例,根据签证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按测算比例下浮。2017年7月20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重庆宝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为10585997.67元,建筑面积为13965.38平方米,工程单方造价为758.02元/平方米;2、重庆宝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图预算单方造价为758.02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单价为265元/平方米,经测算,合同价相当于预算价下浮65.04%;3、原《鉴定意见书》[******(2017)第3号]已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74694.93元,如果按测算比例下浮后的已完工程造价为375713.35元。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综合单价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由于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是无效合同,因此不应采用该合同中约定的2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而应据实结算。被告主张虽然该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原告在首次开庭时即举示了该合同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现在又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暂停令、工程量统计表、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已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厂房建筑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未就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故只能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1074694.93元;而根据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重庆宝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图预算单方造价为758.02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单价为265元/平方米,经测算,合同价相当于预算价下浮65.04%,故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375713.35元。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3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签证工程量按定额规定计算已完工程造价,而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系按完整施工图纸编制施工图预算,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单价测算其下浮比例,根据签证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按测算比例下浮,相较而言,后者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应更接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原告主张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不应采用合同中约定的2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来计算工程造价,但工程项目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并非评价施工合同有效与否的构成要件,未取得上述审批文件,并不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应参照适用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故对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不应采用合同中约定的26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来计算工程造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测算比例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375713.3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4800元,已超过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万元及材料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48000元,由原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00元,被告重庆宝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