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82号
案外人:何应伦,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815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云莉,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和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霏,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凌志公司)与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应伦对查封恒鑫公司名下硕泰国际温泉城(1-2)1-1-88号商业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应伦称,查封房屋系我向恒鑫公司购买,交纳了全部价款,已备案登记。法院查封该房错误,为此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凌志公司与恒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凌志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黔执10号执行裁定,指定(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黔03执229号。另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贵州高院以(2017)黔财保13号裁定对异议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期限届满前又以(2017)黔财保13号之二裁定进行了续查封,期限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现仍在查封期限内。因本院无权对上级法院的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经释明,案外人何应伦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另向贵州高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应伦自愿撤回执行标的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何应伦撤回对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硕泰国际温泉城(1-2)1-1-88号商业房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卿